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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30 99年大學指考-公民與社會-法律篇

高三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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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大學指考-公民與社會-法律篇
2010/07/04 13:18:35 瀏覽1274|回應0|推薦25

全部50題,法律部分佔12題,比例24%

11. 大華不滿小明拒絕出借上課筆記,一時氣憤,在個人部落格「私日記」中,用網路流行用語「腦殘丁丁」來指稱小明。小明得知後上網點閱,發覺該篇文章已有多人點閱,自覺名譽受損,乃向法院提起告訴。依據上文訊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負面網路流行語亦屬言論自由範疇,大華無刑責
(B)即使大華公開發文道歉,仍不能阻卻行為的違法
(C)如果大華被檢方依法起訴,即須賠償小明的損害
(D)部落格為個人專屬空間,屬於隱私權保護的範圍

答案:(B)
(A)言論自由還是不能無限上綱,只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還是可以對於言論自由加以限制
(C)檢方依法起訴屬於刑事案件,賠償損害屬於民事案件,小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賠償,或附帶民事訴訟
(D)這一個選項說對也對,說不對也對,部落格也有很多是加密碼才能閱讀的部份,也是受到隱私權之保護

12. 由於傳播科技發達,個人資料常遭不當引用,使隱私權受到侵害。下列關於個人資料引用與隱私權保障的敘述,何者正確?
(A)個人資料的保護亦屬憲法人格權的保障範圍 (B)媒體報導揭露個人資料只要不提及姓名即可
(C)在網路張貼與朋友聚會的合照涉及人身自由 (D)個人的犯罪前科不受隱私權保障以維護公益

答案:(A)
(B)好像涉及到最新修正通過的個人資料保護法

13.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公家機關與民間企業皆應雇用一定比例的身心障礙員工,否則須繳納差額補助費,納入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上述規定所彰顯的意義,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A)此為降低失業率的優惠措施 (B)此為去除歧視待遇的平權措施
(C)此為改善弱勢者地位的特權規定 (D)此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的手續規定

答案:(B)

14. 某原住民族部落的族人,根據部落議會決議,將被風吹倒的櫸木殘枝載回部落使用。此舉被認定在國有林地竊取國有財產而遭地方法院判刑。但高等法院依據學術
研究調查報告,認為該族確實有將山中資源視為部落財產的傳統生活模式,且被告
無竊盜犯意又未破壞生態,因此全部改判無罪。如上所述,本案有罪或無罪的權衡,
主要涉及哪兩者的衝突?
(A)國有財產管理與學術研究報告 (B)原住民族習慣與國家法律規範
(C)原住民族習慣與學術研究報告 (D)國家法律規範與生態環境保護

答案:(B)

15. 政府為興建高速公路而欲徵收雅欣所有的一塊農地。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關於雅欣的權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不滿徵收價格可依據民法請求賠償 (B)若不滿徵收價格依法可拒絕政府徵收
(C)因徵收所受損失依法可請求國家賠償 (D)因徵收所受損失依法可獲得國家補償

答案:(D)

16. 為落實人權保障,我國法律逐漸放寬釋憲聲請的條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關於釋憲的聲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人民因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導致其權利受損時,即可聲請釋憲
(B)某立法委員就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可聲請釋憲
(C)某法官審理案件發現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即可聲請釋憲
(D)某政黨接受人民請願發現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即可聲請釋憲

答案:(C)

17. 大法官的解釋曾指出,各級學校依相關規定對學生所為之處分,若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其受教機會時,學生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據此項解釋要旨,下列哪
種情況產生時,學生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A)在校刊撰文批評校長而遭學校體罰 (B)考試時連續作弊而遭學校退學處分
(C)連續在學校廁所抽菸而遭記過處分 (D)因裸奔使校譽受損而遭到留校察看

答案:(B)

設籍台北的小智向設籍台中的大仁借款三萬元,二人並未簽寫借據。後來大仁要求小智還錢,但是小智卻置之不理。大仁因而求助於在台南地方法院擔任法官的忠勇。
37. 根據上述案例與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兩人未簽借據因而無法依循和解程序解決 (B)大仁可以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C)大仁可請求檢察官偵查並向法院提起公訴 (D)忠勇可主動審理此案並判決小智必須還錢

答案:(B)
(A)口頭即可成立借款契約
(C)這是民事案件,並非刑事案件
(D)台南地方法院原則上沒有管轄權,而且從題意中只是"求助",並非提起民事訴訟

38. 上述案例若循法院判決途徑解決,則下列何者具有訴訟管轄權?
(A)台北地方法院 (B)台中地方法院 (C)台南地方法院 (D)任何地方法院

答案:(A)
以原就被原則

43.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下列何者屬於該法所要處理的消費爭議?
(A)美國帶骨牛肉與牛內臟是否核准進口的爭議 (B)房東將尚未到期之出租房屋收回的租賃爭議
(C)食品內容與外包裝圖片標示落差過大的爭議 (D)補習班學員上課數週欲中止補習的退費爭議
(E)健身房突然倒閉所引發的會員會費退費爭議

答案:(C)(D)(E)

44.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得將吸毒者安置在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協助其戒除毒癮,以取代刑罰。下列哪些作法與前述規定的性質相似?
(A)使受刑人在監獄內所設之工廠或農場進行勞動
(B)讓患病且無法在監治療的受刑人得以保外就醫
(C)將行為偏差少年交付親屬、家屬進行保護管束
(D)將危害公安之精神障礙者安置於醫院進行監護
(E)將因酗酒成癮而犯罪者送至勒戒處所施以禁戒

答案:(C)(D)(E)
就是把有罪的行為看作是一種疾病

45. 著作權是一種重要的智慧財產權,我國也制定著作權法加以保障,下列有關著作權和著作權保障的敘述,何者正確?
(A)
(B)小沈對於他所創作的舞蹈終身可以享有姓名表示權
(C)小楊創作樂曲的著作財產權可及於他死亡後五十年
(D)小張所寫書籍的著作人格權在他死後可由他人繼承
(E)小周創作的歌曲在向著作權協會登記後享有著作權

答案:(A)(B)(C)

(A)著作完成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10本文)還在構思的難以認定為完成
(B)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18I)→暫時保留
(C)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30I)
(D)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21)
(E)著作完成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10本文)



出處: 99年大學指考-公民與社會-法律篇 - 山林中荒廢的法律小屋 - udn部落格 http://blog.udn.com/kf0630/4192343#ixzz1f8oWTNYp

2011-11-30 指考法律題目 真難

高三上公民

 

03 23:35:33 瀏覽1056|回應8|推薦27

不知道為什麼,六年前寫的法律人的第一本書,

現在居然還在博客來法律排行榜第一名,

初步猜測,應該是眾多高中生的支持,

因為聽說出題的老師會參考這本書,也有許多高中列為寒暑假指定閱讀教材。

基於這一層關係,似乎該替高中生解題一下指考等相關題目,

但是,指考公民科的法律考題,已經很久沒有解題了。

原因無他,因為實在是搞不太懂出題老師的「梗」。

有一題是有關灰姑娘的考題,

這個灰姑娘的寫法,

好像出現在部落格的舊文章【看童話故事學法律:灰姑娘丟掉的鞋子

當然內容不太一樣,不過筆者也只能說,這種寫法真是活潑生動啊!

