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如何辦理認可?雖然不難,但還是有很多人不甚清楚,辦得不合規定,浪費時間,往返奔勞,生出許多週折。
現在分別說明如下:
一、收養之意義: 收養就是收養別人的子女,來作自己的養子、養女。養子養女跟親生子女的權 利義務是相同的。
二、收養之規定: 關於收養的規定很多,現就主要的列舉說明:
(一) 收養要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但是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的,可以 不訂立書面契約。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未滿七 歲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應得到法定代人的同意。
(二)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但是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 時,則可由一人收養。
(三) 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夫妻有一人年齡不比養子女長二十歲以 上,收養就不合法,法院不會認可。
(四) 直系血親不得收,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 女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因此,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 也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但是,夫可收養妻前夫之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前妻 之子女,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的輩份不相當的,不得收養。
(五) 一個人除給夫妻二人收養外,只能給一人收養。因此,先被張三收養,就不能 再被李四收養。
(六) 結了婚的人被收時,應得到配偶即丈夫或妻子的同意。成年的人被收養時,對 本生父母若有不利的情形,也是不可以的。
(七)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兩願離婚後,雖約定子女由母監護,惟父 之監護權僅一時的停止而已,而未成年子女為他人收養又足以發生親屬關係消 滅及變更之效果,自應由父母共同為,始足以保護未成年人權利,若父母對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及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認可(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上面第 1. 點所說的收養契約書,試寫個例子供參考:
收養契約 張大公與趙小玉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李逵、王季所生之子李二寶為養子。雙方喜悅 , 依法訂立本收養契約。
收養人張大公 民國年×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收養人趙小玉 民國年×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被收養人李玉寶 民國年×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李逵(應得配偶同意者則書同意人) 住×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王秀 住×市×街×號
中華民國民國年 ××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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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的要件(95年7月3日)== 蕭擁溱 小晴和阿達兩人青梅竹馬一起長大,又一直是同班同學,默契好得不得了。上了大學以後,順理成章的成為男女朋友。大學畢業後,雙方家長認為兩人感情穩定,兩人也覺得時機成熟,於是決定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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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阿達和小晴夫婦可以合法辦理收養外甥女小君的手續嗎? 蕭擁溱 現代人由於壓力過大以及其他因素導致無法順利懷孕,有些人於是考慮收養子女。依照我國民法第一○九九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後段「法律另有規定者」在我國法制實務上有各種情形:有不得提起訴願者(如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國家賠償法等案件,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有不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依其他法律提起「視同訴願」的程序(如: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懲戒事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等。);有任由當事人選擇逕提訴願或選擇先行程序(如:教師法第三十三條關於教師之申訴事件。);有允許人民不需提起訴願,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的確認之訴及第八條的給付之訴。);有規定提起訴願前必須先完成一定的程序,即本文將討論的訴願先行程序(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聲明異議、專利法中的再審查等。)。
無論是免除訴願程序或是對訴願程序另加上其他程序,都不可以妨礙人民訴訟權的行使,也不得對法定訴願權利做不必要的限制,此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二四、二八八、三二一、四三九號等解釋即明。現代化的法治國家,為了應付社會需要或是科技專業的考量,有時作成的行政處分,傳統訴願制度未必能妥善應付,乃發展出「訴願先行程序」,意即法律要求人民在正式提起訴願前,必須先踐行一定之程序。從表面上觀察,訴願先行程序是對人民訴願權的限制,延滯人民尋求行政救濟的時間,若為此程序尋找正當性依據,則需該訴願先行程序更能發揮行政自我反省功能,或是該訴願先行程序能對專業性、特殊性的行政事件妥為處理,否則即有違憲之嫌。
在訴願法未修正前,訴願先行程序大多要求受行政處分之人在提起訴願前,需先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復查」、「審議」等,希望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審查,如有瑕疵較快更正,除保護當事人權益外,更能減輕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負擔,不過因訴願先行程序實質上會自我糾正的情形不多,人民多有擾民費時之譏;且新訴願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提起訴願係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如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五十九條參照),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案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如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也就是說,新訴願法已命原處分機關先行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合目的性,則如果僅以行政自我反省或減輕上級機關負擔來作為訴願先行程序的理由,顯然不夠;亦有學者認為在新訴願法施行後,如遇有訴願先行程序已由原機關先行審查行政處分時,應將之視為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的特別規定,而訴願法第五十八條關於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的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不予適用。
