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 Title:高中社會科高中社會科

2012-08-01 L5: 釋字第 558 號 國安法就人民入出境須經許可之規定違憲?

高三上公民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58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8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2年4月18日

解釋爭點

國安法就人民入出境須經許可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無牴觸(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參照該法第六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理由書

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認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因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處罰條款對於受理法院在審判上有重要關連性,而得為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即係本此旨趣。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法律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有限制,符合憲法上開意旨(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其僑居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若非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仍應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此為我國國情之特殊性所使然。至前開所稱設有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之意思。
七十六年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在案。但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解除戒嚴之後,國家法制自應逐步回歸正常狀態。立法機關盱衡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之情勢,已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復基於其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相關法律規定施行日期。國家安全法於八十一年修正,其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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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1 L5: 釋字第 454 號 國人入境停留居留及戶籍登記要點之否准、撤銷、離境等規定違憲? ...

高三上公民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5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4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7年5月22日

解釋爭點

國人入境停留居留及戶籍登記要點之否准、撤銷、離境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即原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點),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台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現已刪除),乃立法機關本於實際需要授權行政機關就戶籍登記之事項為補充規定。行政機關據此訂定之行政命令應遵守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內政部並未依據上開授權訂定辦法,送請立法院查照。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臺內字第二00七七號函修正核定,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實施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申請戶籍登記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並撤銷其居留許可及限期離境。(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二)曾有犯罪紀錄者。(三)未經許可而入境者。(四)以偽造、變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矇混申請或入境者。(五)有事實足認其為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同點第二項:「前項各款人民如已辦妥戶籍登記者,得予撤銷,並限期離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臺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同年五月十三日實施之同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二)曾有犯罪紀錄者。(三)未經許可入境者。(四)以偽造、變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申請或入境者。(五)曾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境,或身分證件曾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境者。(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八)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九)曾逾期停留者。」同點第二項:「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但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者,不在此限。」同點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前項得不予許可情形之人民,其已許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或註銷其戶籍;已入營服役者,由境管局通知原徵集之役政機關,轉報國防部解除其徵集。並限期離境。」同點第四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形,其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期間自其出境之日起算為一年。」現行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所稱「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依同作業要點第三點,係指(一)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二)取得我國國籍之人民而言。同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申請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得不予許可,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必要,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意旨亦屬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又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情形,均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即逕以命令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同點第二項之戶籍登記相關規定及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四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設有強制出境之規定外,同作業要點上開規定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一概適用,亦屬欠缺法律之依據,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2012-08-01 L5: 憲法第22條 第23條

高三上公民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進行規範的條文。
在設計上,採取對保障範圍的"概括性"規範,概念上包含了平等,自由,受益與參政之四種權利之保障。
在條文設計原理的具體設計上,概括性的設計,除可提供除既有自由權保障的範疇外,當國際間或國內對於自由權之保障,產生新的認知時,可透過大法官釋憲或立法補充的方式,對於保障的具體項目進行擴張的解釋。
譬如,若傳統上,以平等權為例,形式上的平等(無貴族與平民階級之分)若為所謂平等的基礎精神,那麼,是否要對弱勢者進行特別的扶持?
若是依照傳統的定義,似乎對弱勢者的特別扶持,將違反保障普遍人民權利平等的精神。
但是,在平等權與時俱進的狀況下,透過對弱勢者的特別照顧,實現所謂社會正義,則為當代對於平等權保障的一個新觀念。
在此時,概括性的規範,則可避免詳列式的條文制訂下,造成福利政策制訂的限制。可有效的配合當前社會的需求,進行最適的解釋與增訂,避免每逢需增加新的保障概念時,則需進行憲法修訂的困境。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8060107263

2012-08-01 L5: 釋字第 261 號 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

高三上公民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6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61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9年6月21日