但是這一題怪怪的,想請教各位網友,該選什麼答案呢?

童話故事「灰姑娘」中,灰姑娘的母親死後,父親新婚的妻子帶著她所生的二個女兒,三人一起住 進灰姑娘家。之後她們就常常趁著父親出外時,強迫灰姑娘做許多粗重的工作,並且使她無法獲得溫飽。請依我國現行民法關於父母子女及繼承等規定,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繼母不是生母,並無親權,繼母對灰姑娘的行為不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B)繼母如合法收養灰姑娘,繼母與灰姑娘間的親屬關係為直系姻親一親等

(C)父親疼愛新婚妻子,在遺囑中把所有的財產留給妻子,未違反民法規定

(D)繼母的二個女兒,因母親和灰姑娘父親結婚,對於父親的遺產有繼承權

除了這一題之外,還有其他題目也滿頭霧水

忝為法學博士的筆者都已經被搞成這樣了,那些只上過公民老師的課程(必須精通政治、經濟、社會、法律),在法律科目方面,頂多看過筆者的法律人的第一本書或其他的法律書,如何能期待學生得到高分呢?

如果能得到高分,那才真的讓人驚恐!

所以,建議相關升大學考試,可否找些專家入闈,協助審查這些重要考試的題目,否則考出來之後,發生一大堆問題,真的是讓人無言啊!



出處: 指考法律題目,真難 - 山林中荒廢的法律小屋 - udn部落格 http://blog.udn.com/kf0630/5390178#ixzz1f8nftC3J

2011-11-30 98指考公民與社會─法律Part 1

高三上公民

 

98指考公民與社會─法律Part 1
2009/07/06 22:06:44 瀏覽1362|回應0|推薦23

公民與社會,50題中佔13題。
98年大學指考正式解答
98年大學指考試題.參考解答

第2題

未曾接觸毒品的李小明為19歲的大學生,某日與同學結伴至校外狂歡,並受他人慫恿,吞下二顆不知名藥丸,之後被警察臨檢,並查出吞下的藥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定的第二級毒品。關於此現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慫恿李小明吞下藥丸的人,因為未吞下藥丸,故未違反法律規定

(B)李小明吞下不知名藥丸,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施用毒品行為

(C)因為李小明仍為學生,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的相關程序審理

(D)法官確定李小明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後,應判決其入監服刑

評論:

  • 學生吸毒是教育宣導的重點項目,所以這一題是考學生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認識。
  •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轉讓、栽種等都是該條例處罰的範圍,慫恿李小明吞下藥丸的人,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初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我國將之視為病人,應先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將其判刑入獄,許多藝人都有遇過類似的處境。
  • 本題順帶考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範圍,該法所稱的少年,是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李小明已經十九歲了,並非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 參考書目:詐騙追緝X檔案
  • 難易度:●●●○○○

第3題(B)

陳小華具有模仿天份,時常在班上自編劇本模仿名人,是班上的開心果。他最大的心願是可以上著名的電視模仿節目表演,因此常常將自己的模仿演出上傳到網路上,並且著名「歡迎下載,並請轉寄支持」,以求增加知名度,希望有朝一日可以一圓星夢。對於小華的這些行為,由保護著作權的角度來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著作權既然是保障個人的創作成果及發明,法律性質就是一種非財產權

(B)陳小華對於自編的劇本是否享有著作權,應以作品的獨特性為判斷標準(據了解大考中心的解答與補教協會的答案不同,大考中心的答案是D。)

(C)陳小華完成劇本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能主張別人不得抄襲其作品

(D)網友將陳小華演出的作品檔案貼在自己的部落格,未侵害陳小華的權利

評論:

  • 如同上一題,著作權之宣導與毒品防制,在校園內都是相當重要的工作。
  • 著作權當然是財產權的一種,在體系上歸屬於無體財產權之一種,一般而言,所謂無體財產權,如著作權、商標權,以及專利權。
  • 著作權,是指人類所為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且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抄襲的作品,就不能享有著作權。
  • 目前著作權採取著作完成主義,而非過去的著作登記主義。所謂著作登記主義,事只要登記完之後才能享有著作權。
  • 陳小華授權任何人皆得下載與轉寄,但並不包括公開展示或發表權,網友所為業已侵害其著作權,只是有無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


出處: 98指考公民與社會─法律Part 1 - 山林中荒廢的法律小屋 - udn部落格 http://blog.udn.com/kf0630/3103292#ixzz1f8mi2Mqw

2011-11-30 大學學測:社會科(法律)考題解析(二)

高三上公民

 

大學學測法律考題整理 (二)
2009/01/22 09:25:40 瀏覽1733|回應1|推薦9

 

大學學測法律考題1|推薦9整理 (二)
2009/01/22 09:25:40 瀏覽1733|回應

《看懂扁案的法律好書:刑事訴訟—第一次打刑事官司就OK

引用文章社會》社會簡單 公民很靈活

法律小屋電子報第4期

●大學學測:社會科學科法律考題解析(一)

製作人:JC鮮師(法律小屋

98/1/22

5.「勞動基準法」有關最高工時、最低工時的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郵購買賣得在七天內退貨的規定,是對於已下何種原則的限制?

(A)誠信原則(B)契約自由

(C)過失責任(D)依法行政

評析:這一題觀念,剛好出現在JC鮮師第四次民法讀書會的教材中,也出現在部落格文章「戲院禁帶外食,違法?」。契約本來是由當事人間自由訂定,但是社會高度發展,導致當事人之間產生不平等的狀態,個人難以有一定的力量與企業相抗衡,訂定對自己有利益的條款,故政府必須透過立法的方式介入,在某種程度上限制契約自由。

6.死刑的存廢爭議已久。有些人認為,剝奪生命的嚴刑峻罰並無助於遏阻犯罪,因此反對死刑。請問此種觀點較傾向於何種刑罰理論?

(A)應報理論(B)罪刑法定

(C)一般預防(D)個人責任

評析:這一題看起來「傾向於」犯罪學的考題,法律學對於死刑的存廢也有學說上的整理,但不太會這樣出。考題用「傾向於」的字眼,屬於不明確性質的考題,希望以後不要出現類似的題目。這題可以用刪去法找到答案,(A)應報理論,就是報應說,「傾向於」贊成死刑,刪去;(B)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中要求罪與刑都要法律明文規定,與死刑無關,刪去;(D)個人責任,似乎是說個人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沒啥關係,刪去。

7.小英收到了一張附有測速交通罰單。她認為自己當時根本沒有超速,應該是測速儀器故障。請問,依據以下何種原則,小英可以主張,在政府開罰之前,自己應該有陳述意見並且請求調查證據的機會?

