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7: 性交易專區,娼嫖都不罰?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1/11/16
【事件】
報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關「罰娼不罰嫖」之規定於2009年11月6日遭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諭知至遲2年後失效,而立法院趕在2年時限內於2011年11月4日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修正案,規定在「性交易專區」內之性交易,娼嫖都不罰;但在性交易專區以外地區從事性交易者,娼嫖都要罰。但問題是,各地方政府目前礙於道德壓力,各縣市都無意願成立性交易專區,如台北市長郝龍斌表示決不會設立專區(2011年11月8日中央社新聞參照),新北市長朱立倫則表示會嚴肅思考此問題。如果地方不設專區(2011年11月8日華視新聞參照),則所謂「性交易專區內之性交易不處罰」之規定形同具文,在可見的未來,娼嫖恐怕雙罰。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解析】
◎ 修法後,娼嫖罰不罰,取決「專區內」或「專區外」;「半套」交易,娼嫖都處罰?
依據2011年11月4日新修正通過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換言之,即從事性交易之雙方,都會處罰,除非符合第91條之1有關「性交易專區」之相關規定者。
另新修條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參照)。而原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所處罰之行為僅限於「姦」、「宿」之行為,而修法之後,原本娼嫖都不處罰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也納入處罰之範圍。
◎ 問題解決了嗎?
舊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罰娼不罰嫖」的爭議,在司法院大法官第666號解釋認定違憲,主要乃因「罰娼不罰嫖」,在「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即大法官乃因該條文僅罰娼而不罰嫖,僅處罰其一,認定不平等、不公平。然而,違憲之處,只是這樣而已嗎?
◎ 罰娼不罰嫖,不平等,所以娼嫖都罰!
依據陳新民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即認為「解釋文多數意見認為『罰娼不罰嫖』形同對女性的處罰,形成牴觸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性別平等。這種見解頗為失真,且有可能促使立法者更為「雙罰」的危險性…」,而在立法院新修正通過之條文果然造成「雙罰」之倒退結果,甚至連原先沒有處罰的「半套」性行為,也一並雙罰。
然而,許多大法官也認為有關罰娼不罰嫖的規定,不只是平等原則的問題,更涉及法律道德化(公序良俗)及人權限制的合比例性與否等問題。
◎ 性交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嗎?
許玉秀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提到,德國柏林邦行政法院,曾經為了一件性販售案件,詢問柏林市五十個民間團體,包括各種公益團體、婦女團體、甚至教會,「性販售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所得到的答案完全一致:性販售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
當然,國情不同,德國人認為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不當然表示在我國也不違背公序良俗。然而,在我國的法律下,所謂公序良俗所指為何?陳新民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就認為,公序良俗的內容,雖然以社會上大多數共通人的價值判斷為準(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也應當隨著時代風氣進步開放,憲法所承認基本人權的內涵與擴充的人權認知(例如:承認價值多元與寬容),以及進步的立法實務,而產生「質變」。例如墮胎行為以往視為大逆不道的罪惡,但隨著優生保健法的制定與概念的宣導,而迥異於以往者;對於同性戀的容忍、色情或情色明星的工作成就之肯定。
◎ 性工作者的工作權及性消費者的自由權如何保障?
娼妓所從事之性交易工作應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即認為,在憲法職業自由的審查模式下,原先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全面處罰、禁止意圖營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除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所為之特許外),就該干預手段的性質觀之,乃全面排除人民選擇從事性工作的可能性,設定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的條件,應屬對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客觀條件之限制,依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意旨,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須採嚴格標準審查。
而性消費者之性自由權亦屬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指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明白承認性行為自由係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其立論基礎。
雖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雖就性交易專區有框架性之立法規定,但各縣市政府在道德壓力下,如無設置性交易專區,則將導致實際上娼嫖全面受罰之結果,此與完全限制性交易工作權及性消費自由權無異。如何解套,應予嚴正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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