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 Title:高中社會科高中社會科

2012-10-12 L7: 性交易專區,娼嫖都不罰?

高三上公民
 
第208期:性交易專區,娼嫖都不罰?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1/11/16

【事件】

報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關「罰娼不罰嫖」之規定於2009年11月6日遭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諭知至遲2年後失效,而立法院趕在2年時限內於2011年11月4日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修正案,規定在「性交易專區」內之性交易,娼嫖都不罰;但在性交易專區以外地區從事性交易者,娼嫖都要罰。但問題是,各地方政府目前礙於道德壓力,各縣市都無意願成立性交易專區,如台北市長郝龍斌表示決不會設立專區(2011年11月8日中央社新聞參照),新北市長朱立倫則表示會嚴肅思考此問題。如果地方不設專區(2011年11月8日華視新聞參照),則所謂「性交易專區內之性交易不處罰」之規定形同具文,在可見的未來,娼嫖恐怕雙罰。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解析】

 

◎    修法後,娼嫖罰不罰,取決「專區內」或「專區外」;「半套」交易,娼嫖都處罰?

依據2011年11月4日新修正通過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換言之,即從事性交易之雙方,都會處罰,除非符合第91條之1有關「性交易專區」之相關規定者。

另新修條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參照)。而原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所處罰之行為僅限於「姦」、「宿」之行為,而修法之後,原本娼嫖都不處罰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也納入處罰之範圍。

◎    問題解決了嗎?

舊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罰娼不罰嫖」的爭議,在司法院大法官第666號解釋認定違憲,主要乃因「罰娼不罰嫖」,在「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即大法官乃因該條文僅罰娼而不罰嫖,僅處罰其一,認定不平等、不公平。然而,違憲之處,只是這樣而已嗎?

◎    罰娼不罰嫖,不平等,所以娼嫖都罰!

依據陳新民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即認為「解釋文多數意見認為『罰娼不罰嫖』形同對女性的處罰,形成牴觸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性別平等。這種見解頗為失真,且有可能促使立法者更為「雙罰」的危險性…」,而在立法院新修正通過之條文果然造成「雙罰」之倒退結果,甚至連原先沒有處罰的「半套」性行為,也一並雙罰。

然而,許多大法官也認為有關罰娼不罰嫖的規定,不只是平等原則的問題,更涉及法律道德化(公序良俗)及人權限制的合比例性與否等問題。

◎    性交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嗎?

許玉秀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提到,德國柏林邦行政法院,曾經為了一件性販售案件,詢問柏林市五十個民間團體,包括各種公益團體、婦女團體、甚至教會,「性販售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所得到的答案完全一致:性販售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

當然,國情不同,德國人認為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不當然表示在我國也不違背公序良俗。然而,在我國的法律下,所謂公序良俗所指為何?陳新民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就認為,公序良俗的內容,雖然以社會上大多數共通人的價值判斷為準(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也應當隨著時代風氣進步開放,憲法所承認基本人權的內涵與擴充的人權認知(例如:承認價值多元與寬容),以及進步的立法實務,而產生「質變」。例如墮胎行為以往視為大逆不道的罪惡,但隨著優生保健法的制定與概念的宣導,而迥異於以往者;對於同性戀的容忍、色情或情色明星的工作成就之肯定。

◎    性工作者的工作權及性消費者的自由權如何保障?

娼妓所從事之性交易工作應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即認為,在憲法職業自由的審查模式下,原先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全面處罰、禁止意圖營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除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所為之特許外),就該干預手段的性質觀之,乃全面排除人民選擇從事性工作的可能性,設定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的條件,應屬對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客觀條件之限制,依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意旨,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須採嚴格標準審查。

而性消費者之性自由權亦屬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指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明白承認性行為自由係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其立論基礎。

雖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雖就性交易專區有框架性之立法規定,但各縣市政府在道德壓力下,如無設置性交易專區,則將導致實際上娼嫖全面受罰之結果,此與完全限制性交易工作權及性消費自由權無異。如何解套,應予嚴正思考。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http://blog.rootlaw.com.tw/rslaw/2011/11/18/%E7%AC%AC208%E6%9C%9F%EF%BC%9A%E6%80%A7%E4%BA%A4%E6%98%93%E5%B0%88%E5%8D%80%EF%BC%8C%E5%A8%BC%E5%AB%96%E9%83%BD%E4%B8%8D%E7%BD%B0%EF%BC%9F/

