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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7: 沒收 追徵、追繳或抵償

 
 一   追徵、追繳或抵償:

(一)追繳:
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繳納不足部分。
(二)追徵(價額):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屬金錢,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繳納相當價額。
(三)抵償: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以其他財產抵償。
二   沒收:
(一)違禁物(保安處分性質):
1.違禁物乃指法令禁止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例如爆炸物、軍用槍砲或子彈、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等。
2.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38#2),但請注意,下列之實務見解:
(1)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2)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決逕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71台上754)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例如偽造貨幣之印刷機、殺人之刀槍等。至如僅與實施行為有間接之關係,而非直接供實施犯罪之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賭博場所,不能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
2.供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例如為了實施犯罪之用,而預備之犯罪工具。犯罪行為必須尚在預備階段,始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否則,行為若已至著手實行階段,則得沒收之物,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預備之物。
(2)供犯罪預備:非以預備犯為必要,非預備犯仍可沒收其供預備犯罪之物(95台上2050決)。
3.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所謂犯罪行為人包括正犯與參與犯且限於故意犯而不包括過失犯。應注意的是,如果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使用後已經發生所有權移轉時自不能依刑法38宣告沒收。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因犯罪所生之物:
(1)例如:偽造貨幣所產生之偽幣,為了避免爭議,修正: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2..因犯罪所得之物:
(1)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包括:因犯罪所取得之物。例如賭博所贏得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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