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09 L6:遺產的計算
(通常是子女,如果子女不辭世則為孫子女,出嫁的女兒和養子養女也都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2. 配偶+父母
3. 配偶+兄弟姐妹
4. 配偶+祖父母
1.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總共幾個人,共分
2. 配偶得1/2 + 父母平分1/2
3. 配偶得1/2 + 兄弟姐妹平分1/2
4. 配偶得2/3 + 祖父母平分1/3
1. 先算出應繼分
2. 把應繼分乘上一定比例就是特留分
1. 配偶的應繼分X1/2 + 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應繼分X1/2
2. 配偶的應繼分X1/2 + 父母的應繼分X1/2
3. 配偶的應繼分X1/2 + 兄弟姐妹的應繼分X1/3
4. 配偶的應繼分X1/2 + 祖父母的應繼分X1/3
繼承順序 法定應繼份 特留份
配偶 順序繼承人 配偶 順序繼承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按照人數 1/2 1/2
2 父母 1/2 1/2父母平分 1/2 1/2
3 兄弟姐妹 1/2 1/2兄弟姐妹平分 1/2 1/3
4 祖父母 2/3 1/3祖父母平分 1/2 1/3
配偶 沒有順序問題 可以和任何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
很複雜對嗎,實際來算算看
共五個人平分,一人得100萬(應繼分)
本來先生應繼分得100萬,100萬要再X1/2=50萬,至少要留50萬給先生
本來四個小孩應繼分一人得100萬,100X1/2也是每人至少要留50萬
所以我真正能捐出去的是500-50-50-50-50-50=250萬,我最多只能捐出250萬
另外還有一件事情要考慮,如果是法定財產制的情況(夫妻倆人並沒有約定書面財產用哪種制度),那麼夫妻其中一方有權利在婚姻消滅或一方死亡時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就是假設夫妻倆人結婚後一起打拼賺了3000萬,後來先生過世,同時又有兩個小孩,此時妻子可以先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就是3000萬要分成兩份,代表夫有1500財產,妻有1500財產,夫只有1500遺產,遺產中又平分給妻子、兩個孩子,每人各得500萬遺產,妻子總共可以分得1500+500=2000萬
2011-12-02 L6: 何謂「契約自由原則」?何謂「強制締約」?及其實例。
何謂「契約自由原則」?何謂「強制締約」?及其實例。 |
(一) 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的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的自由意思決定,非國家及其他外力所能干涉。基於此個人的自由意思,其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法律一概予以保護。契約自由原則的內容,有下列四點:
實例題:某男子被黑衣人砍傷,向附近醫院診治,醫院怕惹上麻煩故拒絕,男子因未能及時救治導致殘廢。試問醫院能以契約自由原則拒絕診治嗎? 醫療契約屬於強制締約之ㄧ種,醫師、獸醫師、藥師、助產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療、檢驗或處方之調劑。法律所以設此規定,乃出於對生命健康的重視。上述強制締約的規定,是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締約義務者,非有正當理由,拒絕訂立契約,致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依此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醫院不能因為怕惹上麻煩,就拒絕診治該男子,且男子因未能及時救治導致殘廢,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
2011-12-02 L6: 著作人格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人所享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公開發表權」是指著作人有權決定要不要發表、何時發表、在那裡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他的著作。有時著作人完成他的著作,基於某些原因,還不想發表他的著作,或希望在某一特定時間發表他的著作,或希望交給某一特定媒體,或不同意交給那一個媒體發表,這都必須尊重作者的意願,不可違背作者的本意。
「姓名表示權」係作者在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同時,對於其著作所生的衍生著作,亦享有相同的姓名表示權。一般而言,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和作者的人格息息相關,當作者不願具名或僅願意以筆名、別名表彰其著作時,其他人須予以尊重。
「禁止不當修改權」[6]是作者對於其著作應有保持其內容完整性之權利,在其改變會損害著作名譽時,即對於著作內容造成不當修改 時,著作人始有禁止之權利。
上述之著作人格權為專屬作者的權利,不得轉讓或繼承,不因著作罹於時效保護而喪失該項權利,具有永久性。因此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不會因為作者死亡而受影響。
2. 著作財產權
著作一經完成後,著作人即享有對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當著作人欲從著作獲得經濟上之回報時,唯有透過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方能達到目的。我國著作權法於第22~29條規範著作權人專屬之著作財產權,由於著作權之創設及行使會增加公眾利用著作之成本,因此著作財產權僅享有一定的年限,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年限之著作即成為公共財,社會大眾可無償利用。
有別於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恆常性和不可讓與性,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可透過授權方式將著作交由被授權人出版、發行、重製、翻譯或改作等。
3. 著作權體系表