2012-10-12 L7: 青少年偷嚐禁果之法律責任─兩小無猜條款

高三上公民
文/王如玄(常青法律事務所律師)2007/1/10

<案例事實>

在社會版的頭版出現了這樣一則新聞,相信大家仍記憶猶新:

    就在小學畢業典禮的前夕,一對即將畢業的小情侶在依依不捨的情況下,決定將自己獻給對方,於是他們選擇了一個下午沒有人在教室的時刻,完成了這一件他們覺得很浪漫的事,沒想到在進行的當中,被一位巡堂的老師撞見了,老師驚訝之餘,馬上通知了家長。之後,學校對外表示相當的遺憾,而女方的父母也揚言要告這位小男孩,就這樣,這對小情侶躍上了社會版的頭條。

    其實這樣的事件,並不是第一次發生,即便沒有經過媒體的披露,我們也可以從身旁的青少年口中得知,像這樣在四下無人的校園中互許終身的行為,已經被他們視為浪漫的代表。許多的家長氣急敗壞地責罵小孩,教育學家們也熱烈的討論其形成的原因,但這些都無法使已形成的社會現象短期內消失,因此,法界的人士認為,隨著這類事件的增加,有必要對此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作一些修正。於是,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中,針對這類案件,增訂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也就是大家所稱之「兩小無猜條款」。

<問題>

一、什麼是兩小無猜條款?
二、青少年偷嚐禁果,女方家長可以對男方提出告訴嗎?
三、偷嚐禁果的男生犯罪嗎?

<解析>

一、舊法規定

    在新法未施行以前,姦淫或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即便是在兩情相悅的狀況下,行為人仍是以強姦或猥褻論,而在同樣的情況下姦淫或猥褻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一樣須課以刑罰。

    此立法的目的是慮及未成年人之思慮不周,無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應予以特別之保護。但若遇到上述的情況,行為人也是個思慮不周的未成年人時,該未成年人之行為仍然構成犯罪,頂多是「得」依刑法第十八條減輕其刑而已。這樣的處理方式,對被處罰的未成年男子而言,並不公平;而對未成年女子而言,也無實質助益,常淪為女方父母逼迫男方結婚以示負責或要求錢財之工具,更加深社會對女人貞操要求之觀念。

二、新法變革

()修正後的現行刑法將原先的準強姦罪、準猥褻罪與姦淫、猥褻幼女罪合併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童性交猥褻罪」。其條文內容為:

其條文內容為:
Ⅰ.對於未滿十四歲(不含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未滿十四歲(不含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對於十四歲以上(含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不含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對於十四歲以上(含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不含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外,在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後,更增加了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十八歲以下(含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且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亦明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本罪的內容除了將有關年齡的要件重新整合外,對於定義方面,也與過去有

    所不同:

 

◎本罪對於性侵害的行為樣態,也就是「性交」的定義,有重大的變更:

  在過去,依照學界及實務的通說,僅限於陰道之插入行為,因此時常會發生,

  加害人以異物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或肛門,而造成身體上更大的傷害時,仍只

  能論以強制猥褻罪而已。

 

現行刑法第十條將性交之定義改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如此一來,才能因應現代社會各種之性犯罪態樣,而對加害人達到制裁之效果

 

◎本罪對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的範圍有重大改變:

  須特別強調的是,整個妨害性自主的罪章皆是如此,無論是男性或女性,皆可

  成為性犯罪的加害人及被害人。在舊法時代,因性侵害的對象只拘限於女性,

  因此在解釋上,只有男性可成為性侵害的加害人。但在現實一般觀念中,男性

  亦有可能成為被性侵害的對象,因此隨著新法將性行為之定義擴張後,男性亦

  應為本罪保護的客體。

 

 

三、新法適用情形

根據新法,兩小無猜條款所可能發生的情況,有下列數種:

()加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害人亦未滿16歲(雙方皆未滿16歲,則同為

    加害人及被害人):

 

◎若被害人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則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之加害人與被害人。

 

◎若被害人未滿14歲,則加害人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而此時被害人亦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加害人,站

  在雙方皆是加害人的立場,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皆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是屬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庭處理

 

()加害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而被害人未滿16歲:

    因被害人未滿16歲,加害人之行為構成犯罪,但因加害人為18歲以下,應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是屬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庭處理。

 

()加害人未滿14歲,被害人未滿16歲:

