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7: 有期徒刑與拘役
刑分為主刑與從刑,主刑是可以獨立科處的刑罰,分為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財產刑;從刑是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科處,依性質可區分為財產刑與名譽刑。
自由刑有三種,目的在於剝奪犯人之社會生活的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可以分類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無期徒刑沒有時間的限制,刑期的終點即受刑人生命的終點。有期徒刑與拘役除均為自由刑外,也都有時間上限制,係於一定期間內將犯人拘禁於監獄。
「拘役」規定在刑法第33條第4款,民國94年刑法大修正,也將拘役作了文字上的修正,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為「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我國參考日本法例,拘役改以日為單位,現行法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有期徒刑」規定在刑法第33條第3款,係指一定期限內,拘禁犯人於監獄,以剝奪其身體自由的刑罰,期間是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最長以十五年為限係依從多數國立法例擇其中所故。有期徒刑亦為當今所有刑罰中應用最廣之處罰,為現下刑罰之重心。
拘役與有期徒刑雖同屬自由刑,但本質上仍有區別:
1.受拘役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有期徒刑則不可易以訓戒。(刑法第43條)
2.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為累犯,而拘役執行完畢亦無累犯之問題。
3.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合於刑法第77條之規定者,得予假釋;受拘
役之執行則無假釋之可能。
4.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各有不同。拘役的追訴權時效為5年,行
刑權時效為7年;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依法定刑期間長短有30
年、20年、10年的區分,均較拘役的追訴權期間長,而行刑權
時效依宣告刑之長短有40年、30年、15年及7年之不同,原
則上亦為大於拘役的行刑權時效。
5.執行處所雖均於監獄內執行,但兩者應分別監禁。
(刑事訴訟法第466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
自由刑有三種,目的在於剝奪犯人之社會生活的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可以分類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無期徒刑沒有時間的限制,刑期的終點即受刑人生命的終點。有期徒刑與拘役除均為自由刑外,也都有時間上限制,係於一定期間內將犯人拘禁於監獄。
「拘役」規定在刑法第33條第4款,民國94年刑法大修正,也將拘役作了文字上的修正,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為「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我國參考日本法例,拘役改以日為單位,現行法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有期徒刑」規定在刑法第33條第3款,係指一定期限內,拘禁犯人於監獄,以剝奪其身體自由的刑罰,期間是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最長以十五年為限係依從多數國立法例擇其中所故。有期徒刑亦為當今所有刑罰中應用最廣之處罰,為現下刑罰之重心。
拘役與有期徒刑雖同屬自由刑,但本質上仍有區別:
1.受拘役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有期徒刑則不可易以訓戒。(刑法第43條)
2.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為累犯,而拘役執行完畢亦無累犯之問題。
3.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合於刑法第77條之規定者,得予假釋;受拘
役之執行則無假釋之可能。
4.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各有不同。拘役的追訴權時效為5年,行
刑權時效為7年;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依法定刑期間長短有30
年、20年、10年的區分,均較拘役的追訴權期間長,而行刑權
時效依宣告刑之長短有40年、30年、15年及7年之不同,原
則上亦為大於拘役的行刑權時效。
5.執行處所雖均於監獄內執行,但兩者應分別監禁。
(刑事訴訟法第466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