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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4 L8: 何謂裁判費??何時用到??計算方式

高二上公民

一.裁判費就是人民向法院請求裁判時,必須要繳交的費用!

二.適用時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原則上是原告於起訴時便需預先繳納裁判費,如果不繳納,法院會先裁定命補正,如果還不補繳,法院便會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但是起訴時原告所繳納的裁判費,僅是"預繳"的性質,法院最後在判決時會在判決主文中交代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最終給付訴訟費用的責任(原則上都是由敗訴一方負擔)

三.計算方式:以民事訴訟來講,
1.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如:聲請裁判離婚)則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如果同時有非財產權之請求及財產權上之請求(如:聲請裁判離婚,同時請求夫妻財產分配),其裁判費則分別徵收!

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章
 

2012-01-04 L8: 請律師的訴訟費用所費大約多少???.

高二上公民
 

律師服務當然要收錢,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的對價來看,就是「報酬」。律師有時喜歡自己冠個好聽的名字,叫「公費」,有點是「公益費用」的意思,怕被說是做生意的樣子,不過,反正都是新台幣,叫什麼都一樣,重要的是「律師錢怎麼收」?

一、鐘點費
一般律師都是用鐘點來作為計費的基礎,最典型的就是「談話費」,就是與律師商談法律案件的報酬。
依台灣律師目前的行情,約在一個小時二千到八千元不等,由於收費標準的差距極大,在與律師確認收費前,一定要和律師確認行情。此外,委託律師其他的工作,大都也以此的「時間工作量」來計算金額。例如寫一封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大約要花一個小時,所以大概也是收一個鐘點的律師費用。所以,收費行情愈高的律師,工作費用當然也愈高。

二、審級費用
如果委託律師的是訴訟案件,約定委託律師打完一個審級的官司程序,律師通常會約定一個審級訴訟的總費用,依區域(例如北部或南部)、審級(地院、高院、最高法院)或案件的性質的不同,目前大約是在四萬元至八萬元不等。所謂「一審」,通常就是指法院(檢警署)受理到終結為止。至於一審到底會多久,通常就要看檢官或法官的心情和能力,有時半年到二年,以目前的台灣司法效率,都還算正常。所以,反推律師工作的時數,目前的行情並不算不合理。如果不想委託律師處理一個審級的官司,只想請律師代寫訴狀或出庭,費用大約就以鐘點費計,一般或收取一至二個小時,所以是四千到一萬多元不等的費用。

三、後酬
有些律師對於特殊的案件,例如海商、工程、破產、土地或重大刑事案件,會以「後酬」的方式約定律師費用,也就是依具案件結束後能得到(取回)的利益,訂一定的百分比作為律師酬謝。雖然,在律師倫理上並不適當,但仍不少見。在國外是允許律師收取後酬的,但就不收前金,但台灣律師有時會前金、後酬通收。對於這樣的情形,奉勸當事人,多問幾個律師的意見,一定不吃虧。

四、顧問費
許多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也會銷售「顧問證」,台灣的醫生館、餐廳牆上大都可以看到這一張紙,上面載「本店已委由某某律師所保障」等語。「顧問證」到底實際能提供的內容為何,其實各律師給的都不同。
但絕不是有了顧問證,律師從此辦案不用錢,最多只是能享有「會員折扣價」,除了所提供的基本法律服務外,其他還是要另外收費。大部的律師所提供的基本服務就是可以「打電話諮詢」,看律師的「大、小牌」,,打電話也並非毫無限制。有些顧問證就是內含「十個小時」的律師時間,所以每當你要求律師做某些事的時候,律師就會開一個帳單明細給你,表示這件事已花費了多少小時,如果時數用完了,還是要另外付費才要接受其他服務。

五、長期委任
有些大型企業會與某些律師簽立長期委任狀,並支付一定的費用。和顧問證不同,當律師簽立長期委任狀後,只能為簽約客戶的利益而辦案,換句話說,客戶的對造(敵人)就不能再聘請該律師處理案件,以免造成「利益衝突」。大型企業為了確保自己的競爭優勢,常會利用長期委任的方法,預先綁死某些具有特定領域專長的律師,讓對手無律師可用,以免麻煩。這樣的委託費用通常就是議訂,自然不低。

