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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3 L4: 全民健保強制參加

高二上公民
10萬人不參加健保 開罰
2007/03/21
【聯合報/記者詹建富/台北報導】

沒有參加全民健保的民眾要注意了!全民健保開辦十二年來,健保局將首次針對拒絕加保者罰款新台幣三千至一萬五千元,粗估大約十萬人左右。

全民健保法規定必須全民納保,政府也都會補助弱勢者納保。但仍有不少民眾沒有參加健保,其中以年輕力壯的老闆、長年在大陸生活的台商占大多數,其次則是通緝犯和因故不願暴露身分者。

健保局承保處秘書陳穆指出,健保自八十四年三月開辦,許多華僑或台灣移民如果生病,想盡辦法返台看病,只要花點保費就可享受醫療給付;但偏偏有些人就是不想加入健保,被健保局發現行蹤主動強制加保後,卻又遷出投保單位,使得健保納保率在百分之九十九點三上下。

陳穆表示,由於健保只有醫療給付,對部分身強力壯、很少生病的中壯年人沒有誘因,有時勸導加保,對方反而給個白眼說:「健保不像加入勞保,到了退休年齡還有老年給付。」

另外,也有自營企業的老闆或台商,本身已有商業保險及醫療險,或人在大陸根本用不到健保,乾脆不加入。

值得一提的是,多數通緝犯居無定所,警方也曾多次透過健保局協助,從曾經就醫的場所逮人,因此這些有案在身的兄弟寧願到處跑路或以假名就醫,也不想因使用健保卡而暴露行蹤。

陳穆指出,還有些人為了躲債或未婚懷孕被趕出家門,怕身分曝光,也不加入健保。他說,過去該局曾接獲一名為躲債而被家人申報失蹤,經過十年後才申請恢復戶籍,但也必須追討過去未繳的保費,才得以納保。

健保局對過去未主動加入健保者,均予勸導,並主動逕予投保,但有些人硬是不領情,只繳了兩、三個月保費就遷出投保單位。健保局強調,各投保單位只管被投保者的「進」,卻不能追蹤這些人改到哪個投保單位,才讓某些人為了不想繳保費而逃避納保。

健保局決定依全民健保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經過健保局主動逕予投保兩次,如果仍然拒保,第一次處三千元罰款,且可按月新增罰款一千元,最高可罰一萬五千元。

【2007/03/21 聯合報】



全文網址: 10萬人不參加健保 開罰 - 健保資訊 - 醫藥中心 - udn健康醫藥 http://mag.udn.com/mag/life/storypage.jsp?f_ART_ID=61821#ixzz1cciEF5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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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3 L4: 原住民考試加分25% 是一種種族岐視呢?還是一種激勵的作法 ... ...

高二上公民
 
加分等於福利的迷思一直以來糾纏著原住民,也讓漢族朋友質疑,事實上很多人根本不曾思考政策背後的目的和原因,而讓原住民學生在每次大考後,要承受一次又一次的異樣眼光。
教育是國家之根本,從教育就可得知一個國家對於境內民族的基本態度。

多元文化、多元價值的彰顯與落實在教育,是近幾年才有的事,但過去數十年,國家對原住民教育的措施、手段和目的,說穿了就是同化,根植在原住民是「不文明」、「未開化」,必須被國家「現代化」、「教化」的觀點上。當時的加分政策(包括保送制度)就是這樣來的,讓原住民的知識青年,接受國家體制的馴化與洗禮,以裨於政府的統治與管理。

這雖然有效地讓原住民普遍受到教育,然而卻也使原住民必須脫離母體文化,捨棄祖先流傳的智慧,轉而只能學習漢族的語言、漢族的思想和漢族的歷史。教育內容顯然不公和偏頗(例如吳鳳),也造成原住民因不被瞭解、不被尊重導致的社會歧視與刻板印象。試問這種現象到了今日,又有何改善?

課本裡放幾篇原住民族群的介紹,就是多元教育嗎?裡頭除了籠統地講述原住民的祭典、歌舞,將原住民「博物館化」以外,有什麼助益?有哪本教材將原住民的智慧與價值告訴社會一般大眾?漢族朋友捫心自問,排灣族男女平權的兩性觀;泰雅族、布農族對山林生態保育的智慧觀;阿美族敬老尊賢的社會觀....等等,有多少人有一點點的基礎認知和概念?

而原住民教育資源的不均更是不在話下。偏遠地區不但師資流動率高、過去甚至還是「不適任教師」最後的落腳處。請問原住民學生的學習成就怎麼會高?

隨著考試制度的改變,原住民不但要學習與大社會競爭的基本知識,還要承擔文化傳承的責任,這種壓力和負擔,哪是一般漢族朋友理解的?

