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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6: 著作人格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

 
                         1.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所享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公開發表權」是指著作人有權決定要不要發表、何時發表、在那裡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他的著作。有時著作人完成他的著作,基於某些原因,還不想發表他的著作,或希望在某一特定時間發表他的著作,或希望交給某一特定媒體,或不同意交給那一個媒體發表,這都必須尊重作者的意願,不可違背作者的本意。
「姓名表示權」係作者在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同時,對於其著作所生的衍生著作,亦享有相同的姓名表示權。一般而言,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和作者的人格息息相關,當作者不願具名或僅願意以筆名、別名表彰其著作時,其他人須予以尊重。
「禁止不當修改權」[6]是作者對於其著作應有保持其內容完整性之權利,在其改變會損害著作名譽時,即對於著作內容造成不當修改 時,著作人始有禁止之權利。
上述之著作人格權為專屬作者的權利,不得轉讓或繼承,不因著作罹於時效保護而喪失該項權利,具有永久性。因此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不會因為作者死亡而受影響。

                          2.      著作財產權
著作一經完成後,著作人即享有對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當著作人欲從著作獲得經濟上之回報時,唯有透過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方能達到目的。我國著作權法於第2229條規範著作權人專屬之著作財產權,由於著作權之創設及行使會增加公眾利用著作之成本,因此著作財產權僅享有一定的年限,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年限之著作即成為公共財,社會大眾可無償利用。
有別於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恆常性和不可讓與性,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可透過授權方式將著作交由被授權人出版、發行、重製、翻譯或改作等。

                          3.      著作權體系表

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權、散佈權、改作、出租、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等。

侵犯著作財產權常見行為包含未經同意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

 

著作權保護之例外─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規定社會大眾為學術、教育、個人利用等非營利目的,可在適當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也就是所謂的「合理使用」,然合理使用必須限於特定情形下,且以不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為範圍

如果說著作權的存在係為保障著作人的權利,那麼「著作權的合理使用」便是立法者基於公眾利益考量,限制著作財產權行使所做的規定,基於公眾對於隱私權保護、非營利之利用或是學術、教學、新聞自由等因素,依據伯恩公約樹立的原則如下:1. 僅限於特定相關之情況;2. 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3. 不致對著作人之法益造成不合理的侵害。
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僅對合理使用作抽項之規定,由法院依個案根據以下原則加以判定: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2. 著作之性質;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4. 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如一本書如果只影印二到三頁作為教材用,為合理使用範圍,但如果是影印整本書,則損害了著作人法定利益,此即重製行為


http://www.ccda.org.tw/sing_up/CreativityManagement/HumanResources/0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