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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1 性騷擾防治準則

性平網頁

法規名稱 :

性騷擾防治準則

(民國 95 01 27 日公)

條文內容

 

1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3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4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二、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三、加害人懲處規定。
四、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5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 ()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6

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7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依被害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

8

第六條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接獲之性騷擾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為前項移送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非位於其轄區內者,並應副知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即函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依限處理性騷擾申訴,並將申訴處理結果函復。

9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

10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11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12

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13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14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以下簡稱調查單位) ,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15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16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17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18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19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20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21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22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23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24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2012-12-21 少年事件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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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華總()義字第八六○○二三一八七○號

茲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法務部部長 廖正豪

少年事件處理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之一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二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 三 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參加不良組織者。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第 四 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第 五 條  直轄巿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巿)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第五條之一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第五條之二  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

第五條之三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第 十 條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第十一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簡任員額不得逾全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員額之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一節 調查及審理

第十四條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

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第二十條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二十二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之一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前已滿十八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二十九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左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三十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第三十一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第三十一條之二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第三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第三十五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七條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第三十九條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

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第四十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第四十一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第四十五條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第四十六條  受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第四十七條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院。

第四十八條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第四十九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二節 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五十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第五十一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條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第五十四條  少年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五十五條之一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管教或告誡,或拒絕接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訓誡、假日生活輔導或安置輔導,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五十九條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第六十條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三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左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三、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四、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五、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六、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七、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六十二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第六十三條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六十四條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 

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第六十六條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