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二上公民
公然侮辱罪和毀謗罪的差別:
公然侮辱是不具體的,並且沒有事實問題,只要使對方感受到受辱即可成立,例如:你是豬阿!被罵的人可以提公然侮辱,即使罵人的人硬掰豬有很多特質,豬可能是乾淨的、聰明的.....但是不用具體指明,當事人覺得有受辱即成立。
毀謗相對的說是具體的,並且有事實問題的,比較像是栽贓到別人頭上,當事人如果覺得與事實不符,可能影響個人名譽,例如:你投票給他一定是有收賄賂!這樣就會有事實問題。
刑法妨害名譽罪
(公然侮辱)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毀謗)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外新聞曾有一個事件:罵人「許純美」公然侮辱罪起訴 同事口角 罵人學佛學到哪裡去,可以參考
高二上公民
把權利要回來有四種方式,請見權利救濟這篇
訴訟流程應該是這樣:(以交通擦撞舉例)
1. 報案
2. 私下和解
3. 私下和解不成可以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去調解
4. 調解不成就可以訴訟
5. 訴訟如果是50萬以下會進入簡易訴訟,10萬元以下會進入小額訴訟,民事上如果是標的在10萬元以下直接去打官司,法官會要求雙方在法官面前和解,做成和解筆錄,如果雙方無法自行和解,法官會強制調解,由法院內指派的調解委員會來調解,作成調解筆錄,如果法院內的調解和解都不成立,才能進入訴訟程序。
如果是訴訟上的和解,是裁判費先繳交,和解筆錄確定之後退2/3
訴訟上調解也是一樣,是裁判費先繳交,和解筆錄確定之後退2/3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98之2至98之5 (96.08.15施行) 徵收裁判費項目 裁判費金額(單位:新台幣)
起訴事件(通常訴訟程序) 4000元
起訴事件(簡易訴訟程序...50萬元標的以下) 2000元
上訴事件(通常訴訟程序) 6000元
上訴事件(簡易訴訟程序...50萬元標的以下) 3000元
抗告 1000元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1000元
聲請回復原狀 1000元
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1000元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1000元
聲請重新審理 1000元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1000元
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 4000元(通常訴訟程序)
2000元(簡易訴訟程序)
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6000元(通常訴訟程序)
3000元(簡易訴訟程序)
聲請再審 1000元
再審: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認定的證物已證明是偽、變造,或證人證言是虛偽或能證明是誣告,或發現新證據可以動搖原判決等構成再審事由之要件時,才可以聲請再審。
高二上公民
非常上訴:認為原本判決有適用法律有違誤而提起的救濟方式
抗告:對於「裁定」聲明不服
裁定:法院除應用判決為意思表示者外,其他為意思表示之方法而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為裁定。
再審: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與裁判」聲明不服
更審:第三審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審」,高院不會自己作新的判決
公設辯護人會出現的情況:強制辯護: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內亂外患和妨礙國交罪)、本告本身為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不用訴願可以直接打行政訴訟的情況:人民要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的訴訟(勞保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人民要求行政機關確認雙方權益關係的訴訟(例如公務員是否有權居住在公務員宿舍),可以直接進行行政訴訟。
強制調解:
勞資糾紛、不動產糾紛、交通事故、醫療糾紛、親屬間財產糾紛、金額在50萬以下的財產權糾紛
不用負擔訴訟裁判費用: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費用分為裁判和裁判以外的費用)
高二上公民
刑事案件如果報警後送到檢察官那裏,檢察官在偵查後決定不起訴(例如並無證據之類的),是不可以再找律師自訴的(直接上法院),同一案件經告訴後不能自訴,你若不服,要在收到不起訴書七日內聲請再議
高二上公民
褫奪公權,被禠奪的是那些權? 葉雪鵬
上個月底,曾永盛在報上看到雲林地檢署有一位徐姓檢察官,因為在職的時候對經辦的案件上下其手,從中得財與得利。被法院依貪污罪從重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得贓款與不法利益新臺幣六百二十五萬元還要追繳。當時看到這則新聞的時候,覺得無期徒刑是死刑以外的最重的刑罰了,現在法院既然對貪贓枉法的人判處最重的刑期,就沒有什麼值得深入討論的地方,所以看完報紙也就隨手一丟,不再去索思那些枝枝節節的事情。直到昨天,腦海中忽然閃現出一個問題,就是這位檢察官是被判處無期徒刑,下半輩子鐵定是要在牢獄中度他的餘生,那些國家賦與每一位人民的公權,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人來說,一點用處都沒有,為什麼還須要法院大費周章在判決中予以褫奪呢?另外,判決中只說是「褫奪公權」,究竟被褫奪的是那些權利?這些疑問,很想在本欄中能夠得到相關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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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曾永盛疑問的「褫奪公權」,是刑罰中從刑的一種,所謂「從刑」,是跟隨著主刑來宣告的一種刑罰,這位徐姓檢察官犯了貪污重罪,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如果將來是這個罪刑判決確定,未來就得在苦牢中蹲上一輩子,身在獄中接受無期限的自由刑的執行,連最基本的個人行動自由權利都被剝奪了!就算讓他在牢中亨有公權,公權對他又有什麼用呢?為什麼法院對徐姓檢察官判處無期徒刑以外,還要對他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實這不是法院無事找事做,多此一舉。而是由於法律的規定,因為刑法第三十七第一項明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如果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被告漏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這判決便是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就會被上級法院撤銷。