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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6:「受監護宣告 」和「輔助宣告」

依民法第14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依民法第15-1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綜上所述監護之宣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輔助之宣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所以監護與輔助之宣告是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沒有行為能力不代表沒有意思能力,監護宣告之人突然清醒仍然可能具有意思能力,但是在法律上它仍然是無行為能力之人

然而一個法律行為要有效,行為人必須同時具有行為能力和意思能力,缺一不可,缺少其一該法律行為就屬於無效(身分行為例外,因為注重當事人本意,故原則上只需要具有意思能力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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