原住民加分的出發點,不單只是原住民經濟水平的弱勢,還有來自教育資源的不平等。所以多數人只看到極少數的原住民脫離了貧窮,看到極少數原住民學生考上第一志願,就認為原住民加分是不公平,而大大忽略了原住民整體社會文化、經濟、教育受到的不公義與困境。

資料來源:

2011-11-02 L4:釋字第211號: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

高二上公民
簡而言之: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211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詳細說明: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211)
 
解釋日期
民國 75年12月5日
 
解釋爭點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
編註: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理由書
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其中「得」字以下部分,旨在授權海關妥慎斟酌聲明異議案件之具體案情,而為應否限期命受處分人提供擔保之裁量,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非謂不問有無必要海關均得命受處分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使受處分人之救濟機會,受有限制,但既係針對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之受處分人,在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藉故聲明異議者而設,乃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至受處分人對於海關先命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依前開說明,審酌該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於此情形,如海關追徵或處罰之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上級行政機關得本於行政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置,乃屬當然。又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有未盡週詳之處,致執行上易生偏差,宜予檢討修正,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2169,2233,&job_id=76203&article_category_id=1692&article_id=35939

2011-11-02 L4: 釋字第380號:大學法施行細則關於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及該等科目不及格者不得 ...

高二上公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0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80)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5月26日
 
解釋爭點
大學法施行細則關於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及該等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是否與大學自治原則不符?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辦法授權由各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僅係提供各大學訂定相關科目之準則。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為對畢業條件所加之限制,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因而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大學法施行細則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自係逾越大學法規定,又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前揭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於此期間,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設置,應本大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2169,2233,&job_id=76571&article_category_id=1692&article_id=36204

2011-11-01 L4: 釋字第 365 號 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高二上公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6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9月23日

 解釋爭點

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12 期 1-12 頁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4-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44 號 1-12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5-6 頁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之規定,制定於憲法頒行前中華民國十九年,有其傳統文化習俗及當時社會環境之原因。惟因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已趨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婦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與男性幾無軒輊,前述民法關於父母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若父母雙方能互相忍讓,固無礙於父母之平等行使親權,否則,形成爭執時,未能兼顧母之立場,而授予父最後決定權,自與男女平等原則相違,亦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之地位並不相稱。
  綜上所述,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就此問題,應基於兩性平等原則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規定其解決途徑,諸如父母協調不成時,將最後決定權委諸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或由家事法庭裁判,而遇有急迫情況時,亦宜考慮與正常情形不同之安排。又立法院於本年七月二十六日致本院(八三)臺院議字第二一六二號函係對立法委員未來是否提案修改有違憲疑義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預先徵詢本院意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未盡相符,惟其聲請解釋之法律條文與本件相同,不須另為處理,均併此說明。

http://zh.wikisource.org/zh-hant/%E5%8F%B8%E6%B3%95%E9%99%A2%E9%87%8B%E5%AD%97%E7%AC%AC365%E8%99%9F%E8%A7%A3%E9%87%8B

2011-11-01 L4:釋 字 第 626 號 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

高二上公民
解釋爭點

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解釋要旨

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相關法規

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1、21~23、159 條
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3. 內政部組織法 第 8 條
4. 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 第 2 條



本號釋字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大學自治
vs.
法律保留
1.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五0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2. 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3. 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人民受教育
之權利
1. 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
  (1)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2)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2.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
3.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4. 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
5. 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
1. 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2. 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3. 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資料來源: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judge/626.shtml

2011-11-01 L4:釋 字 第 603 號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按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

高二上公民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按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相關法規

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2. 戶籍法 第 7、8 條


解釋要旨

1.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2.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3.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4.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5.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本號釋字重點提示

一、茲就本號解釋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重點,歸納彙整如下表:

