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6: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死亡,配偶依前揭民法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謂「剩餘」,係指財產大於負債之情形而言,即如夫妻一方無剩餘財產,且尚負債時,其財產並無剩餘,應以零計算。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甲君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發現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剩餘財產計4,900萬元,其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有財產500萬元,但亦有債務1,200萬元,申報時以負數列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因而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800萬元{[4,9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2},惟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案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減除債務後已無剩餘,其剩餘財產應為0元,經重新核算,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450萬元[(4,900萬元-0)÷2]。
該局說明,許多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夫妻一方死亡時,另一方即對遺產有一半之請求權,實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一方財產減除負債如為負數則無剩餘,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時只能以零計算。
http://www.nowtaxes.com.tw/taxonomy/term/223
婚前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林女士來電詢問,父親婚前取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的價金,於申報遺產稅時可否列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婚前取得之不動產,非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其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如生存配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尚需檢附生存配偶之申請書、註記結婚日之戶籍資料、夫妻雙方財產及債務明細表、請求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相關申報書表可就近至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索取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x.gov.tw)下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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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先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婚後夫妻財產差額,資產少的一方可以主張取其一半的權利。以往的案例多半是先生死後遺留大筆遺產,為了避免繳納過重的遺產稅,繼承遺產的妻子可以主張財產一半為己所有,因此只要一半作為遺產即可。(民法第 1030- 1 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是沒有專屬性的,也就是說這個權利是可以讓與或繼承的;但91年6月28日之後,這個權利被改為有專屬性,如果有權請求的配偶過世或不請求的話,其他人不可以代位請求。
今年5月25日以後,又改回最初的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不具專屬性(民法第1030條),所以,現在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不但繼承人可以繼承這個權利,繼續請求,連債權人也可以替夫或妻代位行使。
很多人都以為,只有在夫妻一方過世的時候,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問題。其實,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有三種原因:離婚、死亡或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依民法1009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夫妻財產制就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另外,夫妻之間依法由法定財產制變成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10條,好幾種情況都可適用,比如:夫或妻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付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使另一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時、有管理權的人對於共同財產的管理明顯不當且經另一半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等。未來如果有夫妻想透過離婚、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方式來躲債,只要債權人懂得活用法律,還是可以確保債權。
補充一下,民法中夫妻財產制分成三種,即法定財產制、共有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未以契約訂立以法定財產制為準。一般男女在結婚時,雙方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所以就視同法定財產制。共有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屬於約定財產制,實務上若雙方以契約形式約定時,多半以分別財產制為主。
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可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得他方同意‧‧‧。
分別財產制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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