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權、散佈權、改作、出租、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等。
侵犯著作財產權常見行為包含未經同意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
著作權保護之例外─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規定社會大眾為學術、教育、個人利用等非營利目的,可在適當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也就是所謂的「合理使用」,然合理使用必須限於特定情形下,且以不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為範圍。
如果說著作權的存在係為保障著作人的權利,那麼「著作權的合理使用」便是立法者基於公眾利益考量,限制著作財產權行使所做的規定,基於公眾對於隱私權保護、非營利之利用或是學術、教學、新聞自由等因素,依據伯恩公約樹立的原則如下:1. 僅限於特定相關之情況;2. 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3. 不致對著作人之法益造成不合理的侵害。
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僅對合理使用作抽項之規定,由法院依個案根據以下原則加以判定: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2. 著作之性質;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4. 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如一本書如果只影印二到三頁作為教材用,為合理使用範圍,但如果是影印整本書,則損害了著作人法定利益,此即重製行為
2011-12-02 L6: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公力救濟原則 自力救濟原則 ... ...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遵守三項指導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共利益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前段)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後段)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就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必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一、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權利的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這在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小心,這條所規定的「濫用」主要指權利的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是「損人不利己」、「損人極大、利己極小」的情形都在禁止之列。行使權利,多少都會對別人造成侵害(例如,開車走在路上,行使汽車的所有權,但汽車排出廢氣,對路人健康多少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我們會不會因此禁止汽車上路呢?不會,主要的原因在於汽車的廢氣在現代社會中原則上屬於可以忍受的範圍),但並不是因此就不可以行使權利了,如果權利有「濫用」才被禁止。例如:張三明知對面李四患有心理疾病,對紅色極為恐懼。卻故意在李四對門的自己所有土地上築起高牆、漆上大紅色,導致李四終日心神不寧。張三在自己的土地上築牆,本來是權利的合法行使。但漆上大紅色這件事,沒有什麼正當理由(並不是說牆漆成紅色小偷就比較不會來),顯然是以損害李四為主要目的,即非法律所許。
二、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使用不誠實、無信用的方法。這可參見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但何謂誠信,這很難定義,應該要個別判斷。下面這個例子是民法教科書上常用的例子:甲向乙借貸十萬元,並沒有約定何時應該清償。有一天,甲乙兩人一起到森林裡玩耍,突然出現持槍強盜丙,表示要搶劫。甲此時向強盜說:「強盜兄,請等一下!」。然後從口袋裡掏出十萬塊,拿給乙說:「乙兄,欠你的錢現在還你!」。法律並沒有規定在強盜面前不能把錢還給債權人,但這時還錢給乙有沒有發生清償的效果呢?答案是沒有,因為此時還乙錢,一定會被強盜搶走,本來是自己的損失硬是移轉到乙的頭上,就屬於有欠誠信的行為。
三、公力救濟的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只有國家機關能夠實施強制力量,強制對方清償。例如甲欠乙十萬,乙能不能自己跑到甲的家裡面、看見值錢的就搬、一直到搬滿十萬為止?不行。一定要經過法院程序,才能把錢以強制手段取回,稱為公力救濟原則。
四、自力救濟原則。這是亂講,法律上有這個制度,但他不算原則,只能算例外。前面講過,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只有國家機關能夠實施強制力量,但在非常少數的例外中,私人也可能自己以強制手段實現權利義務關係。這主要規定在民法一五一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舉例給你聽:甲欠乙兩千萬,一直不償還。某天乙到機場送朋友出國,赫然發現債務人甲已經辦妥美國移民手續,正準備搭下一班飛機飛去美國當美國人了。甲如果跑了,這筆錢就真的永遠拿不回來了,但是此時要法院馬上介入恐怕也來不及。乙在這種緊急的情況下,可以動手把甲抓起來,馬上帶到法院、根據民法第一五二條要求法院馬上處理。此時即為例外容許自己動手的情況,稱作「自力救濟」。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6050608329
2011-11-23 L6: 物權 種類
1支配標的物之權利
2享受利益之權利
3具有排他性及絕對性
4為法律所創設(物權法定主義)
﹝─﹞法制分類:
1所有權〈民§765~831〉所有人得享受標的物一切利益之權
2地上權〈民§832~841〉在他人土地上使用其土地之權