(A)正當程序(B)類推適用

(C)必要性原則(D)明確性原則

評析:所謂正當程序,是指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均不受政府的剝奪,答案是選(A)。不過,這一題題目怪怪的,因為一般來說,測速器拍到的罰單都是直接寄過來,然後事後可以申訴或聲明異議,應該不會發生本題的狀況。

8.請問以下哪一段敘述符合我國現行的民刑事訴訟制度?

(A)民事紛爭一旦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之後,就不能再進行調解或和解

(B)原則採三級三審制,但民事與刑事案件均另有上訴第三審的限制

(C)重大犯罪被告或嫌疑人有串證、逃亡之虞時,檢察官得逕行羈押

(D)因為警方獲社工通報而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法官應主動進行審理

評析:民事紛爭鼓勵當事人透過和解調解之類的機制解決問題,因此即使進入訴訟程序,還是可以進行調解或和解,所以(A)的答案不對;(C)是時事題,羈押權在於法院,而非檢察官,所以也不對;(D)的選項,不太知道問什麼?原則上,法官是中立第三者,針對雙方攻防的內容進行裁判,而知悉犯罪嫌疑,而主動進行調查,應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的職權。

9.根據我國內政部規劃,擬將現行全國廿五縣市改為「北北基」、「台中縣市」與「高雄縣市」等「三都」,並合併新竹縣、市,嘉義縣、市及台南縣、市,再加上線有縣成為「十五縣」。關於此方案之法定程式,請問下列何者正確?

(A)由於涉及領土之變更,應按憲法修正程序通過後方能實施

(B)此職權屬行政權之一部分,由內政部規劃行政院決定即可

C)由於涉及地方政府與人民權益,應由各縣市議會議決通過

(D)此涉及地方自治相關法律之修改,應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

評析:本題未涉及領土變更,所以不選(A);如果行政院決定,那麼綠色政黨上來,南部各縣市都可以升格了,所以也不對,不選(B);縣市升格如果能由縣市議會議決通過,全國各縣市早就已經全部升格,因為應該沒有縣市議會反對此種提案,(C)也不對。

15.請問以下何者主要是為了衡平財產權與社會公益的衝突而設的規定?

(A)以遺囑處分財產不能侵犯特留分

(B)對於著作權保護的合理使用規範

(C)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權利

(D)男女性別皆有平等的遺產繼承權

評析:(A)是對於繼承人最低的保障;(C)是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D)是對基於憲法平等權的要求;(B)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權人財產權之限制,以避免權利過份擴張。例如寫論文時引用他人文章之部分內容,只要加以引註,即構成合理使用而無侵犯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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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30 大學學測:社會科學科法律考題解析(一)

高三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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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學測法律考題整理,準!
2009/01/22 01:19:26 瀏覽1801|回應1|推薦10

引用文章大學學測考前整理:大法官釋憲(636~653)

法律小屋電子報第3期

●大學學測:社會科學科法律考題解析(一)

製作人:JC鮮師(法律小屋

98/1/22

大學學測考試前,JC鮮師閑來沒事,整理了可能會考的18號大法官會議解釋,過濾成5個,結果出現了其中一號解釋,YA!

●學測考試題目

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規定,只有視障者才能從事按摩業。對於這個規定,贊成者認為,這有助於保障視障者;反對者則認為,非視障者不能從事按摩業是不合理的限制。對此,大法官做出解釋,認為保障視障者是應追求的重大公共利益,但是僅限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規定,對於想要從事按摩業的非視障者造成過度的限制,也未能大幅提升視障者的社會經濟地位,因此宣告該規定違憲。

19.( )請問上述兩種正反不同的意見,呈現了以下哪兩者的衝突?

(A)工作權的保障與依法行政(B)社會權的保障與正當程序

(C)公共利益保障與法律優越(D)弱勢保障與職業選擇自由

20.( )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規定違反了以下何種原則?

(A)正當程序(B)比例原則

(C)法律保留(D)法律優越

《看懂扁案的法律好書:刑事訴訟—第一次打刑事官司就OK

●JC鮮師評論:

這兩題都很簡單,都是考第649號解釋,只要看過JC鮮師的整理,應該是必拿的分數。首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讓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腳趾頭想都知道是弱勢保障,但是相對而言,明眼人就不能從事按摩業,當然憲法上的工作權就遭到侵害了,所以第19題選擇(D)。

由於該法對於明眼人屬於過度的限制,套句黃睿靚的名言「太超過了」,違反俗稱「大砲打麻雀」的比例原則,所以第20題選擇(B)。

比例原則,JC鮮師過濾出來的5個大法官解釋中,就有3個提到。

《一定要放在車上的法律好書:車禍資訊站,第一次打車禍官司就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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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9 L4: 環境正義-原住民與國家公園衝突的分析

