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26 L7: 保安處分
刑法總則於第十二章所定之保安處分,有如下之情形
1、未滿十八歲人之「感化教育」。
2、精神狀態未健全人之「監護」。
3、吸食毒品人之「禁戒」。
4、酗酒而犯罪人之「禁戒」。
5、犯傳染花柳病罪之「強制治療」。
6、對於外國人之「驅逐出境」。
本來這個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效果)為達成考量被執行人之情況,有的應該在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保安處分,也有的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或者是在赦免後才開始執行者。茲分項列述如下:
被宣告保安處分者,會先執行保安處分而刑罰在其後執行的有以下情形:
1、感化教育處分:
因為未滿十四歲人而刑罰不處罰者,可以命令其進入感化教育處所,由國家專責單位施以感化教育。(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2、禁戒處分情形有二:
(1)吸食毒品者:
犯吸食、施打或使用毒品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前,命令其進入相當處所
(如勒戒所等,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八條)。
(2)酗酒者:
禁戒處分目的在於迅速執行,為使行為人禁絕酒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3、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傳染花柳病麻瘋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前,命令其進入相當處所(如醫療所等),接受強制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4、監護處分:
心神喪失人因其無刑罰之感應性,故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明定其行為不罰,但是任其自由行為者,恐有危害他人之虞。故依法官之認定,必要情形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5、強制工作:
遊蕩成習,遊手好閒之輩即不務正業,又沒有一技之長,只得藉竊盜、強盜、欺詐等不法手段取財,危害社會安良秩序,惟有教導其謀生技能、習於工作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
另外,被宣告保安處分的人,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的有以下情形:
1、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
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命令其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於感化教育(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2、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而減輕其刑者,為防再犯及防其後患計,亦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設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2011-12-26 L7: 有期徒刑與拘役
自由刑有三種,目的在於剝奪犯人之社會生活的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可以分類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無期徒刑沒有時間的限制,刑期的終點即受刑人生命的終點。有期徒刑與拘役除均為自由刑外,也都有時間上限制,係於一定期間內將犯人拘禁於監獄。
「拘役」規定在刑法第33條第4款,民國94年刑法大修正,也將拘役作了文字上的修正,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為「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我國參考日本法例,拘役改以日為單位,現行法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有期徒刑」規定在刑法第33條第3款,係指一定期限內,拘禁犯人於監獄,以剝奪其身體自由的刑罰,期間是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最長以十五年為限係依從多數國立法例擇其中所故。有期徒刑亦為當今所有刑罰中應用最廣之處罰,為現下刑罰之重心。
拘役與有期徒刑雖同屬自由刑,但本質上仍有區別:
1.受拘役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有期徒刑則不可易以訓戒。(刑法第43條)
2.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為累犯,而拘役執行完畢亦無累犯之問題。
3.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合於刑法第77條之規定者,得予假釋;受拘
役之執行則無假釋之可能。
4.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各有不同。拘役的追訴權時效為5年,行
刑權時效為7年;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依法定刑期間長短有30
年、20年、10年的區分,均較拘役的追訴權期間長,而行刑權
時效依宣告刑之長短有40年、30年、15年及7年之不同,原
則上亦為大於拘役的行刑權時效。
5.執行處所雖均於監獄內執行,但兩者應分別監禁。
(刑事訴訟法第466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
2011-12-26 L7: 無罪推定原則
