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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8 L5: 釋字第 290 號 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高三上公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90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1年1月24日

解釋爭點

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仍有維持之必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理由書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雖與其他國家不盡相同,但為提升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議事功能及問政品質,衡諸國情,尚難謂其與憲法有所牴觸。惟國民之教育日益普及,選舉人對於候選人選擇之能力相對提高,此項對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是否仍應繼續維持,宜參酌其他民主國家之通例,隨時檢討,如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亦應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之人士(例如因身體或其他原因其接受學校教育顯較一般國民有難於克服之障礙者),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而作適當之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30條(36.01.01)
  •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78.2.3修正公布,80.8.2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意見書

詳細資料

相關附件

詳細資料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90

 

2012-07-18 L5: 釋字第 490 號 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

高三上公民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90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0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8年10月1日

解釋爭點

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理由書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為防衛國家之安全,在實施徵兵制之國家,恆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我國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即係屬於此一類型之立法。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第四條規定: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箇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上開條文,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被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被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又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回役之程序如何,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祇分別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而已,初無關於回役之技術性之程序規定。惟回役核其實質,仍不失為後備軍人平時為現役補缺之性質,依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對之臨時召集。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召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乃規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得對之臨時召集,並未逾越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範圍,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核與憲法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不符。本於同一理由,同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補服義務役期之臨時召集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2012-07-18 L5: 釋字第 443 號 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高三上公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3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6年12月26日

解釋爭點

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兵役義務,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施啟揚
大法官翁岳生
劉鐵錚
吳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43

2012-07-18 101學年 指考五標大多提升 公民增最多

時事
 
指考五標大多提升 公民增最多
中央社 – 2012年7月18日 上午11:40
 

(中央社記者許秩維台北18日電)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今天寄發大學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單,除了國文科和歷史科外,其餘8科的五標分數都比去年提升,其中公民與社會科增幅最大,五標比去年增加8或9分。

大考中心今天寄發指考成績單,同時在網路上公布頂標、前標、均標、後標和底標成績,提供考生參考。

根據大考中心統計資料,各科頂標成績分別為國文科69分、英文82分、數學甲86分、數學乙88分、化學78分、物理86分、生物86分、歷史68分、地理78分、公民與社會86分,10科中以數乙頂標分數最高。

和去年資料相比,除了國文和歷史的五標比去年略為下降外,其餘8科的五標分數都比去年提升,其中公民與社會科增幅最大,五標比去年增加8或9分。

均標部分,除了歷史比去年下降7分,國文下降3分,其他科分數都比去年高,數乙、生物和公民增加最多,都比去年提高9分,其中公民科提升到73分,數乙、生物、地理也都超過60分。

過去指考難度常被外界批評像「鐘擺」,忽難忽易。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主任牟宗燦表示,近幾年已盡量避免鐘擺效應,希望每年五標分數維持差不多,但不易做到;而均標理想值約為50分,今年各科幾乎都高出不少,往後也會多加注意,盡量控制在理想值範圍。

牟宗燦也指出,今年公民和數乙的均標提升較多,公民科因為較晚建置題庫,加上命題老師和考生程度影響,分數變動較大;數乙則因為外界反映,試題較難對跨組考生有利,人文社會組考生會比較吃虧,因此今年針對人文社會組學生命題,調整難度。1010718

2012-07-18 公民新聞最前線20120715-選修下冊第一課民意媒體與政治

2012-07-16 101年大學學測公民與社會試題解析

2012-07-10 公民新聞最前線20120703-第三冊第七課刑法與生活

2012-07-10 公民新聞最前線20120625-選修上冊L2

2012-07-10 公民新聞最前線20120622第四冊L6

2012-07-10 101年大學指考公民與社會試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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