高三上公民
 
 本研究經過近一年的執行,根據國內外現有的文獻及田野資料對台灣地區原住民與國家公園之間的衝突根源有了深層的理解。本節首先將就國家公園理念及其應用時所產生的問題提出檢討,並援引國外案例加以比對說明。其次,我們將分析由於前項問題而導致國家公園對原住民的各種限制,及原住民對於各項限制的反應。再者,對於國家公園的多項限制措施,原住民如何以環境正義的觀點來看待,並點出國家公園所採行帶有歧視意味的「雙重標準」。最後,本節將探討國家公園為因應原住民不滿而做的溝通與回應並分析這些行動的成效及限制。首先,國家公園與原住民間衝突的主要因素可歸納為下列幾點:
       (一)國家公園設立時完全未考慮當地原住民的生活習慣與文化,並且未曾與當地原住民溝通、協調,或聽取他們的意見。國家公園之設立為一典型之政府「由上而下」的決策過程,國家一手規劃、選定國家公園並制定相關法規。受影響之原住民則被排除於政策制定過程之外。這個現象除了凸顯在台灣的漢人政府一貫的忽視原住民權益之外,背後還有兩個主要原因:
       (1)如前所述,台灣的國家公園政策與法令絕大多是抄襲美國制度而來。美國雖然是全球第一個成立國家公園的國家,但它所認定的國家公園是個無人居住、無人使用的自然環境。美國境內的國家公園絕大多數也都是在趕走了原住民之後才設立的,只有極少數的國家公園在近些年來發生與附近原住民間的衝突(hough,1991),因而它的國家公園法令政策並不會顧及當地住民的議題。然則,美國的地廣人稀、資源豐富,因而可以有效的區隔自然保護區與人類活動,這卻不是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都可以比擬的。美國的這種「無人公園」典範最近不斷的招到批評與挑戰(west,1991)。全球許多國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的公園或保留區都有原住民存在的現象,過去他們往往以「籬芭與罰款」(fences and fines)來區隔國家公園與附近住民,但這樣的政策往往遭來居民的反對與不合作,公園的保育目標因而無法達成(wells and brandon, l992:1)。
        鑒於以往的失敗經驗,近年來,許多國家開始致力於促進國家公園與當地住民的合作關係,不少法令都是針對居民與公園間的互動關係而設(west and brechin,1991;wells and brandon,1992)。即使在美國的阿拉斯加,政府也開始認可當地的原住民——愛斯基摩人對於國家公園內的資源有特別的使用權。肯亞的wasaimara動物保護區與其周圍的馬賽人(maasai)間的關係之演變更是為國際間樂道的例子(kiss,l99o;talbot and olindo, 1990)。本世紀初,英國殖民政府以其自我偏見,認定以遊牧為生的馬賽人對其周遭豐富的野生動物深具威脅性,因而在馬賽人的家園設立了masai mara動物保護區。保護區內禁止馬賽人進入,但卻允許白人在區內的狩獵活動,這造成強悍的馬賽人極大的不滿與抵抗。肯亞獨立初期承襲殖民政府的政策,不但造成政府與馬賽人的對立,馬賽人甚至故意屠殺動物以表達他們的不滿(collett, 1987)。在此種衝突結構之下,肯亞政府的保護野生動物之目標自然無法達成。
        有鑒於上述問題,負責國家公園及保護區的「肯亞野生動植物服務部」(kws)在1990年的時候成立了「社區野生動植物服務」(cws)單位,專門從事國家公園∕保護區與當地居民間的溝通合作事宜。cws主要的工作包括:劃定國家公園∕保護區內土地及資源的使用方式、協助社區建設、分享觀光所得、生態保育教育(kenya wildlife service, l990)。透過與當地居民的溝通、協調,及利益分享,cws試圖改變過去因「由上而下」的政府措施而遭致的居民反感與敵對。在masai mara保護區,觀光收益大部分留在地方,並被用來設立集水站、學校、醫療站等設施。附近的馬賽人在遭受野生動物侵犯時能獲得適當的補償,乾旱時並有緊急救濟措施。再者,由於觀光活動熱絡,有些馬賽人得以在保護區內取得一份管理員的工作,而少數村落也可藉文化表演活動獲得觀光收益。以上種種措施,都逐漸在改變以往馬賽人與保護區及肯亞政府間的惡劣關係;許多年輕人更積極的表示,保護區的分享利益及回饋措施與文化觀光活動,不但能為他們帶來生活的改善,在某些程度上也有促進馬賽族人文化認同與保存的功能 (作者1994年參與觀察與訪談資料) 。再者,由於有了居住在周圍馬賽人的合作,保護區內的動物更有效的被保護著,動物不再被屠殺,盜獵者也不敢再進入此一區域了。
        上述masai mara與馬賽人間關係的演變,正是由「無人公園」模式轉變為「人居公園」的最好典範。台灣的國家公園無視於上述世界潮流的演變及許多國家的教訓,斷然的移植美國的「無人公園」模式而不正視公園內外原住民存在的事實,自然會造成公園原住民與公園之間的衝突。
       (2)國家公園雖然對於園內原住民曾加以研究,但僅著重以人類學家對於人文史蹟的調查,而忽略了當前原住民所面臨的種種問題。基於「無人公園」的典範,國家公園雖然重視園內原住民的文化,但所重視的往往止於史蹟、考古或靜態的人文資料。目前之國家公園法與施行細則裡就完全沒有提到對於園內原住民的處理方式,僅在本法第十五及十六條列舉「史蹟保存區,的管理標準;及在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列: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修繕古物、古蹟,應聘請專家及有經驗者執行之,並儘量使用原有材料及原來施工方法,維持原貌:依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或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變更,應儘量保持原有風格。其為大規模改變者,應提內政部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執行。國家公園內發現地下埋藏古物、史前遺跡或史後古蹟時,應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發掘、整理、展示等工作,其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合於指定為史蹟保存區之規定時,得依法修正計劃,改列為史蹟保存區。 (內政部營建署,1989)
        以太魯閣國家公園為例,337頁的公園計劃書裡花了相當篇幅談論園內的野生動植物,且有六頁提及園區內的人文史蹟,而對於現有人口及其活動僅以半頁描述,且對於國家公園可能對原住民帶來的影響隻字未提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988)。這種對於原住民「死了的才重要,活著的不算」的態度,似乎與美國白人對原住民所作的充滿種族歧視的陳述不謀而合:「唯一的好印第安人是個死的印第安人」(the only good indian is a dead indian)。也難怪1994年10月太魯閣原住民的示威遊行中高舉著「國家公園讓我們原住民變成次等民族不如野生動物」的抗議布條。
        由於上述的缺失,國家公園一開始就遭到原住民極大的反感 (瓦歷斯.尤幹,1992) 。一位太魯閣地方的原住民菁英就道出了許多當地人的心聲:「原住民對國家公園的認知是『限制』。」許多報導人抱怨他們對於當初國家公園在他們家園成立之事一無所知,有些人甚至是遭警察隊攔阻後才知道有所謂的國家公園存在。即使是知道了公園的存在之後,他們也往往無法了解為什麼要設立國家公園,而且要選定在他們的家園設立。
       (二)由於前項問題,國家公園所制定的法令對於原住民經濟活動造成很大的影響,對於他們的生活也造成了相當大的不便利。綜合許多報導人的陳述,國家公園對於原住民影響最大的有下列事項:
       (1)礦物與植物的採集限制:原住民過去靠山吃山,對他們而言,山裡有著無盡的食物與資源供他們取用。近年來更是以採集高經濟價值的礦、植物來補貼家用,舉凡各種野菜、靈芝、蘭花、愛玉子等生長於各處山林的植物皆為原住民所採摘、販賣。而太魯閣地區所特有的礦石「玫瑰石」更是富於經濟價值,一塊材值好的、鳳梨大小的玫瑰石甚至可以賣到四、五千元。許多太魯閣族人在國家公園未成立前均以撿拾玫瑰石為獲取小筆財富的重要來源。國家公園成立後,各種採集活動均被禁止,這對於經濟所得偏低的他們而言,在生活上有相當程度的影響。
