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一四二0一號令修正公布,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次修正係全文修正,修正條文由現行三十九條增列至五十五條。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名稱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本條例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警察及司法人員在社會工作人員未到場時,得逕請檢察官進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訊問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檢具報告(通報)單等相關資料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增列被害人個案資料,應於結案後保存七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 增訂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第十八條第一項提出審前報告期限之起算日,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 有關被害人於安置期間逾假未歸或未假離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協尋及尋獲個案時應辦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指電子訊號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裁罰機關,為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