解釋爭點

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理由書

本件立法院行使審查預算之職權時,對於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就中央民意代表,設有任期制度。國民大會代表為六年,立法委員為三年,監察委員為六年,此觀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行憲後,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為免憲法所樹立之五院制度陷於停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乃有「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之釋示。至於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則因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代表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後,仍繼續行使職權。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復有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
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前述中央民意代表之繼續行使職權,係因應當時情勢,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開解釋公布以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已達三十餘年。但該解釋並無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定:「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其第二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政權機關職權之行使因改選而中輟,並非謂國民大會代表得無限期延長任期。
上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係因增選補選及增加名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出而增列,與前開解釋意旨相同,既非謂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得無限期行使職權,亦未限制辦理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
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既須終止行使職權,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關於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規定,目前事實上仍不能完全適用,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至現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其職權之行使,仍至任期屆滿時為止,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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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1 L5: 釋字第 31 號 國家逢重大變故,第1屆立委、監委得繼續行使職權? ...

高三上公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43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值國家逢重大變故,第1屆立委、監委得繼續行使職權?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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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1 L5: 釋字第 371 號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高三上公民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7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71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4年1月20日

解釋爭點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理由書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國,後者如日本(一九四六年憲法第八十一條)。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如德國(一九四九年基本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條)、奧國(一九二九年憲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義大利(一九四七年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及西班牙(一九七八年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等國之憲法法院。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七十八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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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1 L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高三上公民

 

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何謂「確定終局判決」?

  終局判決:在民事訴訟是指訴訟繫屬(遞狀之後)言詞辯論終結完,法院作出的判決,每一審級都有一個終局判決。刑事訴訟則是指訴訟繫屬完到法院宣判時,所作出的判決。

  確定判決:是指最後的判決,是指無通常上訴程序,不一定是指三審定讞,因為不是每個案件都可以上訴到第三審。

  確定終局判決相當於確定判決,此時人民苦無救濟管道,若發現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有違背憲法意旨,可以聲請大法官釋憲。


2012-08-01 L5: 吉姆·克勞法

高三上公民

 

吉姆·克勞法---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一個美國黑人正在一個特別為有色人種提供的飲水機旁飲水。奧克拉荷馬市,1939年
"有色人種等候室"的招牌,喬治亞州,1943年
1954年以前實施教育種族隔離的州份
立法隔離 非必須/有限 未立法 禁止

吉姆·克勞法 (Jim Crow laws) 泛指1876年至1965年間美國南部各州以及邊境各州對有色人種(主要針對非洲裔美國人,但同時也包含其他族群)實行種族隔離制度的法律。這些法律上的種族隔離強制公共設施必須依照種族的不同而隔離使用,且在隔離但平等的原則下,種族隔離被解釋為不違反憲法保障的同等保護權,因此得以持續存在。但事實上黑人所能享有的部份與白人相較往往是較差的,而這樣的差別待遇也造成了黑人長久以來處於經濟、教育及社會上較為弱勢的地位。

1865年至1876年的重建時期,聯邦法律為南方的自由黑人提供一定程度的民權保護。重建時期結束後,南方各州政府、立法機構及法院重新被南方白人所掌控,一系列吉姆·克勞法被通過來隔離種族。

1945年後,美國民權運動興起,民權團體用聯邦法律來抵抗吉姆·克勞法。例如著名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於1954年由美國最高法院作成判決,終止了公立學校中的種族隔離;美國國會隨後在1964年通過《1964年民權法案》及《1965年投票權法案》,禁止法律上有任何形式的種族隔離和歧視政策,吉姆·克勞法在法律層面上正式走入歷史。

