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三上公民
外國人在完成著作之後,如果直接把他的著作拿到我國管轄區內作首次發行,就可以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又外國人的著作,雖然是在別的國家或別的地區首次發行,但是在發行之後三十天內,拿到我國來發行,也可以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
上面說到的這兩種情形,是因為發行的原因,而取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的,稱作「首次發行原則」。另外,外國人的著作還可以依國家與國家之間的「互惠關係」,取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這叫做「互惠原則」。
接下來,就為大家來說明有關「互惠原則」的情形。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只要是外國人所屬的國家,與我國訂有著作權互惠條約或協定,該外國人的著作,即可依據條約或協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雖然沒有簽訂任何著作權條約或協定,可是依照外國人所屬國家的法律或慣例,我國國民的著作,在該國享有著作權,則該外國人的著作,相對的在我國也可以取得著作權。
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至於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利用原不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者,於加入後則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訂有過渡條款之規定。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8032504925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即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身)1993年12月15日達成最終協議,1994年4月於摩洛哥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協定,其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TRIPS)將「智慧財產權」包括以下之範圍:
-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即保護表演人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及廣播機構之權利等之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
- 商標。
- 產地標示。
- 工業設計。
- 專利。
-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 未公開資訊之保護(營業秘密)。
- 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公平交易)。
對於「工業設計」之保護,我國並未單獨立法,而係分別在「專利法」、「著作權法」中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在「工業設計」之專利權保護方面,如符合「專利法」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要件,而非屬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者,得以「新式樣專利」申請專利權而受保護;在「工業設計」之著作權保護方面,不管是否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均得依「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分別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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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
不視為要約。」民法上特別指出,一般價目表的寄送行為,並非是要約而是要約的引誘。
參、要約之引誘
要約之引誘,在法律上是一種類似契約要約的表示,但實際上並非要約。所謂「要
約之引誘」,顧名思義是一種誘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的表示。是契約的準備行為,
並不立即發生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沒有締約的意思,屬於一種意思的傳達或通
知。民法上特別指出,一般價目表的寄送行為,並非是要約而是要約的引誘,和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情形不同6。
通常在區別意思傳達的內容究竟是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有幾項判斷標準:
(一) 依表示行為的內容來區別
如果意思表示的內容已經具體表示契約的交易內容,使相對人可明白的據以為承
諾時,其性質屬於要約。反之,如果意思表示並不具體表示要約的內容,則視為
要約之引誘。例如路邊的小販叫賣的行為,即屬要約之引誘。
(二) 依意思表示是否注重相對人的特性來區別
意思表示之內容,如果不注重相對人之特性者,例如:相對人的經濟能力、背景、
學歷等…其性質通常屬於要約,只要相對人一為承諾之表示,契約立即成立,例
如:自動販賣機的設置就是一種情況。反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若重視相對人的信
用或資力等特性以評估是否締結契約者,其性質通常為要約之引誘,例如:徵才
廣告的張貼。
(三) 依行為地的習慣或當事人間歷來的交易關係來區別
一般情形,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也會依當地交易習慣和當事人間的歷來交易情形
有所區別。例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所做的投標意思表示即視為要約,而
拍賣公告則為是要約之引誘,兩則情形略有不同,概念上應作區分。
資料來源: 國巨律師事務所 施中川律師1 陳凱娟律師2
要約引誘之意義係在防止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的情況發生或適用於注重相對人關係之契約,使引誘人能選擇是否與相對人成立契約,例如某商家僅有100部電暖爐,而其印製了1000分廣告單發送,然由於天氣突然變冷,需求量大增,而有200為客戶有此需求,如買不到電暖器的100為顧客對於商家請求給付不能賠償,顯失衡平,故此時相對人為要約,待發出人(發出廣告單,即引誘之人)承諾後,契約才告成立。
舉例:
如發送宣傳單、價目表、對不特定人叫賣、發布徵才廣告、徵家教等。
http://b2322858.blogspot.tw/2011/02/invitation-to-make-offer.html
高三上公民
2012-09-05天下雜誌 505期 作者:經濟學人
蘋果告三星勝訴,創下專利侵權案有史以來最高罰金紀錄。兩大科技巨人的角力勢將持續,對未來影響深遠。
美國加州聖荷西市就蘋果與三星侵權案,宣判三星侵犯蘋果六項軟體與設計專利,應支付蘋果十億美元賠償金,創下專利侵權案有史以來最高罰金紀錄。但這場兩大科技巨人之間的角力,還有得打。
蘋果於八月二十八日,已經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下禁制令禁止三星八款智慧型手機在美國銷售。三星則試圖扳回一城,堅稱會「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持續在美國銷售產品。
即便蘋果遂其所願,讓三星涉及侵權的手機無法在美銷售,也僅會影響到較舊的機種,對三星的衝擊應該不大。但這案子對近年來專利訴訟不斷的科技產業來說,卻有深遠的影響。
蘋果猛攻Android領頭羊
這案子顯示,外觀與使用者感受的相關專利,逐漸成為用來打擊對手的武器。此外,也可看出陪審團傾向於在智慧財產權爭端中,加重對贏者的獎勵。當然,這也會讓那些覺得美國現行的科技專利權授予、以及保護制度需要改革的人士,有了更多抨擊的理由。
全球出貨的智慧型手機,有超過半數是使用Android系統,而三星則是其中的領導品牌。為了與Android系統陣營抗衡,蘋果集中訴訟火力,攻擊這個最主要的敵人,控告三星侵犯其多項專利。
在聖荷西法院宣判的當天,韓國法院則判決兩造均有侵犯對方專利,並禁止部份機型在該國銷售。然而,因美國是全球最大的消費電子市場,加州法院的判決,有著更深遠的影響力。
但有些專家對如此巨額的專利案罰金感到憂心,他們認為,這和美國廣泛使用陪審團來判決專利案有關。根據普華國際財務顧問(PWC)去年的研究,在八○年代,僅有一四%的這類案件使用陪審團,但到二○○○年以後,這比例便提高到五六%。
專家認為,這是因為陪審團員常會以情感反應,作為判決的基礎,因此判給的罰金,遠比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高;有經驗的法官,就會以更縝密的眼光來進行判斷。
資深聯邦法院法官波斯納(Richard Posner),年初就駁回了蘋果控告摩托羅拉行動的控告,並對蘋果聲稱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恥笑了蘋果一番。
如果三星想在下次開庭時推翻八月的判決,肯定會希望審理法官多研究一下波斯納先前的判決。(林昭儀譯)
http://www.cw.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id=5043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