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6:電影遭局部篡改
電子郵件上的著作權侵害(下) |
文 / 郭聯彬 | 【台灣法律網】 |
實例一:幾米的「向左走向右走」
幾米的作品一向以感性的圖文見長,深受年輕朋友的喜愛。「向左走向右走」是個浪漫的故事,描述二位住在同一棟公寓的男女,因為走路方向不同,彼此都不知道對方就是鄰居,卻在偶然的機會裏相識又分離。配合著幾米獨特畫風的插圖,整個故事十分吸引人,這本圖畫書上市後自然也頗受歡迎。
然而,這本書幾乎整本的內容都以數位檔案的方式在網路上流傳著,許多人都曾在電子郵件中收到過幾米的作品。大致上,會轉寄這些檔案的人,通常也都是欣賞、喜歡幾米作品的人,但卻都沒有注意到已經嚴重違反了著作權法。這些數位檔案的內容其實就是幾米的書,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自不待言。至於無營利目的的網友是否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從著作的性質來看,該文字著作與美術著作有較高的創作性;從利用的質量與比例來看,該數位檔案可說是利用了著作的全部;另外,「向左走向右走」是公開發行在市面販售的書籍,這種重製的行為很可能會對書的銷售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這些寄送「向左走向右走」檔案的行為,應該沒有主張合理使用的餘地,可說是電子郵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典型實例。
實例二:火星爺爺「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
最近有篇名為「當戲院不只是戲院」的文章在網路上流傳甚廣,敘述的是華納威秀的經營者用心觀察顧客的行為,發覺有二位顧客(一男一女)喜好的電影幾乎相同,於是略施小計撮合了一段美好姻緣。單從文章的內容不太容易看出是真人實事還是虛構的小說情節,但由於故事內容還算感人,因而也被網友們努力地到處轉寄。
令人難過的是,這篇頗受歡迎的文章其實是拿他人的著作篡改的!原作的標題是:「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作者是「火星爺爺」,收錄於今年初出版的《給下一任科學小飛俠的備忘錄》一書中。二篇文章除了故事中的人名與戲院名稱不同外,其餘部分幾乎一字不差,如此高的雷同程度已達到實質近似,可認為是「重製」的行為。不過,《給下一任科學小飛俠的備忘錄》系列文章,原本就是發表在明日報的個人新聞台(http://mypaper1.ttimes.com.tw/user/loganhsu/),後來才集結出版的。人們基於非營利目的在網路上散布此文章,作者可能不會那麼介意,在這個實例中,較值得注意的應該是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著作人擁有在著作物上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已如前述。「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遭局部篡改後在網路上散布,卻未註明作者「火星爺爺」的名字,顯然侵害了作者的「姓名表示權」。另外,篡改內容以致於損害原作者的名譽,還可能侵害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按著作乃是人類精神、思想的表達,是著作人人格的反映,歐陸國家的著作權理論一向認為著作權具有人格權的特質,當著作內容遭不當扭曲、竄改時,會評價為對人格的侵害。我國著作權法受此理論影響,也對著作人格權加以保護。「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原作中,故事發生的背景是一家虛構的戲院,篡改者卻將其改為實際存在的「華納威秀」,使得原來單純的文學作品無形中成了華納威秀的宣傳工具,格調大異。當讀者知道故事是虛構時,可能會有像是看了一篇廣告文宣的感覺,作者的清新形象難免會受到影響。如果可以認定作者的名譽因此受到損害,篡改者的行為將構成對「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
著作人的可能對策
比起作品被盜版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有時候內容被篡改更令作者難過。武俠文學作家金庸先生的作品,曾被國內某製作人改編拍攝連續劇時,將劇情修改得面目全非,嚴重扭曲原作情神,曾引起金庸的支持者在網路上設站同聲討伐。金庸先生也痛心地表示,他寫的小說就像自己的小孩,這樣被亂改,就好像別人打自己的小孩一樣。據聞,當火星爺爺知道自己的文章被人篡改後到處傳,也非常難過,他知情的朋友還主動幫忙發信澄清,並希望追查出這篇篡改文章的來源,可惜並無結果;幾米的作品未遭到篡改,作者的名字也都表示得很清楚,沒有著作人格權的問題,但整本書等於被人在網路上出版了,對於作者和書本的原出版社都是很頭痛的事。
對於電子郵件造成的侵權,國內著作人目前的對策似尚未有採取法律行動者。但如果認真追究,由警方以查緝重大網路犯罪般的手法來偵辦,技術上仍然可以從網路通訊紀錄上查出發信、轉信的過程,結果將會「株連甚廣」。電子郵件的功能非常方便,「轉寄」也只是舉手之勞,但無意中卻會導致著作人受害,雖然自己不是「始作俑者」,但轉寄造成的傷害卻是相同的,而自己也有可能因此吃上官司。期望所有使用電子郵件的網友們,在按下轉寄鍵前能先想一想,不要因為一個簡單的動作,既造成他人損害,又陷自己於法律風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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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發信人在信件製作(compose)時如果引用了他人的著作,就是一次複製;信件從發信者本地端的電腦發出後,經過ISP的網路伺服器、發信者指定的信件伺服器,到達收信者的信件伺服器,過程中可能經過數十個節點,一連串的步驟都是複製;而收信者從信件伺服器將信件下載到本地端電腦,又是一次複製。
【註二】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註三】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權,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侵害著作權犯罪為常業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惟一般網友通常不會是常業犯(必須以犯罪為其職業),而轉寄信件的重製也不會是意圖銷售或出租。
【註四】 只有常業犯以及著作人已死亡的情形,才屬非告訴乃論。
(原載於「新視界 ePublishing」第七期,200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