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l us (06)505-2916 . FAX(06)-5052917

L6: 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

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

有學者認為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是截然對立的,兩者不可能結合適用,不應同時在一個歸責原則體系中出現。筆者認為,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是在傳統民法基本原則和制度基礎上改造建立的。它並不否定傳統民法原則,只是對之作了適當的調整的從原來的偏重個人利益轉向既重視個人利益,又重視社會公共利益,以適應現代社會的市場經濟條件。無過失責任是現代民法保護弱者思想在侵權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於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受害人的不幸損害相聯繫,而不是如同過失責任般將損害賠償責任與加害人的過失相聯繫,從而達到合理分配不幸損害,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無疑是互相對立的,如果是適用於同一領域,有可能會造成矛盾衝突。但是在現實立法中,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界限是涇渭分明的。過失責任是一般原則,適用於一般領域;無過失責任是特殊原則,只適用於個別領域。在立法技術上,過失責任採取概括性的規定,無過失責任採取列舉性規定。可見,兩個原則同時存在於一個歸責原則體系中,不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至於它們在價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現代立法價值取向多元化的特點。
無過失責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指在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該原則與過失責任主義相對立。

無過失責任的必要性
近代民法為了保障個人活動的自由,原則上採用過失責任主義。但是,鐵路,汽車,飛機等高速交通工具的發展以及礦業,電力產業,石油化工等擁有危險設備或者排放有害物質的大企業的出現,產生了大量的受害者群體,同時,由於企業使用高度複雜的技術進行生產,所以要認定企業的過失存在技術上的難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堅持過失責任原則,事實上就是放棄了對受害者的救濟。因此,超越過失責任主義,承認無過失責任主義的立法在逐漸增加。然而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過失責任下,原告僅需證明產品有瑕疵,且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獲得賠償,不必證明製造商是否因故意或不小心而作出瑕疵的產品,如此可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使得損失能迅速填補。另一方面更能迫使製造廠商生產品質優良及更具安全性之產品,以減少他人之損害。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採之無過失責任,乃屬一種特殊之無過失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對於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與純粹無過失責任須對於損害完全賠償不同。


其他之 「責任」:
Q:何謂「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中間責任」與「衡平責任」?請就民法之規定,舉例說明之。
A:過失責任乃行為人就自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非出於過失,行為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時,縱有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如民法184條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需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過失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形下,既使行為人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中間責任(又稱推定過失責任),為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中間責任先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例如依民法187條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要件,近似無過失責任。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又可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則近似過失責任(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p83)。故民法187條1項2項之規定為中間責任適例也。再者如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又所謂衡平責任,係指行為人雖無過失,然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仍令行為人負責之規定。衡平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經濟弱勢者,乃立法政策之結果。如民法187條第3項「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188條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均為適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