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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發布單位
】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盟約;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生效

 【前文】
  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示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權利而外,更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爰議定條款如下:

【內容】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二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現。
  二、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國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第五條
  一、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盟約規定之程度。
  二、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
第六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
  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一)獲得公充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二)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第八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四)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二、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二、本公約締約國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應個別及經由國際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一)充分利用技術與科學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地制度而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保貯及分配之方法。
  (二)計及糧食輸入及輸出國家雙方問題,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倘成為締約國時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轄之其他領土內推行免費強迫初等教育,承允在兩年內訂定周詳計劃,庶期在計劃所訂之合理年限內,逐漸實施普遍免費強迫教育之原則。
第十五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本公約本編規定,各就其促進遵守本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而採取之措施及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二、(一)所有報告書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送由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依據本公約規定審議;
  (二)如本公約締約國亦為專門機關會員國,其所遞報告書或其中任何部分涉及之事項,依據各該專門機關之組織法係屬其責任範圍者,聯合國秘書長亦應將報告書副本或其中任何有關部份,轉送各該專門機關。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應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與締約國及各有關專門機關商洽訂定之辦法,分期提出報告書。
  二、報告書中得說明由於何種因素或困難以致影響本公約所規定各種義務履行之程度。
  三、倘有關之情報前經本公約締約國提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在案,該國得僅明確註明該項情報已見何處,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依其根據聯合國憲章所負人權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責任與各專門機關商訂辦法,由各該機關就促進遵守本公約規定屬其工作範圍者所獲之進展,向理事會具報。此項報告書並得詳載各該機關之主管機構為實施本公約規定所通過決議及建議之內容。
第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各專門機關依第十八條之規定,就人權問題提出之報告書,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關係締約國及各關係專門機關得就第十九條所稱之任何一般建議、或就人權委員會任何報告書或此項報告書所述及任何文件中關於此等一般建議之引證,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評議。
第二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向大會提出報告書,連同一般性質之建議,以及從本公約締約國與各專門機關收到關於促進普遍遵守本公約確認之各種權利所採措施及所獲進展之情報撮要。
第二十二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本公約本編各項報告書中之任何事項,對於提供技術協助之聯合國其他機關,各該機關之輔助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可以助其各就職權範圍,決定可能促進切實逐步實施本公約之各項國際措施是否得當者,提請各該機關注意。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一致認為實現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國際行動,可有訂立公約、通過建議、提供技術協助及舉行與關係國政府會同辦理之區域會議及技術會議從事諮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天賦權利。
第二十六條
  一、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條
  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