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次模擬考Q39 特別權力關係 解析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者,係指國家基於特別的法律原因,對於該特定人民,如公務員,軍人或學生,享有槪括的支配全能,並使該特定人民立於服從的地位。此一關係與國家基於行政權的作用,而與該特定人民發生一般的權力關係,有所不同。特別權力關係的成立,通常基於國家的強制,例如人民接受義務教育入監服刑或基於兵役法的規定入營服役。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提出,乃是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的服從性,藉以創設一種免於法律之配的行政領域。行政主體對於人民享有概括的管制權力,而人民則負有不確定且不定量的義務。
於特別權力關係中,人民不得主張其享有基本權利,故以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為宗旨的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適用的餘地。從而,基於特別權利關係所生之爭議事項,通常亦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所謂特別權利關係特徵在於: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無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亦無司法救濟之可言。
在實務上,行政法院承襲此項理論,並引為裁判的依據,對於如公務員或學生所提出的行政爭訟,一律以特別權利關係駁回。對於實務上 (特別是行政法院)
長期信守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做法,迭有學者提出批評與反省,一般咸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有悖於法治國原則,應予揚棄,不過,行政法院方面似無顯著的改變。
所幸近年來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影響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已有所突破,特別是提起行政爭訟方面,更有顯著的改善。
在公務員關係方面.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七十三年作成釋字第187號解釋,確認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的權利,應受保障,從而公務員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取退休金的證明而未獲發給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其後,大法官於民國75年作成釋字201號解釋,再次闡釋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意旨,從而"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事件"得為行政爭訟的客體的原則,於焉確定。
而攸關公務員身分關係的爭議事件,則至民國七十八年的釋字243號解釋始有重大突破。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免職處分不服,得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準用訴願法第四條規定決定)提起復審,並得向考試院所屬之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對於再復審決定如仍有不服,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係以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公務員公職之權利為標準。
後又有釋字298、323、338等很多很多大法官解釋。
至於軍人關係,據大法官釋字430號解釋,凡屬對軍人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學校與學生的關係,則以釋字382號解釋有所突破。初步肯定學生的行政爭訟權,並對學生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做了初步的闡釋,深具意義。
大法官係以"是否改變學生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受教育之權利"最為判斷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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