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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5: 憲法第22條 第23條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進行規範的條文。
在設計上,採取對保障範圍的"概括性"規範,概念上包含了平等,自由,受益與參政之四種權利之保障。
在條文設計原理的具體設計上,概括性的設計,除可提供除既有自由權保障的範疇外,當國際間或國內對於自由權之保障,產生新的認知時,可透過大法官釋憲或立法補充的方式,對於保障的具體項目進行擴張的解釋。
譬如,若傳統上,以平等權為例,形式上的平等(無貴族與平民階級之分)若為所謂平等的基礎精神,那麼,是否要對弱勢者進行特別的扶持?
若是依照傳統的定義,似乎對弱勢者的特別扶持,將違反保障普遍人民權利平等的精神。
但是,在平等權與時俱進的狀況下,透過對弱勢者的特別照顧,實現所謂社會正義,則為當代對於平等權保障的一個新觀念。
在此時,概括性的規範,則可避免詳列式的條文制訂下,造成福利政策制訂的限制。可有效的配合當前社會的需求,進行最適的解釋與增訂,避免每逢需增加新的保障概念時,則需進行憲法修訂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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