    因被害人未滿16歲,加害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依刑法第

    十八條之規定,未滿14歲之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即此時加害

    人雖確已犯罪,但立法者念及未滿14歲之人年幼無知,因此免除其刑事責任

    然而,法律對此種犯罪之處理仍設有規定,即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免除其刑,但仍應依少年事件法中保護事件之規定,施以適當之保護處分。

    反過來看,未滿16歲之被害人與未滿14歲之加害人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

    也會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應依第二百二十

    條之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規定。

 

()加害人為十九歲以上,被害人未滿十六歲:

    因被害人未滿16歲,加害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或第四項之規定

    課以刑罰。並且加害人為19歲以上之人,已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特別

    予以保護的必要,須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四、新法的意義

    以上述條文內容觀之,新法對於像此種兩小無猜的案件,做了特別的處理,以本案例而言,在過去,事件中的少年已觸犯了準強姦罪,雖然,依刑法第十八條因其不滿十四歲可不罰其行為,但是總是為少年的記錄上沾上了污點。

因此新法特別對此種案件的追訴設了兩道關卡:

◎第一、若本罪之加害人為未滿十八歲,則屬告訴乃論之罪。

  其立法目的在於,像這樣兩情相悅的情況,雙方又都未成年,根本不應用刑事

  制裁的方式來解決,應讓被害人自行斟酌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要對加害人提

  出告訴,國家不可逕行發動其刑罰權來追究加害人之責任。

◎第二、明定十八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犯此罪時,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此一來,即使被害人或其父母仍執意要告而進入了訴訟程序,法官也必須斟酌具體個案,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刑責。其實,當此類案件發生時,我們常常會發現,女方的家長總是怒氣沖沖的找男方家長理論,並且時常以「對男方提出告訴」為手段,要脅男方給付遮羞費,甚至要求男方直接與女方結婚,因此本罪便成為女方家長最有利的籌碼。有些家長更存著報復的心理,執意使男方接受處罰,然而這樣做,真的對孩子好嗎?男方給付的遮羞費往往入了家長的口袋,而要求男方負起責任與女童結婚也是下下策,試想,讓兩個心智仍未臻健全的男孩、女孩,一下子扛起婚姻這個重擔,難道是明智之舉?這些都不是解決問題的最好方法,並且對受害的女童毫無幫助,甚至會對她造成二次傷害。

 

因此,新法如此規定之目的,是希望告訴權不要成為女方家長用來控制對方的手段,儘量不使這類案件進入訴訟的程序,避免男童成為被訴追的對象。 

    另外,要注意的是,在修法後,本罪的被害人已不再拘限於女性了,因此,當有類似本案例的情況發生時,男童與女童同為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的家長皆有告對方的權利,如果雙方皆選擇要對對方提出告訴,則同會該當於本罪的加害人,雖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仍會被移送少年法庭接受保護處分,這應是雙方家長所不樂見的,如此才能有效的讓雙方家長認清問題本質,而不是以訴訟為最後目的。

五、新法的反思

在新法修正之後,產生了極大的反彈,許多家長質疑,法律怎麼愈修愈回去,反而保護壞人,不但受害的女童也有可能成為被告訴的對象,並且犯錯的男童還會得到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待遇?事實上,的確有些男童的家長,在事發之後,還耀武揚威的表示:「要告大家一起來告」。如此看來,女孩子就該白吃虧嗎?

 

在社會一般觀念中,當一對男女發生性行為時,吃虧的一定是女方,其原因無非是「貞操」觀念使然,相信現在仍有人認為「貞操」是女性最重要的價值。也因為存著這樣的觀念,當有類似本案例發生時,女方的家長總是認為女孩的清白被對方沾污了,以後將一輩子抬不起頭來,更別說嫁人了,這時,當然要嚴厲的處罰男方,甚至要求給付遮羞費。

 

然而,本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是「貞操」二字,而是性自主的權利與身體的健康,這也是為什麼這次的修法,將整個性侵害罪自妨害風化罪章中抽出,並將名稱改為「妨害性自主罪章」。

 

性侵害不再是一個妨害風化的罪名,對被害者而言,它也不是一件羞恥的事,而僅是一種侵害自由與身體之罪名,與「名節」、「清白」無關。而當我們建立這樣的觀念時,才能幫助破除「貞操」的迷思。雖然這樣的觀念還未為一般社會大眾接受,但若是我們還秉持著過去扭曲女性價值的看法,將辜負了這次修法之良法美意。