       (2)狩獵、捕魚的限制: 狩獵與捕魚,尤其是狩獵,是許多原住民傳統的生活方式及補充食物來源之一。近幾十年來,狩獵作為維持生計的重要性雖然已大不如前,但對於原住民而言它卻是重要的習俗、休閒活動與補充肉類食物的方式。而由傳統狩獵活動發展出來的「獵人文化」更是許多原住民部落最重要的男性社會地位取得來源 (田雅各,1987) 。台灣雖然在六0年代就實施全面禁獵,但並未嚴格執行此一禁令。國家公園設立之後以其充足的警察隊力量嚴格執行禁獵,絲毫不考慮原住民對此一禁令的接受程度與適應問題。即使有國家公園管理處在現實的考量下對於狩獵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但這種因執行者而改變的執法嚴謹不一情形也會造成問題。東埔地區的許多原住民就抱怨前任管理處處長曾親口答應他們若打獵只是打一、兩隻,自家食用的,國家公園就不抓。但事買卻非如此,警察隊的人照常抓他們。對許多原住民而言,他們的祖先千百年來就在山林裡捕魚、狩獵,未曾發生過動物、魚類因而滅絕的情形。後來陸續的荷蘭人、日本人、尤其漢人的到來之後,森林被砍伐,道路一再的闢建,山產店的大肆獵捕才是造成動物稀少的主因;如今卻要原住民為此背負罪名,付出代價,實是極為不公平的事情。其實由生態保育的觀點來看,保護野生動物除了必須保障動物本身的生存之外,他們所賴以維生的棲息地之保護更是重要的。在台灣,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破壞,的確是大部分要歸罪於漢人政府及資本家的。
       (3)地表及地上作物改變的限制:根據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內政部營建署,1989) 。在此條款下,原住民自己土地及地上的林木或作物便不得擅自改變,而是每次均須向國家公園申請並獲得同意後才能動手。這對原住民而言是極大的困擾與不便,許多人並不理會此項條文,其中便有人因此而招惹麻煩。東埔一位原住民就因為將他自己旱地裡的石頭以怪手挖掘出準備種蔬菜,因而遭警察隊制止,並罰款一千二百元。另一位報導人則抱怨他的田裡有棵老梧桐樹但卻不能砍伐。
       (4)地上建築的限制:根據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內政部營建署,1989) 。原住民過去只要向鄉公所申請建照,國家公園成立後則須經兩次手續。由於國家公園對於建築物的大小、高度、甚至形狀有較嚴的限制,許多原住民抱怨這些嚴苛的規定使他們無法修建他們想要的房子。梅山村的一位報導人便認為國家公園對於他們村子最大的影響是房舍建造問題,因此希望梅山村能被劃出國家公園之外。秀林鄉鄉長則強調,「國家公園對居民最大的不便是申請建築執照要經過二道手續」。
        對於以上重重限制原住民經濟與社會活動的規定,一位報導人以忿恨的語氣說,他們現在的處境是「動輒得咎」。許多報導人都還心有餘悸的指控國家公園警察隊過去常常會對於進出山林的原住民進行搜身,而且還會隨意闖進原住民家裡打開冰箱檢查是否有獵物,極為不尊重原住民人權,並嚴重侮辱他們人格。從當地原住民的立場來看,國家公園並未帶給他們任何的益處,只是給他們帶來生活的枷鎖。就如去年十月在太魯閣的抗爭活動中出現的標語一般:「國家公園在我們土地上只有加深我們的痛苦」。
       (三)國家公園以雙重標準,甚至種族歧視的方式對待原住民。國家公園雖對原住民採取如上述的全面「禁止主義」,卻任由有權有勢的漢人及政府在園內公然從事違背國家公園宗旨與精神的行為。道路、隧道仍然繼續的闢建,礦產繼續被開採,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被國家公司與平地資本侵佔。目前,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仍有數量龐大的採礦活動。雖然這些礦產的開採早於國家公園的設立,且根據國家公園法,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得在園內勘採礦石。因而,從國家公園的立場看來,這些採礦活動都是「合法」的。但原住民卻有不同的看法。他們認為他們的祖先早於國家公園幾百年來就在此採集、狩獵、捕魚,如今國家公園不准他們揀拾少量的玫瑰石,獵取少許獵物,卻允許漢人大肆開礦,破壞自然生態。一位秀林鄉代與另一位當地基督教傳道就不約而同的質問,「揀石頭和開礦哪一個對環境的破壞力比較大?」秀林鄉一位縣議員也質疑:「水泥廠都可以在這裡挖,原住民在這裡住那麼久,為什麼什麼都不行!」東埔地區包括當地牧師在內的許多原住民對於一座位於國家公園內,佔用原住民保留地的大型養鱒場便非常反感。他們認為國家公園只會欺負他們原住民,對於有權有勢的漢人就不加干涉。一位報導人更憤而宣稱:「法律就是一個騙人的玩意,政府是最大的騙人機關而坐視其不法。現代政治根本就不是在保護老實人,執法不公的結果,是在縱容壞人,使好人學壞。」
        以環境正義的觀點來看,政府以「生態保育」的藉口來限制原住民的活動,且未施與補償,本來就是對弱勢團體極為不公平的作法。而雙重標準的保育措施,更是凸顯政府對於生態保育並非真正有心及作為弱勢族群的原住民被政府欺壓的本質。
       (四)國家公園人員與原住民間存在著相當人的認知差距,兩者間的互動關係也極為不良。國家公園在歷經多次原住民抗爭後,也逐漸意識到園內原住民議題的重要性。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便是較為積極的關壞園區內外布農族人的生活與文化的例子。玉管處除了陸續的從事布農族人類學研究外,最近也出版了費心製作,極富文化保存功能的 (布農音樂) 一書及音樂帶 (吳榮順,1995),同時派遣一位熱衷布農文化的解說員規劃布農文化展示館在梅山村的建立,並舉辦布農族玉穗社文化尋根活動。然而,這些作法雖然於立意及實質文化保存功效都深富價值,但卻不見得對於原住民與國家公園間的矛盾有實質的化解功能。處長宣稱他在原住民部落舉辦球類活動,補助地方建設,並且派有住在部落的原住民作為部落與國家公園間的聯絡人。也就是因為如此,處長認為,原住民便不再如以前般的對國家公園抗爭。然而研究小組在部落裡所獲得的訊息卻與前述頗有出入。球類活動、地方建設補助等不一定是原住民首要關切,許多東埔居民更抱怨玉管處「該做的沒做」 — 村子裡道路窄小,自來水管未接,村子凌亂。對於「聯絡員」的設置,許多人均認為它並沒有發揮任何實質的功效。對於桃源鄉梅山村新近完成的吊橋與運動場加蓋設施,雖然不少人認可與贊揚管理處的作法,但鄉長卻不領情。他斷然的認為,地方建設及補助是國家本來就應該做的事,尤其是國家公園對他們造成這麼大的干擾,反對國家公園並不會因對方施與小惠而有所改變。總之,部落裡雖然也不乏贊同的聲音,但仍普遍存在著不滿與反對國家公園的情緒。
        太魯閣國家公園的居民與管理處互動情形則更不如玉山國家公園。太管處成立初期還曾派人參加各社區舉行的村里民大會進行溝通,後來則因雙方歧見無法消弭而中止。有些官員以各種成見來看待當地原住民,認為當地原住民「教育程度差,水準低」,因此才會不遵守法令,「無理取鬧」。對於去年太魯閣原住民的抗爭,則是認為原住民是受政客利用,是「為抗爭而抗爭」。基本上,太管處並不認為太魯閣國家公園有虧於原住民:「是潮流在變,不是國家公園欺負他們;而他們原住民自己不努力,反而受教會神父的引導,來製造族群不和」。由此來看,去年太魯閣地區之所以會發動一千多人的抗議遊行,包圍管理處並提出十六點訴求也就不難理解了。
        以上所分析的是國家公園與原住民間衝突的最直接根源。然而這些衝突背後更有著深層的原、漢間的歷史性矛盾存在。首先,前述國家公園對於原住民的種種限制,其實有絕大多數都非始於國家公園的設立。舉凡禁獵、禁伐、山坡地種植限制、採礦規定、建築規定等都有相關的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物法、建築法等法規的限制。這些由漢人制定的法規雖然完全忽視原住民的特殊文化與生活方式,但因為過去,這些法令並不被嚴格執行,原住民並不會感受強大的限制。國家公園成立後,挾其中央單位的資源與警察隊的執法力量,對於其園內法令的執行較為徹底,原住民也就直接的受到影響。桃源鄉公所的一位高級行政人員就毫不諱言的指出,雖然很多事情都有法令限制,但地方官員有選票與人情的壓力,很多時候都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國家公園沒有這些壓力,自然會管得緊一點。換句話說,國家公園的成立並非問題的源始,它僅是政府以漢族中心主義來對待原住民的一貫政策之集中展現罷了。
        再從環境正義的觀點來看,國家公園的成立更是主流社會對於原住民最粗暴的「環境殖民主義」(environmental  colonialism)的表現。主流社會在破壞、污染了自己所居住的台灣各處平原、盆地與丘陵地之後,開始察覺到保護自然環境的重要性,於是有了設立國家公園的構想。原住民數百年來在山上與大自然相依相存,將其生活領域內的自然環境完整的保存了下來。對於此,漢人政府通知原住民:「由於你們將你們的家園保存、照顧得很好,現在我們決定要將你們的家園變成我們的公園。」以泰雅族的聖山大霸尖山為例,雪霸國家公園的一位高級官員便宣稱,雪霸國家公園成立之後,「由我們來替你們(泰雅人)保護屬於你們的聖山。」漢人社會這種漠視原住民生存權、文化權的行徑,應是長期以來造成原、漢間衝突的最根本因素之一吧。