雖然訴願先行程序有拖延人民尋求救濟時間之嫌,不過訴願先行程序並非全無積極意義,尤其在考量現代化國家有大量具專業性、科技性的行政事件(專利審查事件即為適例),如果訴願先行程序能專業而有效的先行審查,即應具有正當性,在功能上甚至可取代訴願程序。以專利審查事件之訴願機關即經濟部為例,該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主要業務涵蓋工業、商業、貿易及國際合作、中小企業、投資、智慧財產權、科技研發、能源、水資源、礦業、標準、檢驗、度量衡及部屬事業管理等範疇,然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僅有委員十二人,雖外聘專家學者委員至少應佔二分之一,但因該部業務廣泛,嫻熟智慧財產權甚或專利之委員顯然不可能太多,如何能對每年數以千計的專利再審查案件妥適審查?但如果專利審查事件中之再審查程序,使具專利法專長的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在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的前提下,同樣作為行政自我審查的方式,再審查程序可能較訴願程序更可顧及專利事件的科技性與專業性。雖然目前專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未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進行再審查並非沒有瑕疵(詳後述),亦應思考改進,不過同樣思考制度的改進,從專利審查的專業性及技術性著眼,也許強化再審查制度會比廢除在審查直接進入訴願程序較合行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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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於原告請求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事件,以及其他法律關係單純如:建物等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短期僱傭、旅館飲食店運送之糾紛、保護占有、不動產經界、票據、合會、利息、紅利、動產之租賃借貸、及因上開定期租賃、定期借貸、短期僱傭、旅館飲食店運送之糾紛、票據、合會等之保證關係涉訟的事件;
另【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於請求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使案件單純的民事紛爭儘速解決。
【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一、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價額訴訟。
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定期借貸訴訟。
三、一年以下期間僱傭涉訟。
四、旅館飲食店及運送人與客人涉訟。
五、保護占有訴訟。
六、定不動產界線界標。
七、本於票據請求。
八、本於合會請求。
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
十、動產租賃使用借貸涉訟。
十一、因二、三、四、七、八、九、十之保證關係 涉訟。
十二、其他經當事人合意之訴訟。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於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由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各簡易庭所為民、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的裁判當事人如果不服提起上訴,則由院本部民、刑庭組成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判。因此,今天的地方法院,審理一般民、刑事案件雖仍是第一審法院,但對於民、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則是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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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合法的討債手段
作者﹕臺灣執業律師 陳怡禎
舉個最常見的例子來說,小明向小華借了一百萬元,約定三個月後一次還清,也寫了借據〈小華如果是用現金付一百萬元借款,別忘了要讓小明簽收喔,免得小明日後說沒有拿到錢,這非常重要!〉。三個月到了,小明卻不肯還錢,這時小華要如何讓小明還錢呢?
首先,小華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小明還他一百萬元,這時需向法院繳納裁判費,法院才會受理,就像是繳過路費一樣,裁判費的數額是以請求金額按照一定之比例計算(十萬元以下係百分之一,超過十萬元到一百萬元,係百分之一‧一),小華向小明請求一百萬元,就必須繳納一萬零九百元的裁判費,當然,這個費用如果勝訴是可以命被告負擔的。
繳完裁判費後,就會進入真正的訴訟程序,法官就會開始審理小明是不是真的有欠小華一百萬元這個事實,此時小華一定要提出借據作為證據,假設小明沒有爭執,那麼法官就會判小華勝訴,小明應該還小華一百萬元,包括小華支付的訴訟費用都要由小明負擔。
之後法院就會將判決分別寄給小明及小華,如果小明對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他會提起上訴,這時就會進入第二次審理程序,如果小明沒有提起上訴,那麼過了相當時間後(最正常情況下是小明收到判決二十天後),判決就會『確定』了,法院會再寄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給小華。
那這時候小明總該乖乖還錢了吧?別高興得太早,小明是不會這麼容易屈服的,他還是不還!這時就必須進入到強制執行程序了。在這之前,為免徒勞無功,建議你先確定一下小明是不是有財產,如果小明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也沒有任何薪資收入,根本要不到錢,就建議你別白費工夫了,就當作從來沒有過這一百萬元吧(為避免這種情形,法律設計了一種非常重要的制度─「假扣押」,日後筆者會陸續介紹)。
如果調查的結果發現小明有一棟房子,那麼就要趕快向執行處(也法院內的單位之一,各地方法院都有設置)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小明的房子來償還一百萬元借款,這時也必須先繳納一筆執行費用,也是按你請求的金額課徵,但這次的比例是千分之八,好,過路費繳了,應該可以執行了吧?「等一下,「執行名義」呢?」執行處說。別急,快點拿出你那張勝訴判決和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就是你可以向小明要一百萬元的原因,並且經法院認可的,勝訴判決是最為人熟悉的形式,但其實還有許多簡便的類型,像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都是強制執行法規定的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就像是一把鑰匙,如果沒有,強制執行程序是無法開啟的。有了執行名義後,執行處就會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同的標的物有不同的方式,以小華這次聲請的標的「房子」來說,執行處會要地政事務所作查封登記,查封登記後小明就不能再把房子過戶給別人了。
之後就會開始拍賣房子,假設以一百五十萬元賣出,那麼小華就可以拿回一百萬元加上一開始繳的執行費(在只有小華一位債權人的情況下,如果有一位以上的債權人就另當別論囉),剩下的,就還給小明,這就是完整的合法討債手段。
以上為大家介紹的是最常見、最順利的討債過程,其中任一階段都有許多複雜的變型,但無論如何,取得「執行名義」,和「強制執行程序」,是兩大必經的階段。要跟人要錢,真的不是那麼簡單的。
http://www.epochtimes.com/b5/5/11/20/n1126887.htmttp://www.dajiyuan.com)
==打官司要繳裁判費嗎?(96年2月16日)== ●主題:訴訟法 這一天,小瑩和媽媽一起回外婆家。到了外婆家,媽媽開著車在外婆家附近繞了好幾圈,一直找不到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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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 ●證嚴法師靜思語● 我們所受的教育,點點滴滴都是享用社會資源,因此,要時時心存感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