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考一:Q22:釋字696解釋
參、租稅與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
一、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之憲法基礎
司法院解釋第552號:「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司法院解釋第554號:「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雖司法院解釋第552號系在處理重婚的問題,而第554號所直接處理的是刑法239條通姦罪的問題,而該號解釋中,大法官某程度是以婚姻家庭制度對社會發展的重要性,以為刑法239條尋找合憲之理由。這幾號解釋中,皆未直接以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處理納稅之問題。然而,憲法所維持之價值既構成客觀之法秩序,即使具體案件所涉及之議題不同,核心價值並不因此而有所不同。
二、稅法與婚姻家庭的社會角色
婚姻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其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已如上述。稅法如何課徵對於憲法實現此一制度性保障有重大之影響。
學者有認為婚姻有「生產功能」、「社會功能」與「文化功能」,而這樣的功能在現代社會生活中逐有漸漸式微之現象。其一為非婚姻之事實上共同生活及同性共同生活體逐漸增多。且隨著教育之普及,我國遲婚化、少子化的現象與日俱增,現行有關夫妻間之課稅是否合理,存有重大疑問。以下分從兩個角度予以說明:
(一)合併申報
由於雙薪家庭增加,家庭被當成一個生產團體的功能即日益不顯著。從憲法之角度而言,家庭在現代社會中原則上具有扶養共同體、生活共同體與文化共同體,只在例外時為生產共同體。
家庭被期待可以就近照顧小孩與年長者,使得老有所終,幼有所養之目的實現。在這個意義下,為扶養共同體,現行稅法給予相關免稅額與扣除額之減免。婚姻家庭亦提供家庭成員間彼此之情感支持與交流,為生活共同體與文化共同體。但是,在雙薪家庭,雙方皆各有工作與收入,這樣的收入並非與家庭生活相關,同居是否即要共財,在今天這個重視隱私與獨立的社會背景下,即有所疑問。以家庭作為合併申報之正當理由,只有在家庭為「營業共同體」始有可能成立。
除此之外,在一般的情況下,正如同釋字597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其中租稅主體為所得應歸屬於何人課稅之問題,因所得稅為屬人稅,且參考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所得稅以「個人」為課徵對象。在憲法保障兩性平等之原則下,妻不因婚姻關係存益而喪失其主體性,而需依附於夫與婚姻之下課稅,反之相同,夫亦有自己之獨立人格。
(二)合併計算
個人為所得稅課徵之主體已如上述,是以合併計算夫妻之稅額並無合理正當性。且於我國所得稅採取累進稅制,所得越高之平均稅負越重,要求夫妻合併計算稅額,將使得夫妻因進入婚姻制度,而須負擔較諸於一男一女未進入婚姻關係而負擔較重之稅負。此實為稅法對於婚姻制度之歧視,與憲法保障婚姻家庭之意旨不符,是以違憲。
司法院解釋第696號中,大法官認為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主要以違反平等原則為違憲理由,而未以違反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然而探求其實質理由與論述方式,兩者並無不同。
(三)符合婚姻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課稅方式
比較法上,夫妻所得課稅,各國主要制度採所得分割制或分離課稅,且原則上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權。
所得分割制指將夫妻所得合併計算後,以除以二後之稅額適用累進稅率,如此所得之稅額再乘二,以為夫妻所得合併計算後之應納稅額。如此做法,方可避免夫妻因合併計算稅額而在適用累進稅率有被歧視的效果。所得分割制,有利於對於已婚者的租稅懲罰。
除此之外,有鑑於家庭扶養共同體之功用,應給予充足之免稅額,扣除額,或最根本的使相關支出費用得以自所得中扣除。以為對於結婚者,相較於單身者只能享有較少的休閒時間、較多家務勞動義務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