        而原住民在歷經長久的外族欺壓,造成他們經濟、政治、社會秩序的解體及文化失調之後,原本就對政府及漢人社會存在零星的不信任感。過去十年來的原住民運動則開始整合了他們看待加諸於他們身上種種不公平、不正義事項的態度,經由幾次的社會運動:東埔挖墳、正名、反雛妓、反吳鳳神話及還我土地運動,原住民逐漸凝聚了他們的族群認同 (許木柱,1989) ,並從而型塑一個新的「社會正義」,乃至「環境正義」的認知框架。在上述的部落內,透過教會體系及地方政治及人際網絡的連結與運作,原住民集結了他們的意識與力量向國家公園及政府發出公平正義及尊重原住民文化的要求,甚而發起大規模的示威遊行。因此,在我們訪談過程中,許多原住民均提到政府對於原、漢之間的差別待遇;原住民文化及傳統生活方式的不被尊重,以及他們祖先所遺留的青山綠水被侵奪與限制使用;這些觀點的提出並非偶然的,而是一個新的社會正義認知框架已經普遍的被原住民接受與使用的結果。
        當然,國家公園對原住民社區的影響也不完全是負面的。以東埔地區為例,過去東埔溫泉區 (五鄰) 由於平地資本大量湧入蓋旅館及開特產店,造成該區原住民土地喪失,居民生計困難及傳統社區凝聚力的瓦解。東埔一鄰因在國家公園內,外來資本無法在該地炒作觀光活動,原住民大部分的土地得以保留住,部落更有著極高的凝聚力。以該地牧師為主的一部分人雖然反對國家公園的種種措施,但仍主張不應輕言要求將該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外以確保部落土地與傳統生的完整與延續。國家公園近年來不斷推展的文化採集、保存,及傳統藝術推廣等活動也極具意義。玉山國家公園在梅山村陸續進行的社區建設工程,及遊客中心附近的販賣部委由村人經營等利益分享措施,持平而論,也給地方上帶來寶質的利益。加上近年來執法不再如往昔嚴苛及態度的改善,致令一位過去大力批評國家公園管理處的地方領袖也不禁稱讚目前處長的作風。再者,台灣山林在長期的遭外力入侵與破壞之下,其面貌也已經大不如前了,適度的國家力量介入進行保育工作,確有其必要性。只是,國家公園要走出過去「欺壓原住民」的陰影,仍有許多社會結構及法令制度的問題待解決。
五、建議與結論
        原住民與國家公園之間的衝突其實就是原住民族群與漢族群間的衝突。它不但凸顯了漢人社會對待原住民族群的不正義與粗暴面,更是表露了台灣地區扭曲的環境政策。然而,歷史的錯誤已經造成,本研究所提出問題的根本解決之道在於漢人政府本著平等與尊重的原則,「互為主體」的考量,並兼顧其特殊性來對待原住民及原住民文化。此外,原住民經濟條件的改善也是促進族群融合的不可或缺因素。上述議題,本文在此並無法詳論,僅能對國家公園相關問題提出下列有限的政策性建議:
       (一)國家公園應全面修改現行法令,並邀請有關原住民代表參與修法以保障原住民權益、符合其需求。如前所述,目前國家公園法令所預設的「無人公園」並不符合台灣的現實情形;國家公園必須正視公園內及周遭原住民存在的事實,重新邀集原住民及專家學者修改法令。目前全世界已經有許多成功的公園與當地居民共容共存的例子,除了前述masai mara保護區與馬賽人間的關係之外,在哥斯大黎加的cahuita國家公園也是一個由過去的居民∕國家公園間的衝突演變至彼此退讓與合作的進步例子(kutay, 1991)。其實,人不必然是破壞生態平衡的因素,相反的,許多原住民部落都發展出與當地自然環境和諧共存的生活文化。只要稍加運用,有了當地原住民的合作,保育的工作更是容易達成。馬賽人與其周遭自然環境的關係正是最好的例子。遺憾的是,玉山國家公園於1994年才出版的「第一次通盤檢討」計劃書內卻未對本文談論的原住民 — 國家公園衝突問題加以檢討,該書仍只對「死的」文化史跡之保存提出討論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994)。
       (二)接續上述建議,為了因應新的「人居公園」規劃,國家公園範圍之劃定應考慮仿效許多國外的例子設立「緩衝區」。此區介於公園真正範圍內與非公園區,當地居民在此區內享有較大的活動自由,對於區內的資源有優先使用權,並且可以獲得國家公園的回饋。目前在全球包括尼泊爾的annapurna conservation area,印尼的gunung leuser national park ,墨西哥的monarch butterfly overwinteringreserves,以及桑比亞的south luangwa national park都設立了緩衝區,其中以後者的成效最佳(wells and brandon,l992)。舉凡太魯閣國家公園的太魯閣口地區,玉山國家公園的東埔與梅山地區均可規劃為「緩衝區」以確保當地原住民之既有生存權與文化權不因國家公園之設立而被犧牲。在緩衝區未設立、法令未修改之前,對於原住民的傳統活動,國家公園管理處應以較寬容的方式對待之。
       (三) 配合地方發展及推展利益分享,以獲取當地區民認同與合作。根據過去的研究,國家公園及保護區與當地居民和諧相處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使居民認為國家公園及保護區可以為他們帶來 (個人的或整體社區的) 利益(wells and brandon,1992;west and brechin,1991)。上文提及的台灣國家公園與原住民間的衝突,其根源之一便是原住民不但不能因國家公園的設立獲得任何好處,反而是處處受限於國家公園。許多研究者均認為,在環境正義的理念之下,居民因受侵犯或限制而要求合理的補償 (just compensation ) 是應該的 ( capek,1993:8;hofrichter,1993),只要這補償不是以不當的環境措施作為交換條件。這似乎與前述桃源鄉長的說法不謀而合。在許多開發中國家,因多數居民的生活都很窮困,社區的基礎建設也普遍缺乏,當國家公園以補助地方建設及創造就業機會、分享門票所得回饋地方時,多半能獲得當地居民的認同。根據筆者們的田野經驗,本研究所討論的幾個原住民部落之經濟條件都很差,社區基礎建設普遍不足,而一般居民所最關切的事務便是基本經濟需求的滿足。國家公園適度的協助地方發展建設,創造就業機會,應可多獲取居民認同。玉山國家公園近年來在梅山村所作的回饋措施已經開始收到成效了,其它地區應可加以仿效,再配合前述法令的修改,過去的衝突根源應能適度的被化解。
       () 國家公園管理處應積極邀請原住民參與國家公園事務,包括聽取原住民社區意見,採用原住民當導遊、解說員,並配合原住民社區文化推行「生態旅遊」等活動。國家公園不但應去除過去視原住民為公園破壞者的觀念,更應積極的鼓勵原住民參與公園規劃與經營。國家公園設立在原住民的傳統家園內,自然應多聽取長久以來作為該地主人的看法。而原住民是他們生活領域裡各項自然與文化現象最佳的詮釋者,國家公園若能善於運用此資源,不但原住民可以因此獲取經濟利益、促進原住民本身的文化認同,並可使原住民成為國家公園有效的助力。包括尼泊爾、泰國、祕魯、哥斯大黎加等國都開始建立地區住民參與的模式,而在加拿大北部,原住民甚至獲得與政府當局共同經營wood buffalo national park的權利(wells and brandon l992wastl991)。玉山國家公園的第一次通盤檢討計劃裡提到嚮導制的設立,這是個可行的開端。但國家公園應保障原住民的優先任用權,並且和目前巡山員一職一併納入正式編制,而非目前這種沒有福利與保障的非正式編制。
        作為台灣最弱勢的族群,原住民在過去的歷史乃至二十世紀末的今天承受了無窮盡的苦難。國家公園立意雖好,但若其推展是建基於對原住民的再一次壓迫,這樣子的公園是一個民主社會的所有公民不能認同的。去年十月太魯閣族人發出抗議的怒吼,他們所舉令人至今印象深刻的「國家公園在我們土地上只有加深原住民的痛苦」標語道出了他們累積多年的無奈與不滿。在玉山國家公園成立屆滿十年之際,現在是台灣社會正視與改變原住民所遭受社會不正義對待的時候了。
        本文以環境正義的觀點來分析原住民與國家公園間衝突的因素,並援引國際案例來與台灣的情形作比較研究。在原住民議題已經成為全球矚目的焦點、族群關係日益成為台灣敏感話題的今天,政府應特別小心戒慎的處理本文所談論的問題。原住民與國家公園之間的衝突與矛盾,除了現實上導致公園政策無法順利推行、生態保育工作無法落實之外,其背後更代表著社會正義的扭曲。以環境正義的觀點來分析上述議題,最能同時兼顧生態永續性的維持與社會正義的彰顯。在台灣,因環境因素而導致的社會衝突日益嚴重,各濱海工業區、垃圾場、道路、水庫等的開發都導致不同社會群體間的衝突。環境正義觀點正可提供一個系統性的思考模式來對各項衝突做深入的分析及做出合於社會長久利益的判斷。
        本文同時發現,將原住民排除於國家公園之外的保育政策不但是不合於社會正義的舉動,它也是無法成功的政策。唯有當國家公園接受原住民是公園的一部分,並鼓勵原住民「由下而上」的參與國家公園事務,與公園管理處保持密切而互利的合作,二者間的衝突才可能化解,保育的工作也才能落實。肯亞馬賽人與masai mara動物保護區的關係提供了最好的典範。國內學者對於本研究所討論的議題一直還沒有做系統性的研究。本論文的提出僅是一個開端,希望能產生刺激學術界關切此一議題的作用,而引發後續研究的進行。此外,本論文的提出所能對此議題提供全盤性的社會學與人類學思考以作為今後討論的重要依據及修改法令政策的參考。