所謂「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其中包括了不少內涵。首先,無罪推定原則僅適用在審判程序,不包括偵查程序,偵查中檢察官雖然也有中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但是畢竟檢察官站在被告的對立面,所以往往著重於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修正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強調藉由雙方當事人,也就是原告(也就是檢察官)和被告(有時包括辯護人)進行訴訟活動,而法官站在中立第三人的立場,藉由觀察檢察官和被告的攻擊防禦,而作成判決。因此,無罪推定原則,是要求法官在審判程序中,保持公正的態度,去檢視整個訴訟流程。無罪推定原則,也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的檢察官,負擔起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這是因為檢察官是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者,具有強大的國家資源作為其後盾。也就是說,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沒有被要求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並且也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緘默權。
因此若檢察官無法提出堅強證據,讓法官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則法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給予被告無罪的判決。所以,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一方面要求法官保持公正不偏袒的立場,去傾聽檢察官和被告的陳述,另一方面,也要求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讓法官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被告是有罪的,這樣檢察官才完成其舉證責任,法官也才能判決被告有罪,否則法官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2011-12-26 L7: 禁止類推適用
司法機關只能依據立法機關經過立法程序而明定之法條判定罪行,不得比附援引近似之條文科罪論刑,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範圍或加重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例如倘若刑法規定「在於車站或埠頭竊盜者為加重竊盜罪」,目的係因車站或埠頭乃供人旅行之地,旅遊證件與行李失竊較普通竊盜更嚴重,但竊盜案如係在航空站發生,航空站亦為供人旅行之地,但因非法律條文所明定的加重要件,則不能因其與車站、埠頭性質相同,而以類推適用的法理包含之,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你進口了頭痛藥,並未違法。乃禁止類推適用
某一陸軍軍官學校三年級楊姓學生,在高雄縣鳳山市一家商店內,涉嫌以數位相機偷拍購物女大學生裙底風光,被店員發現呼喊路人圍捕,昨天被警方發現共有四個檔案照片,經被害女學生指證,其中三個是他,另一個係另一被害人。原先被害人男友開價二十萬元和解,但因楊姓學生無法支付,而和解不成。最後警方依妨害秘密罪移送法辦。
法律教室: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客觀要件係指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非公開之活動係指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且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在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之個人或團體活動,如浴室洗澡、廁所如廁等等。但楊姓學生以照相機竊錄她人之裙下風光,裙下風光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若法官成立妨害秘密罪,是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禁止類推適用?或為因應社會對法律作適度的擴張解釋?禁止類推適用之意義,因個人權利,不應受國家公權力無限制剝奪,故縱使刑法規範之內容不完整或未規定,法官亦不可以類推於相似的法律規定適用加以彌補。
惟因法律是社會環境的產物,必須與社會相配合始能發揮效用,但因社會變遷極快,常令法律來不及變更,而造成法律與社會脫節,為彌補這種缺陷,故法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有時必須超越法律文義日常用語的意義作解釋,此稱為擴張解釋。兩者區分在於,類推適用是法官把未犯罪化之不法行為,比附援引現行刑法類似之法律效果加以處罰。擴張解釋是原來的法律條文依一般的詞義解釋,無法涵蓋社會通念中對該文字的範圍,乃將之擴大解釋以資適用。
據報導,雖楊姓學生偷拍她人裙下風光,裙下風光非活動,言論或談話,但其屬於個人非公開之私人部分,且亦屬於個人隱私權部分,與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相同,且以前未有這種偷拍現象,未符合社會生活,故應可解釋為擴張解釋而非類推適用。
2011-12-22 L6: 非特種買賣之商品沒有七天鑑賞期嗎?.
你的問題也是一般人常容易有的誤會,以為所有的商品都有七日的鑑賞期(正式用語為七日猶豫期間)。七日猶豫期間是源自消保法十九條,法條規定的很清楚只有所謂的特種買賣(郵購買賣、訪問買賣)方有十九條的適用。依據消保法第二條的定義,郵購買賣:未讓消費者事先、預先檢視商品所成立的買賣(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也成立);訪問買賣:未經消費者要約,親自到消費者住居所或其他處所從事消費行為。看出這特種買賣與一般的買賣行為不同之處了嗎?一般商品的買賣,你是自己走到人家的商店裡面,有充分猶豫買或不買的時間,自然不適用十九條中七日猶豫期間的規定。
結論,買東西前先想清楚,勝過買東西後再後悔。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6011102675
2011-12-21 L6: 什麼是收養子女?法律上有什麼規定?