 

有了這樣的觀念後,再反觀本案例的情況,若擺脫貞操的窠臼,男童與女童是沒有所謂誰佔便宜誰吃虧的,僅僅是一對小兒女兩情相悅的初嚐禁果罷了,難道真的要讓小男孩被抓去關嗎?其實像這樣的案例,刑事制裁實在是一個不負責的做法,這應該是家庭、學校甚至整個社會要共同負擔的責任。

 

家長與學校應重視孩童的性教育,不要再讓「性」成為一個孩童認為是神秘、躍躍欲試而又無法承擔後果的事。最重要的是,當此類案件發生時,家長與老師的態度,若是仍將它視為一種恥辱、家門不幸,試想這樣的態度,會讓孩子受到多大的傷害,在他們的心中會烙下怎樣的陰影?我們應該重視的應是它背後的成因及孩童內心的感受吧!

(文章轉載自:國民健康局青少年網站-性福e學園

2012-10-09 L7: 測驗卷Q30 保護令內容是什麼 ?

高三上公民

保護令內容是什麼 ?
一、禁制令
(一)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加害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聯絡行為。
二、遷出令
(一)命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之驅逐令。
(二)禁止加害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或其他假處分。
三、遠離令: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四、決定令
(一)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二)定未成年子女之暫時監護權。
(三)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權。
五、給付令
(一)命加害人給付被害人租金、扶養費。
(二)命加害人交付被害人醫療、輔導、庇護所、財物損害等費用。
(三)命加害人負擔律師費。
六、防治令:命完成號人處遇計畫:如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七、其他保護令:由法院斟酌發給。

觸犯家暴罪者,則依所犯行為相關的「刑法」論罪,
至於違反保護令者,屬於公訴罪,可處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

2012-10-05 L7: 少年觀護所與少年輔育院的差異

高三上公民
 
少年事件之執行可分成少年管訓事件之執行,與少年刑事案件之執行兩大部分;其中,少年管訓事件之執行,又可分成訓誡處分、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執行等項,少年刑事案件則以徒刑之執行為主。
1.臺灣彰化少年輔育院:收容經各地方法院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或依刑法第86條判刑執行感化教育之未滿18歲之男女少年。為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機關。收容區域男生為苗栗以南至台東等縣市(含澎湖及馬祖、金門),女生則涵括全國各少年法院(庭)裁定收容之學生。
2.臺灣桃園少年輔育院:收容對象為台灣北部地區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基隆縣、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八縣市,凡男性少年年齡在十二歲以上至十八歲未滿,觸犯刑法法令或少年管訓事件,經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實施感化教育為本院之收容對象,十二歲以下之兒童則予移送台灣更生保護會設置之桃園兒童學苑,施以家庭式感化教育。執行中年齡最高可至二十一歲,且於屆滿次日午前釋放出院。
3.明陽中學:前身為台灣高雄少年輔育院,現在收容對象亦更改為全國之少年受刑人。矯正學校之實施,冀望經由學校教育模式彌補少年刑事受刑人正規教育之不足及矯正不良習性,其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之督導,為我國少年矯正政策邁入新的里程碑。
4.誠正中學:民國88年7月1日正式成立之全國第一所以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為收容對象之少年矯正學校。收容對象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感化教育處分之18歲以下少年及兒童。

護所只是暫時的
少年觀護所->裁定感化教育->1.輔育院 2.誠正中學

少年觀護所->判刑->明陽中學
感化院管的是「受感化教育人」,一般監獄管的是「受刑人」,至於少年受刑人就歸明陽中學管了。
少年輔育院條例第2條:
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

監獄行刑法第1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1條:
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制定本通則。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7040203454