2011-11-11 100學測Q8限制行為能力人解析

高三上公民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人力能: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ex:植物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

識別能力:認識其行為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負責任之能力。

就是說,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力人在侵害他們之權利時,要看他有沒有識別能力;

(1)如果沒有識別能力,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負
責任,但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要替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如果有識別能力,那他跟他的法定代理人需要一起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可是如果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已經盡到監督之責,可是還是不能避免發生損害的時候,那法定代理人就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8011509541

2011-10-28 自助行為

高三上公民
自助行為

指行為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行為。合法之自助行為,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然若拘束他人的自由或押收他人的財產,不即時聲請官署援助,或其聲請被駁回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故自助行為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一、必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二、須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三、須請求權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資料來源: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3758

2、自助行為屬於民法之概念,亦屬國家不許私力救濟原則下之例外規定,其定義請參照民法第151條,茲不贅述。論其性質應屬保全程序(民訴第537-1條以下參照),即權利人不及向法院或其他機關聲請保全程序,而由權利人自力保全當事人或訴訟標的物,進而阻卻損害賠償責任(大部分為侵權行為)。故權利是否存在或是否具有保護之必要,以權利人之主張為準,僅於實施自助行為後,其聲請法院處理經裁定駁回時(權利不存在或無保全之必要),將不得主張自助行為而阻卻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6101904896

2011-10-28 何謂保全程序?何謂假扣押?何謂假處分?羈押作為刑事訴訟上的保全程序時,有何功能? ...

