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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

指行為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行為。合法之自助行為,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然若拘束他人的自由或押收他人的財產,不即時聲請官署援助,或其聲請被駁回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故自助行為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一、必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二、須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三、須請求權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資料來源: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3758

2、自助行為屬於民法之概念,亦屬國家不許私力救濟原則下之例外規定,其定義請參照民法第151條,茲不贅述。論其性質應屬保全程序(民訴第537-1條以下參照),即權利人不及向法院或其他機關聲請保全程序,而由權利人自力保全當事人或訴訟標的物,進而阻卻損害賠償責任(大部分為侵權行為)。故權利是否存在或是否具有保護之必要,以權利人之主張為準,僅於實施自助行為後,其聲請法院處理經裁定駁回時(權利不存在或無保全之必要),將不得主張自助行為而阻卻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6101904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