2012-10-01 L7 :讓愛點燃新生──少年保護官盧蘇偉

高三上公民
 
讓愛點燃新生──少年保護官盧蘇偉  
宋英
  社會亂象頻傳,使得許多人對台灣前途憂心。事實上,這塊土地上有太多有心人,在各個角落,默默地關懷付出,盡一己之力,讓世界更為溫暖。台北電台《點燈的人》說的就是他們的故事,現在,透過光華,希望讓更多的海內外人士也來認識這些可愛的朋友。
  青少年正如初昇的旭日,前程似錦。但萬一犯了錯,誤觸法網,人生的道路是否從此走進黑暗呢?會不會一失足成千古恨?在板橋地方法院擔任少年保護調查官的盧蘇偉,他的答案是「不會的」。因為在十八歲以前犯的罪,刑期執行完三年之後,前科可以完全塗銷,如同一個沒有犯過罪的人。
  盧蘇偉表示,未成年的孩子還未成熟,宜教不宜罰,他們犯的錯是可以原諒的。所以,十八歲以下的孩子,犯罪之後,在法律的處罰上,稱為「保護事件」,不是去處罰他,而是去協助他,站在保護的立場,保護這個孩子不再受到壞環境影響,讓他未來有新的發展,因此法院有「少年保護調查官」的設置。盧蘇偉扮演的正是這樣的角色。
  持續十七年觀護生涯,輔導過三千名以上行為偏差孩子的盧蘇偉,因著特殊的成長歷程,非常重視自己的專業職責,因此傾注全部生命力輔導手中個案,他願將生命中所有的時間與這些孩子分享。
  每當他接獲一個新個案,總會仔細深入的調查,犯罪孩子的身心狀況、家庭背景、社會環境,以及再犯的可能性,評估出最好的「處遇」。也許這孩子是無知、被利用、或偶然犯罪,因此,當然是可以原諒的。他在做「處遇」時,也就不只是根據罪的輕重,而是根據孩子的特質及需求考量,以孩子的最大利益為最高原則,給予協助。
  孩子到了少年法庭之後,經保護調查官的評估,法官會根據意見,給予最適當的「處遇」,分別有:
  一、不付審理,或無罪判決。
  二、訓誡:開完庭之後,到法院上課。
  三、假日生活輔導(三至十次):利用週休假日接受生活輔導。
  四、保護管束:期間三年,表現得好,六個月即可結束。
  可以說「處遇」的過程,其實都是協助與教育。盧蘇偉對這些孩子的關注,也不僅在犯罪這一段,而是要了解孩子,犯罪之後,孩子有什麼想法?需要什麼樣的協助?進而協助他發展健全的身心,順利回歸社會。
  「我能做的,就是給他一份關懷,告知一些成功的經驗,讓他對自己有一份新的肯定,認為『我還不錯,法院的保護官,願意肯定我,』」盧蘇偉表示,「只有愛,才能讓孩子重獲新生。」
  盧蘇偉能對孩子付出真誠的關懷,並獲得孩子的信賴,緣於他的成長歷程也獲得父母、師長無盡的支持與關懷。
  八歲時,盧蘇偉患了腦膜炎,因延誤就醫,致使部份腦功能受損,直到國小五年級才開始識字,是短暫記憶健忘症的學習障礙者,從小在「豬」、「笨蛋」的責罵聲中長大。老師為了教他看時鐘,帶著籐條在放學後特別指導,打到老師和他都哭了,還是不會。當他低頭拭淚時,發現爸爸躲在教室外,也在偷偷地哭。
  民國四十九年出生於貧困礦工家庭的盧蘇偉,學習路程崎嶇坎坷,曾經手指頭寫字到變形,眼睛看書成弱視,還是經常考零分,國中換了三個學校,讀了四年,大學考了七年。
  「我的父母從來沒有放棄我,」盧蘇偉說,在這過程中,父母一直無怨無悔的陪他成長,考試時只要有分數,便認為他已學到東西而給他獎勵。
  他清楚記得,小學三年級下學期,有一天他第一次考到十分,而不是考零分,他父親高興的拿著考試卷衝到屋外大喊:「啊!我兒子考有分了!」還叫媽媽買了一隻雞腿給他吃。有個鄰居跟他們抗議:「你們這樣教小孩對嗎?你們沒看過分數嗎?考十分這麼希罕啊!」他媽媽說:「就是沒看過分數,才這麼歡喜。」那鄰居將他兒子五張考卷拿出來,四張一百分、一張九十分,說道:「少一分打一下!」當眾將孩子打了十下屁股。這件事情深切的影響盧蘇偉日後從事輔導工作的態度,他不在乎孩子犯什麼錯,而在乎的是孩子做對了什麼?在這歷程當中得到了什麼?
  在盧蘇偉生命當中,有一位很重要的貴人,即是現任台北市立師院幼教系系主任盧美貴。「她是因為我這個學習障礙的弟弟才去學教育的!」
  盧蘇偉感恩的說:「我小學是全校倒數第二名畢業,姊姊是我國中一年級的班導,她發現帶我有困難,把我送到啟智班,我國中讀了四年,畢業也考不上高中,而去就讀高職。後來考大學花了七年時間、考了五次,最後因退役軍人加分,才考上輔大社工系及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我選擇了後者。」盧蘇偉印象很深刻,姊姊每次看到他的成績就哭,最後一次看到他考上大學的成績,她還是哭。他問她:「我沒考上妳哭,為什麼我考上了,妳還是哭?」姊姊激動的說:「從現在開始我可以不哭了。」
  讀到大二,上了一門「心理測驗」,盧蘇偉的生命更是從此改觀。當時的恩師馬傳鎮教授,極花心思地讓他做了幾十種不同的智力、人格、性向、職業……等測驗,分析結果,發現他在有關短暫記憶、數的學習上,接近智力障礙;但有關創造分析、邏輯思維、組合整合、藝術創造方面,他卻有接近天才的表現。於是,他體會到自己不是笨,只是聰明的地方跟別人不一樣,之後他不再只勤於讀書,而是有效率的讀書,大學畢業時得到全系第三名,當年並以第三名考上高等考試「司法行政觀護人」科。從此他真正體會到學習的樂趣,活出生命的快樂。
  為了回報父母與師長的支持關愛,他終生獻身公益,擔任行為偏差迷途少年的保護官,並現身說法,指導家長、老師如何協助學習障礙的孩子。他堅定相信:「一個孩子不會什麼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會什麼?一個孩子做錯什麼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做對了什麼!」
  在他幫助人的歷程中,他發現「每個人都會做錯事,任何錯事,對做錯者會產生正面和負面的兩種影響。就像錢幣的兩面,一個人做錯事,在他內在裡是有幫助的,一個罪人在內在裡也可以有聖人的光輝,」他呼籲,每個人都必須對自己進行深度的探索,如此,犯錯的人才能昇華,不會白白犯錯,生命最終也才能得到真正的喜樂。
  盧蘇偉擔任少年保護調查官,不僅關心孩子,更關心孩子成長的環境。圖為他參與社區父母成長班的教育課程,期能藉著教育父母,使青少年犯罪趨於減少。
資料來源:光華畫報雜誌社 92年5月
http://w3.thvs.tp.edu.tw/th5001/exposition93/team931/life/Web/list/l2.htm

