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3:濟貧法
一六○一年的「濟貧法」(the Poor Law of 1601),或慣稱的「伊莉沙白43號法案」(43 Elizabeth)是首次將濟貧法案成文化。這個法案並未有太多不同於十四世紀末的規定,僅增加對祖父母、父母的責任。代表英格蘭經過三個世代的濟貧辦法的改善,也是經歷了政治、經濟與宗教變遷之後,政府不得不對貧民提供救濟。這個法肯定教區(地方社區)濟助貧民的責任。但是,必須是居住在本教區三年以上才能得到濟助,這是對「居住地」或「遷徒權」(settlement right)的重視。 查理二世(Charles II)頒佈「遷徙法」(the Law of Settlement),禁止自由遷徙。
強調「親屬責任原則」或「家庭責任」,意即親屬(親戚、夫妻、父母、子女)負有基本照顧與支持自家窮人的責任。無能為力時,公眾才有必要伸出援手。將窮人列為三種:
1.有工作能力的貧民:亦即「健壯乞丐」,將被送到「矯治之家」或「習藝所」(work house)去工作。
2.沒有工作能力的貧民:例如病人、老人、盲人、聾人、跛子、精神錯亂者,以及帶著幼兒的母親,將被送進濟貧院。住在外頭,看來成本較濟貧院低,濟貧監察員可以採用「院外救濟」(outdoor relief)的方式來救濟他們,通常是「實物補助」,如衣被、油料等。
1601年英國頒佈了第一個有關濟貧的法律——《伊莉莎白濟貧法》。作為英國第一個重要的濟貧法,它不僅是這一法律制度的發端,而且為這一法律制度的發展確定了基本原則,因此也被稱為世界上最早的社會保障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