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6: 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為一種法律上的概念,其與「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同,乃指法律行為能力,亦即個人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而言。民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可以自主其於他人間在私法上的關係,但也因此必須要為其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然而如何知道該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來決定自己與他人間的私法關係,並進而對此負責,則有賴「行為能力」這個概念來加以規範與判斷。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係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即責任能力。
關於行為能力的的判斷標準,若是依據個案來加以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則可能有害於交易安全,具有許多不安定的因素存在。故現行多數國家多將之制度化,採用較為客觀的標準,亦即以個人的「年齡」來判斷其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可以單獨為有效的法律行為。
另外,關於行為能力的分類,有採「二分主義」,將人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日本、法國即是。亦有採「三分主義」,將人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完全行為能力人」,如德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即採此種分法。
制度目的
採用行為能力此種制度的目的一來在於保護交易安全,讓他人可以從一個人的年紀便可知其是否可以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並進而與之建立私法上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則是在保護智慮不周之人,使他們可以慢慢學習融入這個社會之中,並且避免他們因為自己判斷能力的不足而負擔起過重的責任。
分類 無行為能力人一個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並無法為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法律行為,不過這並非意味著法律禁止其為任何的意思表示,只是其意思表示不會發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已。其法定代理人對之並無能力補充權,僅有代理的權限而已。不過另一方面,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也應優先於交易安全,所以基本上其無須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民事上的責任。目前,中華民國、奧地利、德國民法皆以7歲以下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則是以10歲以下為無行為能力人。[1]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謂的限制能力代表該人的行為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不能單獨的為有效法律行為,僅在例外的狀況下可以獨自以其意思表示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一般而言,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要獲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補充,可能是事前同意,也可能是事後承認。
中華民國在台灣,依據中華民國的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7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依第78條之規定,無效;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依第79條之規定,須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在法定代理人未為同意以前,該契約將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而上述的「允許」與「承認」即為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能力補充權。至於此項允許或承認是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向相對人為之皆可[2]。另外,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不能做總括的允許,亦即不能為沒有界限或不能預見的允許。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3]
不過法律仍然規定有特定事項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即得為之:
- 日常生活所必需 (第77條)
-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第77條)
http://zh.wikipedia.org/zh-tw/%E8%A1%8C%E7%82%BA%E8%83%BD%E5%8A%9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