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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L3部落公法人地位作用簡介

部落公法人地位作用簡介

何謂「公法人」?

法人就是指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具行為能力之主體,依其成立所依據之法規屬性,而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換言之,依據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據私法設立者,則為私法人。依此標準,由於我國實務上各類法人絕大多數係依據民法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規定成立,均定性為私法人。我國現存的公法人除中華民國與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外,僅有農田水利會(參見水利法第12條)以及各類行政法人(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

所謂的「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規定設立具權利義務之法人,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主體,是可以獨立做出一定範圍內公共事務決策,並為所做決策負責的主體。亦即有資格以自身名義享受公法上權利、負擔公法義務者。

部落公法人的依據及性質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二條之一: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部落為原住民族基礎構成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單位,傳統自然形成之自治團體。部落傳統上為一自主權利主體,可與其他部落再組成或歸屬為一原住民族。經公法性質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定義,認定為具公法人地位,與一般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規定組成不同。依據該法,部落的構成要素為「原住民」、「一定區域」、「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團體」。因此,部落之核定,必需就是否具備這四個要素進行檢核,是原住民族自治,行使權利最重要的基礎工作。

依據原基法規定,部落之核定必需依據原住民族意願,其核定內容,需經部落充分知情的同意,目前原民會的核定,尚未完備,有待改進,將來制定辦法,必需將此程序納入,應讓部落就其構成要素,能充分自我表述主張,自主提出,政府提供必要協助。

部落會議為部落最高權力機關,為常設性質,對外為部落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非法人本身,非權利義務主體,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具公法人地位之「部落」。其組織及決議程序,應尊重部落自主規範,目前原民會的辦法,在部落會議的常設性質及自主性方面有待改進。

部落公法人的功能及作用 找回原住民族部落主體發展之空間

提供20151217台灣原住民族主體論壇參考

https://www.facebook.com/notes/pasang-hsiao/%E9%83%A8%E8%90%BD%E5%85%AC%E6%B3%95%E4%BA%BA%E5%9C%B0%E4%BD%8D%E4%BD%9C%E7%94%A8%E7%B0%A1%E4%BB%8B/10206639138711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