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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 我國歷次修憲要點

 

我國歷次修憲要點

 

修憲次別

修憲要旨

影響

第一次

(1991.4)

1.決定改選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

(野百合運動-推翻萬年國會)

2.廢除動員戡亂臨時條款,並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中央民代定期改選落實國民主權

第二次

(1992.5)

1.總統與國民大會代表任期改為四年

2.司法院設憲法法庭

3.監察院非民意機關、監察委員非民意代表

4.落實地方自治法制化,省長及北高市長民選。

 

 

◎(三國會=>雙國會)

第三次

(1994.7)

1.總統由公民直接選舉

2.行政院長副署權範圍縮小

傾向總統制

第四次

(1997.7)

1.取消立法院閣揆任命同意權

2.行政、立法兩院得以不信任投票與解散權相互對抗

3.台灣省虛級化,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

 

又傾向內閣制

第五次

(1999.9)

1.國大代表依附於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比例代表制產生,延長第三屆國大代表與第四屆立委任期

2.加強原住民與軍人保障

 

釋字499號宣告違憲,本次修憲失效

第六次

(2000.4)

1.國民大會職權縮減,以立法院發動為前提

2.立法院職權擴增,掌握修憲主動權

國民大會功能減退,單一國會浮現

雙國會=>單一國會

第七次

(2005.6)

1.立法委員人數減半,225→113任期四年,以「單一選區兩票制」產生

2.修憲案、領土變更案由立法院提案,公民複決

3.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立法院提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單一國會確定

憲法法庭功能擴大

 大法官釋字499號解釋文:             依憲法增修條文,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與國大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且依上開增修條文後段規定,分別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民意代表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次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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