高三上公民
保全程序:
可用於民法
一、以保全強制執行和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強暴行為而暫時維持法律關係於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稱為「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請參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編 保全程序 第五百二十二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條文)。

二、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所謂「假處分」係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就請求標的物為必要之處分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
資料來源:
可用於刑法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資料來源:
 
可用於行政法

可以區分為三種:

假扣押(§293Ⅰ)、假處分(§298Ⅰ)及定暫時狀態處分(§298Ⅱ)。

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資料來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6032308078

 
 

2011-10-28 段一Q6:圈地運動

高三上公民

所謂圈地,即用籬笆、柵欄、壕溝把強佔的農民份地以及公有地圈佔起來,變成私有的大牧場、大農場。大批喪失土地和家園的農民成為一無所有的僱傭勞動者。這是資本原始積累的最重要手段之一。

在15世紀的英國,除了那些公有地之外,每一塊土地早已有了自己的主人,為什么還能出現重新圈占土地的情況呢?說起來确實很讓人奇怪,但發生在英國卻是必然的。
  在15世紀以前,英國的生產主要還是以農業為主,紡織業在人們的生活中,還是個不起眼的行業。隨著新航路的發現,國際間貿易的擴大,在歐洲大陸的西北角的佛蘭得爾地區,毛紡織業突然繁盛起來,在它附近的英國也被帶動起來。毛紡織業的迅猛發展,使得羊毛的需求量逐漸增大,市場上的羊毛价格開始猛漲。英國本來是一個傳統的養羊大國,這時除了滿足國內的需要而外,還要滿足國外的羊毛需要。因此,養羊業与農業相比,就變得越來越有利可圖。這時,一些有錢的貴族開始投資養羊業。
  養羊需要大片的土地。貴族們紛紛把原來租种他們土地的農民赶走,甚至把他們的房屋拆除,把可以養羊的土地圈占起來。一時間,在英國到處可以看到被木柵欄、篱笆、溝渠和圍牆分成一塊塊的草地。被赶出家園的農民,則變成了無家可歸的流浪者。這就是圈地運動。
  當時一位著名的作家托馬斯‧莫爾在一本叫作《烏托邦》的書中寫道:“綿羊本來是很馴服的,所欲無多,現在它們卻變得很貪婪和凶狠,甚至要把人吃掉,它們要踏平我們的田野、住宅和城市”。
  圈地運動首先是從剝奪農民的公共用地開始的。在英國,雖然土地早已有主,但森林、草地、沼澤和荒地這些公共用地則沒有固定的主人。一些貴族利用自己的勢力,首先在這里擴大羊群,強行占有這些公共用地。當這些土地無法滿足貴族們日益擴大的羊群需要時,他們又開始采用各种方法,把那些世代租种他們土地的農民赶出家園,甚至把整個村庄和附近的土地都圈起來,變成養羊的牧場。
  曾經有一群農民在向國王控訴一個叫約翰‧波米爾的領主的上訴書中寫道:
  “這個有權有勢的約翰‧波米爾用欺騙、暴力占有您的苦難臣民——我們的牧場,這些土地是我們世代所擁有的。他把這些牧場和其它土地用篱笆圍上,作為自己所有。
  后來,這個約翰‧米波爾又強行奪取了我們的住宅、田地、家具和果園。有些房屋被訴毀,有些甚至被他派人放火燒掉,我們被強行驅逐出來。如果有誰不愿意,波米爾就率領打手包圍他的家。這些人手持刀劍、木棒,气勢洶洶,凶猛地打破他家的大門,毫不顧忌他的妻子儿女的號哭。
  約翰‧波米爾為了圈占我們的土地,不惜將我們投入監獄、毒打、致殘,甚至殺害,我們現在連生命都難保全。”在這种強行的圈地運動中,農民以前以各种形式租种的土地,無論是以前定下的終身租地,還是每年的續租地,都被貴族強行圈占了。這些成為牧場主的貴族們還互相攀比,使他們的牧業庄園變得越來越大。
  英國的圈地運動從15世紀70年代開始一直延續到18世紀末。英國全國一半以上的土地都變成了牧場。在圈地運動的發展過程中,雖然英國國王也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頒布了一些企圖限制圈地程度的法令,但這些法令并沒起多大的作用,反而使圈地日益合法化。
  為了使被驅逐的農民很快的安置下來,英國國王在頒布限制圈地法令的同時,也限制流浪者,目的是讓那些從家園中被赶出來的農民,去接受工資低廉的工作。凡是有勞動能力的游民,如果不在規定的時間里找到工作,一律加以法辦。通常,對于那些流浪的農民,一旦被抓住,就要受到鞭打,然后送回原籍。如果再次發現他流浪,就要割掉他的半只耳朵。第三次發現他仍在流浪,就要處以死刑。
  后來,英國國會又頒布了一個法令,規定凡是流浪一個月還沒有找到工作的人,一經告發,就要被賣為奴隸,他的主人可以任意驅使他從事任何勞動。這种奴隸如果逃亡,抓回來就要被判為終身的奴隸。第三次逃亡:就要被判處死刑。任何人都有權將流浪者的子女抓去作學徒,當苦役。
  亨利八世和伊麗莎白兩代國王統治時期,曾經處死了大批流浪的農民。圈地的結果,使英國的農民數量越來越少,失去土地的農民只好進入城市,成為城市無產者。為了活命,他們不得不進入生產羊毛制品的手工工場和其它產品的手工工場,成為資本家的廉价勞動力。在這种手工工場里,工人的工資十分低,而每天則要工作十几個小時。
  18世紀后,英國國會通過了大量的准許圈地的法令,最終在法律上使圈地合法化,英國農民的人數為此減少到了有史以來的最低數量。
  圈地運動為英國的資本主義的發展提供了有利的條件。這种“羊吃人”的圈地運動,為它准備了大量的、除了自己的勞動力之外一無所有的勞動者。
補充:
18世紀初期至19世紀中期

英國資產階級取得決定性勝利之後,城市工業進一步發展,城市人口急劇增加。因此,對農產品的需求日益增加。地主貴族為了生產肉類和商品糧以供應城市的需要,擴大投資,改善土地的生產能力,同時加速進行圈地。資產階級則大力鼓勵圈地。政府通過議會立法使圈地合法化。地主貴族依靠國家機器,強迫農民服從圈地法案。農民無力負擔圈地費用,或因失去公有地使用權而無法維持生產和生活,被迫出賣土地。隨著1701年條播機的發明,開始了農業生產技術的革命。於是生產關係的革命就在更加廣泛的基礎上深入開展。18和19世紀,英國議會通過4763件有關圈地的法案,共批准圈佔 269萬公頃共耕地和公有地。1845年以後,圈地運動已近尾聲。1876年公布的禁止非法圈地的法案雖只應用於公有地,但圈地作為一種運動業已結束。



參考資料 http://sm21.net/jing/shangxiawuqiannian/09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