何謂保全程序?何謂假扣押?何謂假處分?羈押作為刑事訴訟上的保全程序時,有何功能? ...
保全程序:
可用於民法
一、以保全強制執行和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強暴行為而暫時維持法律關係於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稱為「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請參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編 保全程序 第五百二十二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條文)。
二、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所謂「假處分」係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就請求標的物為必要之處分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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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所謂「假處分」係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就請求標的物為必要之處分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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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用於刑法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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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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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用於行政法
可以區分為三種:
假扣押(§293Ⅰ)、假處分(§298Ⅰ)及定暫時狀態處分(§298Ⅱ)。
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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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6032308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