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之規定,制定於憲法頒行前中華民國十九年,有其傳統文化習俗及當時社會環境之原因。惟因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已趨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婦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與男性幾無軒輊,前述民法關於父母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若父母雙方能互相忍讓,固無礙於父母之平等行使親權,否則,形成爭執時,未能兼顧母之立場,而授予父最後決定權,自與男女平等原則相違,亦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之地位並不相稱。
綜上所述,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就此問題,應基於兩性平等原則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規定其解決途徑,諸如父母協調不成時,將最後決定權委諸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或由家事法庭裁判,而遇有急迫情況時,亦宜考慮與正常情形不同之安排。又立法院於本年七月二十六日致本院(八三)臺院議字第二一六二號函係對立法委員未來是否提案修改有違憲疑義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預先徵詢本院意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未盡相符,惟其聲請解釋之法律條文與本件相同,不須另為處理,均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