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5: 釋字第 371 號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71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3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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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4年1月20日 |
解釋爭點 |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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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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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國,後者如日本(一九四六年憲法第八十一條)。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如德國(一九四九年基本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條)、奧國(一九二九年憲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義大利(一九四七年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及西班牙(一九七八年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等國之憲法法院。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七十八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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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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