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27 有關學生間於校外實習期間疑似發生性騷擾事件之法規適用,請依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 ...
一、案係本部依據學校請釋案件,於104年3月27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40040134號函(如附件)就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2條第5項所定「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請勞動部協助釋示於校外實習之學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之適用法規疑義,先予敘明。
二、旨揭來函摘述如下,請據以辦理並宣導周知:
(一)實習生間於實習期間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因雙方身分均為學生,有性工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之適用。鑒於上開兩法令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及處理機制均有不同,爰實習生向實習單位申訴時,實習單位應依性工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習生向學校申請調查(原文列申訴,惟依性平法之用詞應為申請調查)時,則由學校依性平法之規定調查處理,以維實習生權益。
(二)惟為免同一事件之事實認定歧異、調查資源浪費之情形,實習生向學校提出申請調查時,學校除依性平法進行調查處理外,並應依性工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亦即學校進行調查時,應通知實習單位配合共同調查,俾利實習單位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義務。
(三)實習生如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時,依性工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俾利調查結果之統一。
2015-05-01 台灣性教育學會舉辦2015年-後現代的性教育與性諮商-重新發現愛 ...
2015-04-20 法規宣導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部分包括(與教育網絡相關者)第2條新增目睹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之定義、第4條增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配合事項(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第14條將目睹暴力之兒童及少年列入保護令保護範圍、第59條第3項修正將幼兒園之輔導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列為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之對象、第60條將每學年應實施4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課程之「各級中小學」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第63條之1新增,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相關法條之保護,並列入「親密關係伴侶」之定義。
(二)上開第63條之1新增條文於未施行前,學校知悉學生因情感事件致生人身安全之顧慮時,倘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所定之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交由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並研議相關輔導及保護措施。非屬性平法適用之事件,得透過學校學務與輔導處室之討論,研擬對該事件之危機因應、保護或輔導措施,以維護學生之人身安全,必要時並得協助學生向警方報案,由警方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等相關法律進行後續處理。
2015-04-20 校園情感/親密暴力事件防治教育宣導資源
2015-04-09 有關學校人員延遲法定通報之裁罰疑義及跨校案件法定通報之處理事宜 ...
一、依據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3月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40023260號函(併復)辦理。
二、上開來文引前內政部兒童局101年8月15日童保字第1010011785號函,就學校教育人員延遲通報之裁罰函釋認以校園性騷擾事件延遲通報之裁罰主管機關由教育單位主責較為適宜相關說明,前經本部於101年10月8日以臺訓(三)字第1010190118號函(諒達),周知各地方政府及學校,並副知前中部辦公室在案。本部函文已陳明,依內政部函釋,學校教育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延遲通報者,經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查明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第53條通報規定時,移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裁處罰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必要時,並得提經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
三、倘延遲通報之案件係經各教育主管機關審核所屬(轄)學校陳報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以下簡稱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資料時,發現學校通報時間已逾24小時(自知悉疑似事件時間起算),即屬符合上開第36條第3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包括校安通報及法定通報)應予以處罰鍰者,各教育主管機關自得本權責循上開說明程序審議裁處。
四、另有關分屬不同學校未滿18歲之學生(以下稱當事人)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所屬學校是否需分別通報疑義,說明如下:
(一)本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已定明「涉及多所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者,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各自進行通報工作」。
(二)向社政單位進行法定通報部分,參考衛生福利部提供102年9月3日衛部護字第102148015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說明,未滿18歲之人犯法刑法第227條之罪時,倘當事人均為未滿16歲之人,則雙方就讀學校應分別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性侵害事件;一方未滿16歲而他方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由未滿16歲者就讀學校通報性侵害事件,16歲以上未滿18歲者之學校,以及知悉當事人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而發生合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學校,倘認學生之行為有符合兒權法第53條各款情事者(認屬被害人者),則以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進行法定通報。
(三)另未滿18歲跨校學生間發生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上開兒權法第53條第1項第6款「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之規定,由被害人學校為法定通報(涉及之學校均各自進行校安通報)。
2015-04-07 實踐大學辦理「性別平等宣導照片徵稿活動—性別平等我來照」歡迎本校師生教職員踴躍參 ...