在法律案件中,除了律師本身的酬金外,還有所謂的「訴訟費用」,即法院的規費(也就是法院的費用),包括裁判費用、郵費、鑑定、測量等,通常也不計入律師的費用中。有些律師在收費的時候,會加收出庭費(如果是審級委託就不能再另加收了)、接見費(到看守所接見)、差旅費、代墊郵電費、偵查費、徵信費不等。
一般來說,你可以向律師要求開立工作明細帳單(尤其是律師是以鐘點計費時),有些很混的律師就會列出
一大堆工作,但不列出實際的工作時數,利用灌水的方法,讓當事人莫名其妙地就付出一大筆費用。所以,當你是以鐘點費用與律師約定報酬時,一定要預定「報酬的上限」,以免律師開出帳單,感覺又被搶了。
同時,你大可挑剔帳單的內容及核對工作成果,相信你一定可以找出這個律師認不認真,值不值得再次的委任工作。


參考資料 http://www.lifelaw.com.tw/law/lawyer/com08.asp

2012-01-03 L8: 仲裁與訴訟的差別

高二上公民
仲裁是訴訟外解決紛爭的方法,它是為了由雙方選定替代紛爭解決的方法,交由第三人作為仲裁人,而選定的仲裁地點不一定要在法院,可以選擇飯店或者公園,或其他地方。

  仲裁的地點與時間比較自由,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仲裁與訴訟相同處在於若不服,仲裁仍可提起仲裁異議之訴,就像訴訟若不服仍然可以上訴。

  仲裁的優點在於可以避免冗長的時間浪費,只要當事人都同意即可快速作成。而在外國仲裁是很常見的解決紛爭方法,尤其在國人對該國司法制度及法官無法信任時,仲裁不失為快速解決,又能讓當事人信服的紛爭解決方案。

http://www.justlaw.com.tw/ViewLawTxt.php?id=979

2012-01-03 L8: 調解與和解 不同點?

高二上公民

調解與和解都是訴訟以外解決紛爭的機制    兩者最大的不同點在於?

為什麼答案是(D)

(A)調解與法院之裁判效力相同;和解則否


(B)調解可在法院進行;和解則否


(C)調解須雙方當事人參與;和解則否


(D)調解大抵在起訴前做成;和解則在訴訟程序中成立


所謂的問題本身就有「問題」時?正確的答案又怎能不出問題?這個問題出的不好,但我還是嘗試解題如下:為什麼答案是(D)理由:

(A)  調解與法院之裁判效力相同;和解則否

答:調解要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才與確片決有同等效力;和解有兩種,一種是民事上的和解,屬於契約關係,這種和解確實沒有確定判決的效力;但另一種叫訴訟上的和解,是在法庭裡由法官主持作成的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後也會等同於確定判決的效力。   所以這個選項是一半對,一半錯

(B)  調解可在法院進行;和解則否

答:調解在我國是採雙軌制,可以是鄉鎮市公所的調解 (學術上稱為行政調解);也可以是法院開的調解庭 (學術上稱為司法調解)。和解,除了前述的由法官主持的訴訟上和解外,就是庭外和解 (一般的和解),所以法院也可以作和解,並沒有不可以。

          所以這個選項也是一半對,一半錯。

(C)  調解須雙方當事人參與;和解則否

答:調解與和解都需要雙方當事人參與,這個選項是,應無疑義。

(D)  調解大抵在起訴前做成;和解則在訴訟程序中成立

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定,調解應於法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所以起訴後也可以進行調解,只要在法官言詞辯論庭開完前作成調解,並無不可,所以這個答案並非絕對正確。

但以法院的立場來看,前已述及,法院也有開調解庭的程序,大抵調解不成才會進入訴訟程序,就此而論,則所謂「調解大抵在起訴前做成」這句話,勉強算對了一半。因為調解確實是訴訟的前置程序。

至於和解則在「訴訟程序中成立」,意思應是在彰顯「和解」不論處在何種階段,那怕已經進入審判中的訴訟程序,一樣可以作成和解。

從可否做成調解或和解的「時間點」來看,調解比較有侷限性 (亦即最多在一審言辯終結前才可運用調解);而和解的時間點則可以延長到三審定讞前,都還可以作成和解

據上所述,ABCD的四個選項中,以D的答案算是稍稍可以區別兩者的不同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9082507362

2012-01-03 L8: 和解

高二上公民
「和解」--各自讓步,止爭息訟,您知道如何運用嗎?

什麼是和解?什麼時候該和解?什麼樣的法律紛爭可以進行和解?