- 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就是收養別人的子女,來作自己的養子、養女。養子養女跟親生子女的權 利義務是相同的。
- 收養之規定:
- 收養要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未滿七 歲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應得到法定代人的同意。
-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但是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 時,則可由一人收養。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 直系血親不得收養,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 女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因此,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 也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但是,夫可收養妻前夫之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前妻 之子女,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的輩份不相當的,不得收養。
- 一個人除給夫妻二人收養外,只能給一人收養。因此,先被張三收養,就不能 再被李四收養。
- 結了婚的人被收養時,應得到配偶即丈夫或妻子的同意。成年的人被收養時,對 本生父母若有不利的情形,也是不可以的。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兩願離婚後,雖約定子女由母監護,惟父 之監護權僅一時的停止而已,而未成年子女為他人收養又足以發生親屬關係消 滅及變更之效果,自應由父母共同為,始足以保護未成年人權利,若父母對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及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認可(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http://ntd.judicial.gov.tw/index.asp?struID=4&navID=121&contentID=128
2011-12-21 L6: 陳報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包含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而法院在繼承人呈報遺產清冊後,將依照公示催告程序,於法院公告,要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限期向法院報明債權。若債權人沒有呈報債權,未來將造成失權效果,在遺產分配之後,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而經法院計算,遺產總額大於債務時,繼承人才得繼承剩餘遺產。
陳報遺產清冊有何效力?
- 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 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為陳報遺產清冊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陳報遺產清冊之特徵。
-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亦即其中一人主張為陳報遺產清冊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陳報遺產清冊:
- 於為陳報遺產清冊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 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期間。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其遺產應如何清算?
-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公示催告以裁定方式為之,繼承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關於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但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1157條特別規定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
- 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http://ntd.judicial.gov.tw/index.asp?struID=4&navID=120&contentID=127
2011-12-21 L6: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死亡,配偶依前揭民法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謂「剩餘」,係指財產大於負債之情形而言,即如夫妻一方無剩餘財產,且尚負債時,其財產並無剩餘,應以零計算。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甲君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發現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剩餘財產計4,900萬元,其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有財產500萬元,但亦有債務1,200萬元,申報時以負數列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因而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800萬元{[4,9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2},惟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案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減除債務後已無剩餘,其剩餘財產應為0元,經重新核算,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450萬元[(4,900萬元-0)÷2]。
該局說明,許多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夫妻一方死亡時,另一方即對遺產有一半之請求權,實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一方財產減除負債如為負數則無剩餘,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時只能以零計算。
http://www.nowtaxes.com.tw/taxonomy/term/223
婚前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林女士來電詢問,父親婚前取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的價金,於申報遺產稅時可否列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婚前取得之不動產,非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其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如生存配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尚需檢附生存配偶之申請書、註記結婚日之戶籍資料、夫妻雙方財產及債務明細表、請求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相關申報書表可就近至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索取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x.gov.tw)下載使用。
http://www.nowtaxes.com.tw/taxonomy/term/223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先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婚後夫妻財產差額,資產少的一方可以主張取其一半的權利。以往的案例多半是先生死後遺留大筆遺產,為了避免繳納過重的遺產稅,繼承遺產的妻子可以主張財產一半為己所有,因此只要一半作為遺產即可。(民法第 1030- 1 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是沒有專屬性的,也就是說這個權利是可以讓與或繼承的;但91年6月28日之後,這個權利被改為有專屬性,如果有權請求的配偶過世或不請求的話,其他人不可以代位請求。
今年5月25日以後,又改回最初的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不具專屬性(民法第1030條),所以,現在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不但繼承人可以繼承這個權利,繼續請求,連債權人也可以替夫或妻代位行使。
很多人都以為,只有在夫妻一方過世的時候,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問題。其實,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有三種原因:離婚、死亡或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依民法1009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夫妻財產制就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另外,夫妻之間依法由法定財產制變成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10條,好幾種情況都可適用,比如:夫或妻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付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使另一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時、有管理權的人對於共同財產的管理明顯不當且經另一半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等。未來如果有夫妻想透過離婚、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方式來躲債,只要債權人懂得活用法律,還是可以確保債權。
補充一下,民法中夫妻財產制分成三種,即法定財產制、共有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未以契約訂立以法定財產制為準。一般男女在結婚時,雙方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所以就視同法定財產制。共有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屬於約定財產制,實務上若雙方以契約形式約定時,多半以分別財產制為主。
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可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得他方同意‧‧‧。
分別財產制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http://tw.myblog.yahoo.com/jw!zJRjkNGRGBYxt_VNGaX_SQT.bFId/article?mid=1691
2011-12-20 L6: 2005.10 顏清標兒子16歲結婚 結婚有效嗎?(儀式婚)
顏清標兒子16歲
他兒子的老婆也是16歲
他們結婚的原因是奉子成婚
那表示那個女生還沒有成年就和顏清標他兒子發生了性關係~對吧!!!