 實例
  • 交通運輸
    • 本州由任何運輸公司所經營所有車站應該為白人和有色人種提供分離的候車室或空間,和分離的售票窗口。(阿拉巴馬州) [1]
    • 所有鐵路公司及所有汽車或公車或任何軌道運輸系統,應該為白人和有色人種提供分開的車輛以旅行或運輸。(馬里蘭州)[1]
  • 異族結婚
    • 高加索血統與尼格羅、蒙古、馬來或印度人種所結合的婚姻應該被宣佈無效。(亞利桑那州) [1]
    • 所有白人和黑人,或白人與四代內有黑人血統者之間的婚姻應被永久禁止。(佛羅里達州)[1]
  • 同居
    • 任何未婚的黑人男性和白人女性,或白人男性和黑人女性,若同居在同一個房間,應各自處12個月以下徒刑,或罰款500元以下。(佛羅里達州)[1]
  • 教育
    • 白人小孩與黑人小孩的學校應該分開經營。(佛羅里達州)[1]
    • 為了非洲裔小孩的教育,分離的學校應被設立;有色學童出席白人學校應是非法的,白人學童前往有色學校也是非法的。(密蘇里州)[1]
    • 教科書不應該在白人學校和有色學校間交流,該書應該被第一個使用的種族繼續使用。(北卡羅來納州)[1]
  • 餐廳
    • 所有餐廳經營者,應該提供專一白人服務或專一有色人種服務,而且不該在同一房間同時為不同人種服務。(喬治亞州)[1]
  • 業餘籃球
    • 白人業餘籃球隊在預留給黑人籃球隊的場地兩個街區內打籃球是非法行為,黑人籃球隊在白人籃球隊兩街區內打球也是非法的。(喬治亞州)[1]
  • 住宅
    • 在一個全白人公寓租房間給黑人,會在一個全黑人公寓出租房間給白人,應處不少於25元,不多於100元的罰款,或服不少於10日,不多於60日的刑期,或罰款和服刑兩者一起,如果法院決定。(路易西安納州)[1]
  • 提倡平等
    • 所有印刷、出版或流通或公然展示有關支持社會平等或跨種族婚姻的資訊、論據或建議是有罪的,應被處以不少於500元的罰款或不少於6個月的刑期或兩者一起。(密西西比州)[1]
  • 休閒活動
    • 委員會有權對白人與有色種族間的釣魚、划船和沐浴進行種族隔離。(奧克拉荷馬州)[1]
  • 電話亭
    • 白人與有色種族應該有分離的電話亭。(奧克拉荷馬州)[1]

http://zh.wikipedia.org/zh-tw/%E5%90%89%E5%A7%86%C2%B7%E5%85%8B%E5%8B%9E%E6%B3%95

2012-07-30 第12章 新文化與新思潮

2012-07-27 唐湘龍:死了一個吸毒藝人之後…

時事
唐湘龍:死了一個吸毒藝人之後…
NOWnews – 2012年7月26日 上午9:03
文/唐湘龍

最近,聽說,有一個吸毒的藝人死了。他叫大炳。

有人認識他嗎?聽說他很優秀,很有才華。他才37歲。他死在大陸。弟弟偷偷把骨灰帶回來了。大家都說他很棒。他的模仿功力一流。他還演過好萊塢的電影,「哈啦猛男秀Ⅱ」,雖然算不上什麼賣座好片,但也不容易了。

他死了。很突然。他的朋友們在臉書、在微博、在鏡頭前,哀悼他。哭,震驚。媒體整天播他的生前影像,感嘆英年早逝。這幾天,大炳死後這幾天,大炳是個好人。而且,大炳有朋友。竟然有。

我沒有表演本事。我很「ㄍㄧㄥ」。對能在舞台上取悅眾生的人,我打心底佩服。工作關係,有一陣子,常在電視台遇到大炳。互相知道,擦身而過,哈啦兩句,不算認識。有限的印象裡,是個嘻嘻哈哈的人。要深問我的感覺,嗯,我覺得他有一種缺乏自信的快樂。

演藝圈子裡,多的是這種「因為缺乏自信,所以洋溢快樂」的人。不紅時怕不紅,紅了怕紅不久。「快樂」是一種保護色。變色龍之所以隨環境變色,是因為不安。它的不安已經成了遺傳基因的特質。不安到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不安。為什麼不安。

我不是gay。我是無可救藥的異性戀者。但是,知道大炳是gay,他出櫃。周圍偶有像他這樣,半大不小,說紅不紅的藝人,出櫃過程總讓我心疼。異性戀不用出櫃。同性戀要。

同性戀的出櫃,是一種「變色龍放棄變色」的感覺,要面對自己的天性,得先違反人性,好殘忍。出櫃兩個字,就是異性戀世界對同性戀的審判。尤其在公共領域裡,不管是政治或是演藝,只要是同性戀,就是話題。也許有人靠這個身份紅,但更多更多的人為此不安。大炳,還得炒作一下他暗戀小S的話題。