您知道人民也可以和政府和解嗎?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由此可見,和解有『緩和訟爭』的作用,而且是一項當事人都願意『各自退讓』的契約,可以算是糾紛爭執的疏緩劑。

也可以這麼說,什麼時機最適合和解?我們從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的定義來看,如果是在訟爭之前,和解就是『防止爭執』;如果是在訟爭進行過程之中,和解就屬於『終止爭執』。簡單的說,只要雙方都願意各自讓步,什麼時候進行和解,法律並沒有硬性規定,就算是訟爭正在進行,或結束之後,當事人都可以隨時進行和解。

以訴訟中之和解為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以訴訟外的之和解為例,就算是當事人原本訂有契約,亦可隨時針對權利義務關係,重新磋商進行和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以上,皆可說明,和解是止爭息訟的軟化劑,當事人認為什麼時候洽當進行和解,不論訟爭進行與否,皆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之。

既然,和解是一項『契約行為』,因此,凡是『民事糾紛』,皆可進行和解。但是,您或許會問,「刑事案件可以進行和解嗎?」刑事案件區分為「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非告訴乃論之罪,屬公訴性值,即便是告訴權人有撤回之聲請,法院也不受撤回聲請之拘束,仍然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追。

因此,所謂刑事案件和解,通常是被害人因行為人的不法,同時具備有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侵害行為同時具備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實務上通常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會以民事賠償的條件,來緩和刑事的訴追。例如,因車禍造成的過失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屬告訴乃論罪),如果當事人間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針對賠償的條件達成和解者,就可以在和解契約中附加一項條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願意撤回刑事案件」。若案件是非告訴乃論罪,例如,因車禍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屬非告訴乃論罪),就算當事人間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司法機關也只能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處』。

在行政爭訟事件,與政府機關打官司,基本上也可以用『和解』還收場。例如,積欠稅捐案件,人民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與稅捐機關達成和解。包括確定所得額、變更罰款等案件。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行政程序法中,亦有「和解契約」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可善用和解規定,尤其是在「具裁量性」之行政處分,不必為了面子問題,堅持自己陳腐的觀念,反而造成人民勞力、時間的損失,亦未必能獲得人民的肯定。 (文/黃育杉)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5030202382

2012-01-03 L8 :仲裁 (以高鐵為例)

高二上公民
 
高鐵仲裁 台灣高鐵判賠24億台幣
記者:張嘉男 高智亮     台北     報導
 

台灣高鐵在機電標部分捨棄原本的歐洲系統,改採日系新幹線系統,引發歐洲高鐵聯盟向國際商會申請仲裁,仲裁結果,台灣高鐵要賠7304萬美金,相當24億台幣。對於這筆費用,台灣高鐵表示將由全體股東承擔,至於是否接受仲裁結果,台灣高鐵表示,將與律師團再做進一步的了解。

台灣高鐵在機電標部分捨棄原本的歐洲系統,改採日系新幹線系統,引發歐洲高鐵聯盟向國際商會申請仲裁,仲裁結果,台灣高鐵要賠7304萬美金,相當24億台幣。對於這筆費用,台灣高鐵表示將由全體股東承擔,至於是否接受仲裁結果,台灣高鐵表示將與律師團再做進一步的了解。

才高高興興的慶祝車體出場,不料這個捨棄原本取得優先議價權的歐鐵聯盟,改採日系新幹線合作的政策卻遭來台幣24億天價的求償。台灣高鐵資深副總林天送:「這3年多來經過不斷的辯論和協商,判斷書有一個金額出來,台灣高鐵公司必須補償歐鐵聯盟大約7304萬美金多一點,這一個診斷書的內容,我們的律師團已經在研究。」

1997年德國西門子和法國亞知通合組歐鐵聯盟,加入台灣高鐵,反對加入負責機電部分。然而在台灣高鐵取得合約之後,卻在96年的4月份開放日本新幹線加入平行競標,並且在99年底宣布由新幹線得標,這個結果引發歐鐵聯盟不滿。

先是在2000年的1月份,向台北的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遭到駁回,接著在2002年向國際商會提出8億美元,相當於200多億的賠償,而仲裁結果出爐,台灣高鐵判陪24億台幣,對於這起延宕3年的仲裁案落幕,台灣高形容是利空出盡。台灣高鐵資深副總林天送:「從這個角度來看,風險已經固定在那邊,有一個金額出來對我們,昨天在跟媒體講的是從某一個角度,這個是風險的確定,也就是利空出盡。」