一、透過攝影方式呈現性別平等意涵,增進多元性別了解與尊重,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促進校園性別平等,鼓勵全體師生教職員參與性別平等宣導活動,一同打造出性別友善校園。
二、活動辦法:請以攝影方式完成,已參加其他攝影比賽或活動之作品不得重複參加。
四、報名日期:3月23日(一)~4月30日(四)。
五、參加對象:
(一)投稿資格:實踐大學暨實踐大學策略聯盟高中全校師生教職員,每人限投兩件作品。
(二)全民票選:歡迎大家5月1日~5月20日至Facebook「蜂鳥志工粉絲團」為投稿作品按讚,一人限投一票。
六、投稿方式:網路報名:進入報名網址填寫報名資料,報名網址:http://goo.gl/forms/Lq5ZEFXpkM。
七、更多詳細資料與報名網址請參閱活動簡章、海報。
八、活動聯絡人:諮商輔導二中心 吳宸希老師 (07)667-8888分機3285。
九、活動簡章如附件。
2015-03-30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工作小組-104年度「推動課程 ...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提供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主管國立學校附設中小學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運作、推動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諮詢服務,特於旨揭小組下設「推動課程教學諮詢服務中心」及「校園性別事件諮詢服務中心學校」,各中心分置諮詢委員11人,並提供下列實施要項之諮詢服務:
(一)推動課程教學諮詢服務中心(承辦學校:國立竹北高級中學)
1、協助推動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諮詢服務。
2、協助辦理高級中等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實施現況調查。
3、協助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懷孕事件處理概況彙報表。
4、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教學之相關事務。
(二)校園性別事件諮詢服務中心學校(承辦學校: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提供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運作之諮詢服務。
2、提供學校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程序之諮詢服務。
3、協助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流程及機制。
4、提供學校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檢舉或申復之諮詢服務。
5、協助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培訓及建立事宜。
6、提供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輔導協助之諮詢服務。
7、其他有關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相關事務。
三、前開諮詢服務以電話諮詢為主,亦可採書面諮詢(E-Mail)方式。各校如有相關問題,得自行與諮詢委員聯繫。
2015-03-04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師資人才審核及人才資料庫維護要點修正規定 ...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教學、研究及評鑑等工作,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師資人才資料庫」(以下稱本資料庫)以供各界參酌,為維護本資料庫之公正性及性別平等教育師資人才(以下簡稱師資人才)之專業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資料庫設置於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中文版」(https://www.gender.edu.tw/),並由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秘書單位以線上受理師資人才之採認申請、公告及本資料庫更新維護工作。
三、申請本資料庫之師資人才採認,應符合下列指標條件至少三項,並提供相關之佐證資料:
(一)曾任或現任下列委員會之委員:
1、行政院性別平等會(原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
2、各部會性別平等專案或工作小組。
3、各直轄市、縣(市)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或性別平等委員會。
4、各直轄市、縣(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5、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6、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二)曾發表或出版具性別平等意識之相關著作至少二篇。
(三)近三年內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授課或教學經驗。
(四)近三年內具推動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實務經驗。
(五)近五年內曾參加本部、大專校院辦理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研習至少二十小時。
(六)曾參與各部會辦理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評鑑、訪視。
四、本資料庫之師資人才得自行申請採認或由下列機關(構)、團體初審後推薦之:
(一)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構)或研究單位。
(二)政府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或公私立研究機構之相關教學或研究單位。
(三)政府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其設立三年以上,且具性別平等推動經驗。
五、推薦機關(構)、團體,應就其所推薦人選進行初審,再於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進行申請採認。
六、師資人才申請採認之審核工作,由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社會推展組組成審核小組辦理,審核之結果經提報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採認為師資人才,列入線上系統公告以提供查詢;申請者若未通過審查,得重複於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進行申請採認。
七、本資料庫之資料修正維護作業原則如下:
(一)本部應對本資料庫進行滾動式管理,每年九月通知師資人才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二)師資人才基本資料(包括姓名、服務單位、職稱、最高學歷、個人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個人網址)、審核指標內容、專業背景資料有異動或其他更正必要者,應由師資人才本人主動通知本部更正或補充。
八、列入本資料庫之師資人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社會推展組會議審核後,提報委員大會通過後應予除名:
(一)經師資人才本人提出不續任。
(二)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
九、本要點之訂定及修正,應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
2015-03-04 有關某學者對刑法第227條提出與學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處理性侵害 ...
一、案係教育部於103年度辦理相關研討會時,於綜合座談時有學者提出學校處理學生發生刑法第227條事件之見解,致與會之學校及地方政府人員產生相關處理疑義,請教育部回應。
二、該學者針對學校處理學生發生刑法第227條事件提出之見解摘錄如下:
(一)未滿14歲者於刑事責任係無責任能力人,爰該等學生如發生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性平會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學校可能會被家長提告。
(二)14-16歲學生與14歲以下學生發生性行為,學校性平會應認定14-16歲者為行為人,14歲以下者為被害人。
三、上開兩點見解,教育部提擬回應意見,經103年12月17日召開教育部第6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第4次委員會議確認通過,說明如下:
(一)對於第(一)點之回應意見:
1、按刑法第18條各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性侵害加害人係指觸犯該條文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2、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 之立法意旨係「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性平法第1條參照),故性平法第20條以下規範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下稱校園性別事件),即旨在建立性別友善之校園環境,並因此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準此而言,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其主要目的係本於教育機關之立場,對當事人據以實施教育輔導措施(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精神參照),而非釐清其有無刑事責任。故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條參酌立法意旨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3、綜上所述,責任能力乃相對於刑事責任而言,而性平法對性侵害行為認定,尤其對於未成年學生部分,旨在教育輔導,不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是以,學校性平會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者,自非指該等學生已觸犯刑法條文之罪且應負其刑事責任而言。性平法對未成年學生為教育輔導目的所為之調查處理,與未成年學生有無責任能力抑或刑事責任,本屬不同之法律規範範疇,亦具有不同之立法目的。就此而言,學校依性平法調查處理之校園性別事件所為對未成年學生之事實認定,自無牴觸其他法律之問題。
(二)對於第(二)點之回應意見:
1、按刑法第227條各項之規定如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同法第227條之1復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29條之1並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準此,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應減輕抑或免除其刑,應視其與他造當事人間有無因年齡或其他因素所生之權力差距而定。諸如年齡相仿又無因其他因素致生權力差距,抑或因年齡差距致雙方當事人之性自主意識及能力而生權力差距,自難一概而論。
3、而學校性平會就學生行為是否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之定義,進行事實認定及行政處理,旨為透過後續之教育輔導以預防再犯。故14-16歲學生與14歲以下學生發生刑法第227條之行為,一方面不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他方面學校性平會應審酌其是否屬年齡相仿又無因其他因素致生權力差距,抑或因年齡差距致雙方當事人之性自主意識及能力而生權力差距。故自不宜一律認定14-16歲者即為行為人,14歲以下者即為被害人,該等當事人彼此間仍有互為行為人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