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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 社會契約

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是一種概念,用作解釋個人政府之間的適當關係。社會契約主張個人融入政治社會是通過一個相互同意的過程,當中,個人同意遵守共同的規則,並接受相應的義務,以保護自己和其他人不受暴力和其他種類的傷害。社會契約理論對催生主權在民這一政治理念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大多數社會契約理論的出發點是對不存在任何政治秩序的人類生存條件作啟發式的審視,通常稱為「自然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個人的行動只受他們個人的權力和良心所約束。從這個共同的起點,社會契約論者各以不同的方式證明,為什麼一個理性的個人自願放棄他或她自然的自由,獲得政治秩序的好處。

托馬斯·霍布斯(1651年)、洛克(1689年)和盧梭(1762年)是最著名的社會契約論思想家。他們對政治權力的性質有不同的結論。霍布斯提倡君主專制,洛克提倡自然權利。美國獨立宣言援引了洛克的社會契約概念。近代的思想家如羅爾斯亦重提社會契約概念,但其內容不盡相同。

霍布斯的利維坦(1651年)

闡明了詳細的契約論的第一個現代哲學家托馬斯·霍布斯(1588年至1679年)。根據霍布斯,個人在自然狀態下的生活是「孤獨、貧困、污穢、野蠻和短暫的」,在這樣的狀態下,自身的利益、權利和契約的缺失使「社會性」或社會不可能出現。生命是「無法無天的」(anarchic)。在自然狀態下的個人是非政治性和不具社會性的。這種自然狀態之後,出現了社會契約。

當個人走到了一起,並割捨他們一些個人權利,使其他人也同樣割捨這些權利,社會契約就會出現。這導致了社會的建立,並推而廣之,國家和主權實體的建立,這是為了保護這些新的權利,規範社會互動。但由社會契約而來的國家制度,是無政府狀態(無領導)。正如在自然狀態下的個人,主權國家在自身的利益、權利和契約欠缺的情況下,國家根據自身利​​益行事,與其他國家競爭。就像在自然狀態下,國家之間註定會發生衝突,因為有沒有超過國家的主權並足夠強大實行社會契約。事實上,霍布斯的著作為國際關係現實主義提供了理論基礎。

洛克的政府論(1689年)

洛克的社會契約的概念不同於霍布斯,僅核心概念相同,即在自然狀態下的人會自願地走到一起,形成一個國家。洛克相信個人在自然狀態下,會受道德的約束,在「自然法律」下,不傷害對方性命和財產,但他承認,如果沒有政府的保護,人們的權利不能得到保障,將生活在恐懼之中。洛克認為,個人同意組成一個提供「中立的法官」的國家,以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儘管霍布斯主張近乎絕對權威的政府,但洛克主在他的政府論中主張根據法律,自由不可侵犯。洛克主張,政府的合法性來自公民派到政府的代表,以行使其自我保存的權利。因此,政府是公正、客觀的代理人,行使個人自我保存的權利,而不是每個人充當自己的法官、陪審團和劊子手,即在自然狀態下的情況。這種觀點認為,政府的權力「經受統治者之同意取得應有之權力」(美國獨立宣言)。對於傑斐遜和許多美國的開國元勳,洛克是最重要的政治哲學家。

 盧梭的社會契約論(1762年)

盧梭(1712年-1778年)在他的社會契約論提出基於不受限制人民主權的社會契約論。雖然盧梭寫道英國人是當時最自由的人,他並不贊同他們的代議政制。盧梭認為,只有人民在立法方面有直接權力而人民主權是不可分割,自由才有可能出現。但他也主張,人們往往不知道自己的「真正意願」,直到一位偉大的領袖(下稱「立法員」)出現,以改變人們的價值觀念和習俗(很可能是通過宗教),合適的社會才會出現。

盧梭的政治理論與在洛克和霍布斯不同。盧梭發展出「公共意志」的概念,公民不能通過利己主義而追求直正利益,而必須服從由公民集體行動而立下的法律。盧梭的名言:「強迫得自由」"be forced to be free"[2]應如此理解:什麼東西對整體是好的,應由個人和不可分割的人民主權來決定;那麼如果個人以其普通的利己原則,不服從的領導,他將被迫聽從他們,因他本身是集體的成員(如公民)。因此,由人民集體地作出的法律,並非是對個人自由的限制,而是其表述。故執行法律,包括刑法,不是對個人自由的限制,因為作為個人,作為一個公民,表示明確同意受到限制;如果他不尊重自己的意志已反映到公共意志中,他會受到限制。由於法律代表公民自由的限制,法律代表着人類從自然狀態進入文明社會。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是一種文明的力量,因此,盧梭認為,法律有助於陶冶他們的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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