2012-10-01 L7: 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程序

高三上公民
 
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程序

少年法庭受理少年事件 → 先由少年調查官進行必要事項的調查 → 法官開庭調查證據、審理並裁定相關處分 → 交付執行 → 結案 → 計算年限塗銷前科紀錄
網站圖片

http://pcd.judicial.gov.tw/?struID=3&cid=36&selectID=194

2012-10-01 L7: 觀護人是少年調查官?還是少年保護官?

高三上公民

觀護人是少年調查官?還是少年保護官?

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人已依職務不同而改稱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也就是說八十六年以前,從事少年觀護工作的叫做觀護人,而他的工作是:

(1)調查蒐集少年管訓事件之有關資料,並製作個案報告,提供少年處遇之建議;

(2)對於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觀護事項;

(3)掌理保護管束事件之執行;

(4)其他法令規定之事務。

但從八十六年修法之後,觀護人就被分為少年調查官和少年保護官了

少年調查官的工作:

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法律所定之其他事項。

少年保護官的工作:

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包括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勞動服務、安置輔導等。

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如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依法規定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而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所裁定之親職教育。

當然觀護人和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工作大同小異,只是為了職務不同,冠上了不同的稱呼,但現在我們還是觀護人長,觀護人短的,因為聽起來比較親切嘛!

參考資料 http://hld.judicial.gov.tw/chuying/probation.htm

2012-10-01 L7: 少年事件處理法介紹

高三上公民
 
 

壹、年齡的重要性

一、何謂「成年」?

    依刑法成年是指十八歲以上,而民法成年是滿二十歲,而且是指實歲,

    而非一般的虛歲。

二、何謂「少年」?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謂少年,是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人

    。

三、何謂「兒童」?

    未滿十二歲,在法律上算是兒童。

四、依年齡之不同處理程序不同,通常成年人犯法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程序,  而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如果有觸法行為,是適用有關少年事 件處理法之規定。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並非少年,但滿七歲以上未滿十  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時,仍可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及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

貳、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的範圍?