同性戀,在異性戀沙文主義的社會意識裡,仍然是一種罪。同性戀,是原罪。同性戀的朋友,往往活在很深的原罪裡。他們的情感低調。低調也不一定逃得過狗仔追殺。像狗仔像僵屍,生人迴避。「暫時停止呼吸」如果有用,你能停多久?太多的同性戀朋友,纖細敏感,才氣驚人,他們的心靈,是文化的寶藏。我想,那是因為天賦和矛盾。他們在公共領域光芒四射,但他們的情感暗黑隱晦。

所有公眾人物都得承受不同程度的「光芒四射vs暗黑隱晦」的矛盾之苦。包括我。但同性戀的公眾人物最苦。我覺得。

大炳還吸毒。一吸再吸。一吸,大家震驚,同行溫情喊話,原諒他,吸毒的又不是只有他一個,大家救他。再吸。失望。又吸。絕望。大炳被放棄了。演藝圈就完成門戶清理了。大炳從雲端落翅,才華沒有了舞台。大炳成了反毒社會的「最佳憎恨對象」,殺一儆百,殺雞儆猴,殺大炳以儆其他吸毒者。大炳從前台躲進了後台,從台灣躲到了大陸,反毒活教材。真棒。現在,大炳死了,未來,大炳大概會被定調:吸毒害死了他。反毒的死教材。更棒。

我只是不懂,毒,真的是這樣反的嗎?台灣真的不能勇敢面對「吸毒除罪」的問題嗎?尤其是心因性,非成癮性毒品,2、3級以上的毒品的吸毒者。製毒、販毒者,重罰、重判,我沒意見。但吸毒者,要特別處理。大部份,絕大部份的煙毒犯是吸毒者。煙毒犯已經塞爆了監獄。通常,新增受刑人有同罪名前科的,大概6成左右。但煙毒犯9成。意思是說,煙毒犯的特性,就是一犯,再犯。如果犯毒就是犯罪,那麼,像大炳這樣,一犯,再犯,三犯,四犯,剛剛好而已。多半不是毒癮,而是心癮。

吸毒除罪的核心思考就是:吸毒者是犯人?還是病人?要送監獄?還是送醫院?是要更隔離?還是要更接納?如果是把大炳當病人,我們會因為一個重症病人一病再病,一再復發,就集體放棄他嗎?

大炳是病人。吸毒者通常是病人。大炳有病。蕭淑慎也有病。這種病,不是第一次犯,送勒戒15天,重返社會就沒事。這種簡易審判,簡易勒戒,把戒毒想得真是太簡易了。最後,大家放棄病人,病人也自暴自棄。

一犯再犯的煙毒犯,讓人氣餒,最後,大家集體放棄他。大家集體放棄大炳。放棄蕭淑慎。他們沒救了,大家放棄這些知名煙毒犯,放棄得心安理得,理直氣壯。一犯再犯的大炳,沒有朋友。演藝圈都切割。像是政客切割犯了罪的林益世。

大炳死了。好多朋友又冒出來了。大家不捨,震驚。朋友最容易這樣:活著,當他是罪人。死了,當他是病人。我不是朋友,我只是覺得,大炳是個典型:典型的病人。不是罪人。他比許許多多害人、傷人、誆人、騙人的公眾人物好太多了。大炳無罪,只是有病。他走得很乾淨。

人活著,我們強調他的缺點,他吸毒。人死了,我們強調他的優點,他才華。這社會才真是有病。死後的恭維,容易。活著的包容,困難。

這個世界上,沒有正常人。正常,是幻覺。每個人,都是不同程度的不正常。不同程度的病。有病,不吸毒,就很厲害。有病,吸毒,雖然比較不厲害,但不是罪。大炳是病人,不是犯人。他是病死的。不是肺炎引發器官衰竭。他幾年前,就已經死了。

(本文作者唐湘龍,資深媒體人、時事評論家,NOWnews《今日新聞》名家專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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