那為什麼新聞都報這麼大了
卻沒有看到任何人想到著個問題
也沒有看到任何青少年福利團體
或是警察方面有任何的行動呢
況且犯防害性自主這條法律
是屬於公訴罪
不需要被害人提出告訴
只要檢警知道了
就可以辦案
那為什麼都沒有人採取任何行動呢??
關於顏清標的16歲兒子與16歲女孩結婚的法律問題可分成民事與刑事方面
民事部份(顏清標的16歲兒子結婚是否有效呢?)
1. 如同前位朋友所說 的確!在民法上是有規定結婚年齡的限制 在民法第
980條確實是有規定男未滿18歲 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 從這個案例上來
看 僅女方達到16歲(如果以民法第124條規定出生年月日計算年齡 可能只
是虛歲16歲 而實歲僅有十五) 換言之 男女雙方都應該未達到可以結婚的
法定年齡(兩個人應該實歲只有15歲多)
2.這時候原作者的疑問大致上可猜的出來 這種未達法定年齡結婚 在民法上
到底有沒有效 我們來看看民法第989條規定 未達到法定年齡而結婚者 男
女雙方的法定代理人(大多為父母親)以及男女雙方是可以向法院撤銷結婚
的效力 不過 如果事後男女雙方年齡都滿法定結婚年齡時 (本案例男女雙
方結婚後過幾年都已經滿十八歲了)這時候你才說要法院撤銷就不行了
另外民法第989條還有一個除外規定就是未達法定年齡結婚 但是女方已經
懷胎了也不得撤銷 至於民法第981規定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必須要經過法
定代理人同意又是另外一回事 即便男女雙方法定代理人都同意 你還是違
反民法第980條 男十八女十六的結婚限制
3.本案例顏清標的兒子的確違反民法男方需滿18歲的規定 其實是可以撤銷
的 但是 因為女方懷孕了 依照前面第2點的說法 法律已經規定無法撤銷
換言之 既然雙方沒有去撤銷婚姻的效力 那麼這個結婚仍然是有效的
刑事部份 (顏清標的16歲兒子會不會犯法而坐牢呢?)
1.這樣講好了 其實在刑法第227條第1項有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的男女為性交的話 是可以判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 那麼嚴格來說 男女雙
方都會觸法 這點是沒有疑問的 講詳細一點 你看 男方是不是對一個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女生為性交(這裡年齡都算實歲不算虛歲) 而女方也是
對一個十四歲以上而實歲未達十六歲的男生做性交行為 對吧 那麼其實男
女雙方都會犯法 這裡請注意 年齡的算法在刑法上 也是依據剛剛前面所講
的民法124條的標準來計算的
2.那麼 這時候就會有人問說 怎麼兩個人都不必坐牢 反而喜氣洋洋高官都來
祝福是不是耍特權 法官不敢辦??? 當然不是!!!因為刑法另有規定
在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 如果是"未滿18歲"的人犯下刑法第227條通稱的與
幼男幼女性交猥褻罪的話 是必須告訴乃論 換言之你不告 檢察官也不會受
理法院也不能判 這條我們法律界戲稱兩小無猜條款 也就是前面高鳳仙法
所說的 只是媒體斷章取義 說因為兩個人是兩小無猜所以不犯法 又是媒體
誤導的錯誤觀念 當然如果是滿18歲卻跟未滿16歲的人做性行為還是屬於
非告訴乃論 即使你不去告 檢察官與法官依然可以調查與審判
當然這跟其他大部分性交罪的條文是"非告訴乃論"(也就是一般民間講的公
訴罪 不過法律上我們的用語是用非告訴乃論 根本沒有所謂的公訴罪這個
名詞 這是媒體誤導的用語)是不一樣的 ok就算男女雙方都去告刑法第227
條 但是刑法第227條之1另外規定 如果是未滿十八歲的人犯下刑法第227條
規定 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當然這又是另外一回事
3.在本案例上 今天男女雙方實歲都未滿16 卻做了性行為 其實是該罰的 但因
為這條罪是告訴乃論之罪 如果沒人向檢察官或警方告訴 檢察官是不能調
查 法院也不能審判 若果判了那麼這個判決就會違法 因此才會有今天你們
看到的"盛大"結婚局面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6012500204
2011-12-09 L6: 書狀格式與範例(含遺囑)
書狀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