    依少年法第三條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及少年虞犯事件即依其性格及環

    境,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都由少年法院處理。

     一、觸法行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如打架,犯傷害罪,偷車,犯竊

                  

二、虞犯行為:是指有不良行為,但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但具有犯罪危險性

              的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少年健全之

              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故少年虞犯的

              要件為對有犯罪危險性的少年,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因

              此才有關於少年虞犯的規定。

        何謂虞犯事由?

             1.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的人交往:所謂「經常」依少年法院

               實務上認定「經常」的標準,是指在相距不久的相當期

               間內,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二次以上相同虞犯行為,如

               常與有犯罪前科之人在一起活動,出陣頭,遊玩等。

             2.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的場所:所稱不當之場所,是指

               酒家、舞廳、賭博性電動玩具場、小鋼珠店等等,對少

               年身心發育發展造成傷害的處所。

             3.經常逃學或逃家:經常性的逃家不回家,曠課不上學,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應與家長同住,且在學學生本份即是

               就學,逃學逃家有違學生子女的本份。

             4.參加不良組織:如參加不良的社團。

             5.沒有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如在機車車箱內放西瓜刀

              ,稱用來防身。

             6.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少年如果

               有吸食或施打煙毒(嗎啡、大麻安非他命等毒品)的行

               為,就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理,這是犯罪案件

               ,並不是虞犯。如果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的迷幻物品,

               例如吸食強力膠,K他命等行為,容易造成心神亢進,而

               陷於犯罪,即是虞犯事由。這類物品除了容易使人陷於

               犯罪之外,也都會影響身體健康,尤其是腦部及肝臟所

               受的影響最嚴重,長期使用,甚至會導致死亡,是對少

               年身心健康有嚴重危害的虞犯事由,故需加以處理,不

               過如因治療疾病的需要,經醫師指示而使用者,則是屬

               於正當的醫療行為,並不構成虞犯。

             7.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上述七種虞犯事由,是這些行為極可能有犯罪的危險性

           ,其並不是已經犯罪,少年如果有這些行為中的任何一種行為

           ,便有犯罪之虞,這時如何矯正少年的危險性,使他不會侵害

           他人,或進而使他改過向善,是法律極為關注的問題。少年如

           果有虞犯事由的行為,被警察或司法單位發現後,通常會以「

           少年虞犯事件」移送到少年法院處理,審理的結果如認為有施

           以保護處分的必要,都是著重於教育和輔導的意義。

參、少年保護案件

    一、少年保護案件之來源:

        ()報告:不論任何人知有人犯罪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移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請求: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

            機構,發現少年有虞犯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少年虞犯事件,並不是犯罪案件,所以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請求少年法院

       處理。特別是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

       之機構,發現少年有虞犯事由且有觸犯刑罰法律的危險性,得請求少年法

       院處理之。所謂「有監督權人」,係指少年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

       監護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如祖父母、姑姑、叔叔、阿姨等實際照顧教

       養少年的親屬。

   二、審理前的調查 

       ()少年調查官之審前調查

           少年事件的審理,是以教育、教養及保護少年為目的,為了達成這些

           目的,必須有週詳完備的調查,才能決定最適當的處理方式,故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明定,少年法院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

           與事件有關的種種行為、少年的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

           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供法

           官參考。

       ()調查之終結

           少年法院調查後,依調查結果的不同,可以做下列的決定:

           1.移送檢察官偵查之裁定:

             (1)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A.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殺人罪、強盜罪。

                B.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2)得移送檢察官偵查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

                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竊盜四五次,仍不知反省悔改,品行不

                端,一而再,再而三的有觸法行為,即可移送檢察官。

           2.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

             應付審理者,應不付審理之裁定。即法院認為少年未涉案,就是類

             似無罪的認定,就裁不付審理。

           3.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

             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

             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左列處分:

             (1)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如有中重度智能

                礙障者,法律無法有效處理,會轉介給縣市政府社會處協助輔導

                。

             (2)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如

                將少年交父母好好管教,期使不再犯。

             (3)告誡。調查官口頭告誡少年並曉諭行為失當,應好好改過遷善。

                同時如果該事件中有損害他人權益的情形,少年法院可以斟酌情

                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A.向被害人道歉。如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歎意,說對不起,希請求

                  原諒,知錯能改,善莫大焉。

                B.立悔過書。如寫悔過書五百字.表示反悔。

                C.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即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金錢