3永佃權〈民§842~850〉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畜牧之權
4地役權〈民§851~859〉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5抵押權〈民§860~883〉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6質權〈民§884~910〉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權利,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
7典權〈民§911~927〉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使用及收益之權
8留置權〈民§928~939〉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
﹝二﹞學理上分類:
1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以標的物之種類為標準而分
《1》動產物權:如動產所有權、質權、留置權
《2》不動產物權:如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
二者區別之實益,在於其成立要件、效力及得喪原因之不同
﹝二﹞學理上分類:
1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以標的物之種類為標準而分
《1》動產物權:如動產所有權、質權、留置權
《2》不動產物權:如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
二者區別之實益,在於其成立要件、效力及得喪原因之不同
2011-11-11 L5: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責任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罰單):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
逾新台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可過當)。
2011-11-11 L3:附議、覆議、複議、復議的區別
附議是指開會過程中有人提出一個提案,書面稱為叫議案,口頭提出叫動議,這個提案必須由會議中至少一人表達支持連署,此時主席會問有沒有人附議,如果沒有人附議,則此提案不能放入會議進行表決。
覆議是指行政院提出計畫,計畫要靠花錢的預算,因此行政院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的時候,進入到立法院中立法院如果同意通過那就沒問題,可是萬一不通過或者預算被砍,則這個案子就又回到了行政院,行政院認為立法院這樣的議決會讓行政院很難做事,叫做窒礙難行,此時行政院可經總統核可後,可以把案子再丟回立法院,請立法院再決定一次是否維持原案,行政院收到10日內就要決定是否提覆議案,立法院收到後15日內要表決完成,如果不通過,代表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長也只能接受照辦,如果通過,代表原議決失效,通過的門檻是要1/2立委。
複議是對人民或私人單位對國家行政機關之處置或認定認為不當之救濟,請求行政單位再考量決議一次,如果結果相同,還可申請訴願,由原處分機關審認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其實複議台灣比較少用,中國有行政複議法。
復議是立法院對於已通過之議案認為有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允許在一定之條件之下,由立法院於同一會期中可提出再審議【立法院議事規則42-45】。
2011-11-10 L4:社會權
學習權及下列何種權利之保障? A.勞動權 B.財產權 C.隱
私權 D.知的權利
解析:勞動基本權,一般在人權體系中,與生存權、教育權、工
作權等並列為社會權。其與一般自由權不同之處,在於該
種權利除有排除公權力不當介入之自由權的性質外,更重
要的是,當該種權利受到侵害時,公權力應發揮其作用,
對於受到侵害之權利,能藉由公權力之作為,而獲得救濟。
此為,在人權的分類中,將勞動基本權列入社會權之意義。
所謂「勞動基本權」,係使勞工能確保其生存,而受肯認之
基本權。亦即將團結權、團體交涉權,以及爭議權,概括稱為勞動基本權。
2011-11-10 L4: 工作權
1.下列何者非我國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說明? A.人民為謀生職業
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 B.人民具有選擇一定營業為
其職業之自由 C.職業選擇之自由,並不包括選擇營業對象之
自由 D.人民具有選擇職業範圍與工作方法之自由
ans:C
解析:工作權之內涵包括兩大面向,一為要求國家提供工作之機
會,二為選擇工作之權。前者並非人民具有要求國家提供
某種工作之權利,而係憲法揭示此一原則,要求國家改善
經濟環境,盡量使人民享有工作之機會,重點應在於國家
所提供之工作機會,而非人民有特定具體之工作請求權。
後者為選擇工作自由權,人民得自由決定從事或不從事某
種工作,亦得享有選擇職業範圍與工作方法之自由,甚至
包括選擇職業訓練場所、工作場所之自由,以及執行職業
之自由等等,但並不包括選擇營業對象之自由。
2.有關工作權的保障,以下敘述何項有誤?A.工作權是保障國
民完全就業的權利 B國民失業得要求國家提供就業相關資訊
C國家應設置就業轉業訓練,協助國民就業機會 D工作的相
關基準應立法保障
ans:A
解析:工作權並非保障國民完全就業的權利,在消極面可透過國
工作權並非保障國民完全就業的權利,在消極面可透過國
家對國民提供就業訓練、就業服務、失業救濟等措施,使
國民免於失業造成社會安全上負擔。在積極面則透過團
結、團體協商、爭議等三權,使得勞動者取得與資方平等
之地位,以免在資方不斷擴大生產規模、壟斷生產工具、
瓜分市場之餘,片面決定勞動條件。
2011-11-09 L5:釋字第 382 號 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 ...
釋字第 382 號
【解釋文】
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二0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五、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及三三八號等解釋,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