要旨
闡述
隱私權之意涵
1. 維護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2.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1)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人格發展之完整
  (2)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3. 隱私權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1)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2)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隱私權之限制
1. 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
2. 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
3. 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就:
  (1) 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
  (2) 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4. 而為確保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
  (1) 蓋惟有如此,方能使人民事先知悉其個人資料所以被蒐集之目的,
  (2) 及國家將如何使用所得資訊,
  (3) 並進而確認主管機關係以合乎法定蒐集目的之方式,正當使用人民之個人資訊。
國民身分證之發給與強制按捺指紋
1. 國民身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2. 對於未依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顯然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3. 指紋之特性:
  (1) 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
  (2) 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4. 因指紋具上述諸種特性,故國家藉由身分確認而蒐集個人指紋並建檔管理者,足使指紋形成得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資訊。
5. 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之指紋資料,則其資訊蒐集應屬與重大公益之目的之達成,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並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防範犯罪不足以為戶籍法就強制按捺與錄存指紋資料規定之立法目的
1.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回復戶警分立制度(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防範犯罪明顯不在戶籍法立法目的所涵蓋範圍內。
2. 況關係機關行政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亦否認取得全民指紋目的在防範犯罪,故防範犯罪不足以為系爭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
以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國民身分證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
1. 蓋就「加強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及「防止冒用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而言:
  (1) 錄存人民指紋資料如欲發揮即時辨識之防止偽造或防止冒用功能,除須以顯性或隱性方式將指紋錄存於國民身分證上外,尚須有普遍之辨識設備或其他配套措施,方能充分發揮。
  (2) 惟為發揮此種功能,不僅必須投入大量成本,且因缺乏適當之防護措施,並可能造成資訊保護之高度風險。
  (3) 依行政院之主張,目前並未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錄存指紋資料之欄位,更無提供指紋資料庫供日常即時辨識之規畫。
  (4) 況主管機關已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置多項防偽措施,如其均能發揮預期功能,配合目前既有顯性資料,如照片等之比對,已足以達成上揭之目的,並無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之必要。
2. 次就「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言:
  (1) 主管機關未曾提出冒領身分證之確切統計數據,是無從評估因此防範冒領所獲得之潛在公共利益與實際效果。
  (2) 且此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勢必藉由人民指紋資料之外之其他戶籍資料交叉比對,並仰賴其他可靠之證明,以確認按捺指紋者之身分。
  (3) 則以現有指紋資料以外之資訊,既能正確辨識人民之身分,指紋資料之蒐集與「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間,並無密切關聯性。
3. 末就有關「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辨認」之目的而言
  (1) 此類有特殊辨識身分需要的國民個案雖少,但辨識其身分之利益仍屬重要之公益目的。
  (2) 然而就目前已身分不明、辨識困難的國民而言,於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併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資料對其身分辨識並無助益,而須著眼於解決未來身分辨識之需求。
  (3) 惟縱為未來可能需要,並認此一手段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然因路倒病人、失智者、無名屍體之身分辨識需求,而強制年滿十四歲之全部國民均事先錄存個人之指紋資料,並使全民承擔授權不明確及資訊外洩所可能導致之風險,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難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
未來修法建議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
1. 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
2. 其蒐集之範圍與方式且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3.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資料來源: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judge/603.shtml

2011-11-01 L4: 釋 字 第 531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與肇事者對受害者應為一定之照護義務,與憲 ...

高二上公民
大法官解釋531重點提示 

【公布日期】:90.10.19
【解釋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與肇事者對受害者應為一定之照護義務,與憲法第23
       條並無牴觸。

解釋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與肇事者對受害者應為一定之照護義務,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2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67;釋字284



相關法學概念

公益條款、比例原則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資料來源: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paper/html/index54.shtml

2011-11-01 L4:釋字第 423 號 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

高二上公民

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2011-11-01 L4: 人 民 享 有 和 平 權 利 宣 言

高二上公民
 
人 民 享 有 和 平 權 利 宣 言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第 3 9 / 1 1 號 決 議 核 准 大 會 ,

重 申 聯 合 國 的 主 要 宗 旨 是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 念 及 《 聯 合 國 憲 章 》 所 提 出 的 國 際 法 基 本 原 則 ,

表 達 了 各 國 人 民 從 人 類 生 活 中 鏟 除 戰 爭 、 首 先 是 避 免 世 界 性 核 浩 劫 的 意 志 和 願 望 ,

深 信 沒 有 戰 爭 的 生 活 是 促 進 各 國 物 質 福 利 、 發 展 和 進 步 , 並 充 分 實 現 聯 合 國 宣 布 的 各 種 權 利 和 人 類 基 本 自 由 的 首 要 國 際 先 決 條 件 ,

認 識 到 在 核 時 代 裏 建 立 地 球 上 的 持 久 和 平 是 人 類 文 明 得 以 保 存 和 人 類 得 以 生 存 的 首 要 條 件 ,

確 認 維 持 各 國 人 民 的 和 平 生 活 是 每 個 國 家 神 聖 至 上 的 職 責 ,

1 . 莊 嚴 宣 布 全 球 人 民 均 有 享 受 和 平 的 神 聖 權 利 ;

2 . 莊 嚴 宣 告 維 護 各 國 人 民 享 有 和 平 的 權 利 和 促 進 實 現 這 種 權 利 是 每 個 國 家 的 根 本 義 務 ;

3 . 強 調 如 要 保 證 各 國 人 民 行 使 和 平 權 利 , 各 國 的 政 策 務 必 以 消 除 戰 爭 , 尤 其 是 核 戰 爭 威 脅 , 放 棄 在 國 際 關 係 中 使 用 武 力 , 以 及 根 據 《 聯 合 國 憲 章 》 以 和 平 方 式 解 決 國 際 爭 端 為 其 目 標 ;

4 . 籲 請 各 國 和 各 國 際 組 織 在 國 家 和 國 際 一 級 均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盡 最 大 力 量 協 助 實 現 人 民 享 有 和 平 權 利 。

資料來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3h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