對於目前集資並不順利的台灣高鐵,在賠償金額從原本的200多億減少到24億,不過這筆金額將由全體股東承擔,包括了富邦產險、太平洋電線電纜、長榮航空、東元電機以及大安路工程等五大原始股東,另外再加上行政院的開發基金,以及台糖等等,而由於有行政院的開發基金在內,等於是要由全體納稅人來同承擔。

2011-12-29 L7: 不自證己罪

高二上公民
 
Descripción: 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沒有人必須自我控訴(niemand muß sich selbst anklagen),nemo tenetur se ipsum prodere-沒有人必須作為對抗自己的證人(man muß nicht gegen sich selbst als Zeuge auftreten),這兩句拉丁法諺即為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tenetur-Prinzip):「沒有人有義務使自己承擔罪責」、「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貢獻」、「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犯行主動提出不利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意志去積極證明自己的犯罪」,乃是法治國的基本立場,以尊重人性尊嚴的中心思想為基礎的刑事程序原則,而人性尊嚴關注的是,被告必須能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將自己作為自己犯罪的證明工具,強制將自己的陳述提供作為刑事判決或其他相關處罰的條件,不僅欠缺期待可能,也違反人性尊嚴
 

緘默權~是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的權利

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概念是從被告的緘默權而來

被告既然可以保持緘默,等於被告無陳述義務,且在保持緘默的同時,不可因其緘默而做有罪推定,

既然被告無陳述義務,自無為真實陳述的義務。

另依期待可能性法則,無法課犯罪人以真實陳述的義務,要他乖乖把自己犯罪事實一五一十自白出來,犯罪人隱匿自己犯罪行為相當合理。

但須注意,你可以說我沒殺人,可以說當時我不在場,但如果亂虎爛,說人是張三殺的,會有誣告的問題;若指使別人來作證說你的確不在場,會有教唆偽證的問題。

在我國實務上辦理刑事案件 對於被告都必須先告知其有關權利

但往往都會快速唸過 讓你沒聽請楚 不知道要行使緘默權

或是先將其列為~重要關係人或證人

這時就沒有緘默權必須回答問題 等到回答完了

再以~涉案情節重大~為由 改列為被告

這時 他們想要問的都已經問完 再行使緘默權 也沒用了..

P.S所以不可因其緘默而做有罪推定<<<<這樣你明白了嗎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7090202021

2011-12-28 L6: 直系血親 旁系血親 親等的計算

高二上公民
 
一、直系血親
1.尊親屬:父母為直系血親一親等;祖父母與外祖父母為直系血親二親等;曾祖父母與外曾祖父母為直系血親三親等;高祖父母及外高祖父母為直系血親四親等
2.卑親屬:子女為直系血親一親等;孫子女及外孫為直系血親二親等;曾孫及外曾孫為直系血親三親等;元孫及外元孫為直系血親四親等

二、旁系血親
1.向上算到父母的:兄弟姐妹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向上1+向下1);外甥、外甥女、姪子、姪女為旁系血親三親等(向上1+向下2);姪孫、外甥孫為旁系血親四親等(向上1+向下3);姪曾孫及外甥曾孫為旁系向親五親等(向上1+向下4)
2.向上算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叔叔、伯伯、姑姑、舅舅、阿姨為旁系血親三親等(向上2+向下1);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為旁系血親四親等(向上2+向下2);堂(表)姪(甥)為旁系血親五親等(向上2+向下3);堂姪孫、表姪孫、外甥孫為旁系血親六親等(向上2+向下6)
3.向上算到曾祖父母或外曾祖父母的:伯叔祖父、祖姑、外伯叔祖父、外祖姑為旁系血親四親等(向上3+向下1);堂伯叔、堂姑、外堂伯叔、外堂姑為旁系血親五親等(向上3+向下2);再從兄弟、再從姊妹、外再從兄弟、外再從姊妹為旁系血親六親等(向上3+向下3);再重姪、外再重姪為旁系血親七親等(向上3+向下4)
4.向上算到高祖父母或外高祖父母的:曾伯叔祖父、曾祖姑、外曾伯叔祖父、外曾祖姑為旁系血親五親等(向上4+向下1);族伯叔祖父、族祖姑、外族伯叔祖父、外族祖姑為旁系血親六親等(向上4+向下2);族伯叔、族姑、外族伯叔、外族姑為旁系血親七親等(向上4+向下3);族兄弟姊妹、外族兄弟姊妹為旁系血親八親等(向上4+向下4)

