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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6: 陳報遺產清冊

 
陳報遺產清冊
 
  • 陳報遺產清冊乃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1148條第2項)
  •  「遺產清冊」包含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而法院在繼承人呈報遺產清冊後,將依照公示催告程序,於法院公告,要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限期向法院報明債權。若債權人沒有呈報債權,未來將造成失權效果,在遺產分配之後,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而經法院計算,遺產總額大於債務時,繼承人才得繼承剩餘遺產。

     

    陳報遺產清冊有何效力?

    1. 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2. 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為陳報遺產清冊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陳報遺產清冊之特徵。
    3.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亦即其中一人主張為陳報遺產清冊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陳報遺產清冊:
      • 於為陳報遺產清冊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 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期間。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其遺產應如何清算

    1.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公示催告以裁定方式為之,繼承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關於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但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1157條特別規定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
    2. 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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