                  賠償,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即少年沒錢,

                  應由父母賠償,民法上的民事責任,少年負的賠償責任,法定

                  代理人在少年二十歲前都有連帶責任,故家長責任很重,不可

                  不慎。

           4.少年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應付審理,即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1)審理之方式

                A.獨任制,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法官一人獨任。

                B.不公開,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允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

                  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可在場旁聽。

                C.不拘形式,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法官、書記官執行職

                  時,均不穿法袍,而是穿一般服飾,較為親和。

                D.輔佐人之設置,少年或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幫助少年。但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

                 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殺人罪,家長未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

                 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以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

 2)少年法院審理終結後,依法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

      分:

      1.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認為應給予少年適當的保護處分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有下列

      三種保護處分中,選擇最適合於教育、矯治、保護少年的處遇

      來實施,分述如下:

      A.訓誡,並得以假日生活輔導

        訓誡是由少年法院的法官向少年說明其行為的不恰當,指導少年將來應該遵守的事情,一方面使少年知道自己的錯誤,另一方面也給予少年悔過向善的機會。少年法院還可以要求少年參加假日生活輔導活動,這類活動通常由少年保護官在假日(或非工作、上課日)執行,以教育方式啟發少年心智,並增進少年樂群和善的團體活動能力,對少年有相當的幫助。

      B.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對少年的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不超過三年,在性質上具有濃厚的社會福利色彩,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少年養成犯罪習性,所以由少年保護官與少年的父母或親屬商量,指導少年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並就少年的教養,疾病治療及改善環境等事情,給予適當輔導,故少年需定期向保護官報告生活及就學就業狀況,保護官也會家庭學校工作查訪,以了解少年真實的生活,如果執行滿六個月後,成效明顯而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時,即少年生活表現穩定,就學就業正常,少年法院可以根據少年保護官的聲請,裁定免除執行,提早結案,以鼓勵少年的積極向善,是具彈性的措施。勞動服務處分,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時數視輔導之成效而定,富有彈性。

      C.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將少年交付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期間,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如家庭失依又無人可妥適照顧,評估後可安置在機構,如新竹縣寶山鄉的藍天家園機構,執行一定期間後,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執行,提早結案。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繼續留在機構中。

        執行安置輔導,若認有變更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如原本安置在甲機構,因環境不適應或其他特別狀況,可更換機構,以對少年最佳利益為考量。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留置觀察處分後,又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即送輔育院執行感化,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最少可執行六個月。

      D.進入感化教育處所,接受感化教育

        少年法院審理後認為少年具有危害社會安全的傾向,必須收容施以特殊教育時,應按少年肇事的性質與學業程度,裁定交付於適當的感化教育機構,接受感化教育。實施感化教育的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三年以下,是一種富有伸縮性的教育輔導措施,執行滿六個月後,在輔育院表現良好,達到一定的分數,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執行機構可以報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執行。少年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感化教育時,應該裁定在所剩餘的執行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確實保護、教育受感化的少年。我國現有三個感化教育處所,桃園輔育院、新竹誠正中學及彰化輔育院,女性少年都在彰化輔育院執行。

肆、少年事件的特殊性

  一、保密原則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公開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記事及照

      片,使閱者足以知悉是何人,違者可處罰,故電視新聞記者不得直接拍

      少年的正面,而報紙也不得登少年全名,以保護少年。

  二、記錄塗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處分,執行完畢兩年後塗銷,而保護處分及

      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塗銷,此有助少年自新,不留紀錄,影響未來工作

      及就學。

  三、法定代理人之處罰

      家長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法行為或虞犯行為,而受保護處分及刑之

      宣告,得裁定八到五十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拒不前來接受輔導,可以

      罰三千元到一萬元,拒不繳交,也可為強制執行名義。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

      至二分之一。即成年人教唆、幫助、利用少年犯案,成年人會加重刑度

http://scd.judicial.gov.tw/young/story_B2.asp?ArticleID=6

2012-10-01 L7: 20110607-1/3 關鍵時刻 - 塑毒、飆車、性侵

高三上公民
性侵的案件 被判無罪15:04 開始 到31:05結束
 
[flash=youtube]http://www.youtube.com/watch?v=TJA7OC-p_pg[/flash] 

2012-10-01 L7: 20110613-2/6 關鍵時刻 - 法官未保護性侵少女竟只是小疏失?

高三上公民
[flash=youtube]http://www.youtube.com/watch?v=LAJZetTuu_g[/f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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