姻親的部分,只要把「配偶」與本人視為一體即可計算,因為姻親是配偶的血親、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的配偶,所以親家母不算姻親哦!
我示範幾個姻親的算法:
公婆及岳父、岳母為直系姻親一親等;夫與前妻所生子女為直系姻親一親等;姊夫為旁系姻親二親等;嬸嬸為旁系姻親三親等;連襟為旁系姻親二親等。
 

2011-12-28 L7: 沒收 追徵、追繳或抵償

高二上公民
 
 一   追徵、追繳或抵償:

(一)追繳:
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繳納不足部分。
(二)追徵(價額):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屬金錢,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繳納相當價額。
(三)抵償: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以其他財產抵償。
二   沒收:
(一)違禁物(保安處分性質):
1.違禁物乃指法令禁止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例如爆炸物、軍用槍砲或子彈、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等。
2.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38#2),但請注意,下列之實務見解:
(1)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2)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決逕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71台上754)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例如偽造貨幣之印刷機、殺人之刀槍等。至如僅與實施行為有間接之關係,而非直接供實施犯罪之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賭博場所,不能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
2.供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例如為了實施犯罪之用,而預備之犯罪工具。犯罪行為必須尚在預備階段,始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否則,行為若已至著手實行階段,則得沒收之物,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預備之物。
(2)供犯罪預備:非以預備犯為必要,非預備犯仍可沒收其供預備犯罪之物(95台上2050決)。
3.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所謂犯罪行為人包括正犯與參與犯且限於故意犯而不包括過失犯。應注意的是,如果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使用後已經發生所有權移轉時自不能依刑法38宣告沒收。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因犯罪所生之物:
(1)例如:偽造貨幣所產生之偽幣,為了避免爭議,修正: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2..因犯罪所得之物:
(1)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包括:因犯罪所取得之物。例如賭博所贏得之財物。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061105983

2011-12-26 L7: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

高二上公民
 
告訴乃論之意謂指:非經告訴人(通常是犯罪被害人或具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不能判罪。法律上均以「本章或ㄨㄨ罪,須告訴乃論」明定之的稱為「告訴乃論罪」,例如通姦,相姦、傷害、過失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等罪。
※告訴乃論之罪:
 其意是指若無告訴人主動向法院檢察署直接提告,或是主動向警局報案後移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得主動偵辦該纇告訴乃論之犯罪案件,當然也就無後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的刑事庭判決的問題;反之,若告訴人對其告訴乃論之犯罪向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必須依職權偵查該犯罪案件,然後再決定依法起訴或是不起訴。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只要在一審地方法院宣判前聲明撤回告訴,該案件即會塵埃落定不再審理,而告訴人於撤回後不得再依同一事實事由再提出告訴。
如例:
甲開車不慎撞傷乙,乙若未於六個月之告訴其間內對假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則檢察官即不會
   主動偵調查該案件;反之若是乙有提出告訴,則檢察官會主動偵辦,偵辦過程中若發現甲確
   有犯罪事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便會依職權起訴甲,再交由刑事庭法官審理。

※非告訴乃論之罪:
 此意則是指任何的犯罪事實一但經檢察官或是司法警察知悉後,即必定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開庭偵辦調查,並逕而決定起訴與否,告訴人不得聲明撤回告訴。檢警若是知悉而不偵辦,將會夠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瀆職罪。
如例:
二十歲之甲男與十五歲少女乙女為男女朋友,她倆在西洋情人節當天到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
   性關係,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甲男須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乙女是心甘情
   願並千萬拜託員警不要法辦她男友甲,檢警仍是須依職權偵查辦理後起訴。

 另外告知大家一個大家容易搞混的觀念,刑法並無『公訴罪』這個名詞,其正確名稱為『非告訴乃論罪』,之所以大家容易混淆乃是因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乃係檢察官於偵查認為有犯罪之嫌疑時,會扮演國家的角色去行使公權力對破壞國家社會個人法益之人予以起訴,所以大家就會誤認非告訴乃論叫公訴罪。簡單地說:
公訴:是指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請求,對於被告有無刑罰權之存在,即刑罰權的範圍之確定程序。
自訴:是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特定親屬,在刑事案件中,不經偵查程序,由被害人或特定親屬逕向
   該管法院請求追訴。
 另所謂「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嫌疑,即得偵查起訴,例如殺人、放火、竊盜、強盜等罪,因其侵害法益較重大應予追訴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