而且這種應宣告而漏為宣告的判決,在判決確定以後,法律上還找不出可以補救的方法。受死刑宣告的人一旦被執行死刑,則人的權利義務主體喪失。任何權利都不可能行使,人民所享有的公權要不要予以剝奪,應該不是那麼重要。另外,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人,既然身在獄中不能行使任何公權,公權有沒有也不是那麼重要,為什麼刑法規定法院在作出這兩種罪刑的判決,必須同時要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呢?問題是在於立法者在立法當時考慮到死刑、無期徒刑經判決確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然已經無法改變這種事實,但是未來仍有受到其他法律的赦免以及假釋的可能,這些判決確定後才會發生的事實,是審判者當時所不能逆料,何況受到死刑、無期徒刑宣告的人,惡性都比較重大,實在不宜擁有刑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公權。所以才有判處刑罰當時就要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的規定,避免不為宣告,將來就無法彌補的憾事發生。
曾永盛想要知道的另一個問題,法院的判決只宣示「褫奪公權」,被褫奪的究竟是那些公權?有關這個問題,答案就在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中,這條法條在這次刑法總則大翻修中,也屬於修正法條之一,原法條是這樣規定的:「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這次修法過程,對這法條所規定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公法所賦予的三種資格,都曾經仔細檢討,結果認為其中的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以及第二款限制被告擔任公職候選人的資格,就刑法防衛社會的功能來看,都算適當。只是第三款的規定,是剝奪被告行使政治上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四種權利的資格,而且是不分犯罪的情節,犯罪的種類,用齊頭式的方法剝奪人民這四種政治上權利的行使,似乎與刑罰是要讓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目的有違。外界對於這一款的規定,與刑法是在預防犯罪的關係,也有點格格不入的質疑。因此決定把這一款限制政治上的權利行使由刑法中刪除。至於對犯罪的人要不要限制他們的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利的行使,則移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來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的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符合。修正後的刑法第三十六條的新條文內容,只剩下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款。被宣告褫奪公權的人,在公權被褫奪的期間內,是沒有資格擔任公務員以及參與任何公職人員的競選。被判處的主刑縱有幸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依新修正的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效力也不及於所宣告的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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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罰跪算盤求原諒 台大狼襲胸遭拒
TVBS – 2012年1月12日 下午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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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胸男勾勾纏 跪算盤洗門風求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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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二十五年律師 踢爆司法黑幕

作者:
文●林宏達 |
商業周刊 – 2012年1月4日 下午1:13
張冀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前合夥律師,台灣知名的訴訟律師。他2006年至今,連續獲得「亞洲律師」(Chambers Asia)和「亞太法律服務評鑑——前500家事務所」Asia Pacific Legal 500選為傑出律師,職業生涯戰功彪炳。
今年12月,張冀明卻收刀入鞘,退出台北市律師公會,沒有律師公會會員資格,他將從此不能再代表任何人進行訴訟。他高掛25年歲月打造的「訴訟刀」,遠走北京,發展新事業,離開台北之前,他寫下了《你最好要知道的司法真相》,踢爆他看見的司法黑幕。
「正義只是一種理想,它不是現實就存在的。」張冀明無奈表示。
最近幾年,張冀明遇到的一個案例,正可以說明司法怪象,如何影響判決結果。
2004年,張冀明接到一宗保險理賠官司的委託,委託人原本為海外工廠保了高額產險,工廠發生事故後,委託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新台幣12億元,保險公司卻以不合合約規定為由,拒絕理賠。
張冀明接手時,委託人一審敗訴,判決書內容多是抄襲控方律師遞出的狀子,對方律師把訴訟的焦點放在鑑定報告上。
張冀明飛到當地蒐證,訪談相關人之後發現,負責出鑑定報告的公司,雖然是由投保人指定,但在出具報告前,保險公司竟然有辦法讓鑑定公司更換鑑定人員,修改報告內容。而且鑑定公司在出具報告前,竟先跟保險公司開會,告知報告內容。這個關鍵證據,讓張冀明二審獲勝。
但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後,張冀明卻遇到他執業20多年來沒碰過的事。因為不開庭,張冀明只能透過申請閱卷,得知法官的裁決和對方的訴狀內容,但他申請六次閱卷,六次都沒獲准,最高法院的答案是,「卷宗仍在法官手中,這是秘密分案,我們無法要求法官提供卷宗。」
不能閱卷,無法掌握案情,更無法辯護,張冀明說,「這是我執業20多年以來,從沒遇過的事。」
沒多久,最高法院發回二審法院重審,第一次法院仍判張冀明勝訴。沒想到,再送回最高法院重審時,最高法院不但退回,更越過不重新調查事實的權限,直指部分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信,要求下級法院重審。這一次,二審法院順應最高法院意見,張冀明敗訴。
張冀明收到判決書時,才突然發現,判決書上寫明了那位最高法院承審法官的名字,多年前,張冀明的另一位當事人告訴過張冀明,他曾送錢賄賂這位法官。「兩邊都是市井小民(互告)才有正義,碰到財大氣粗的人,正義就很難,」張冀明嘆息,「法條再多,也比不上金條。」
「不要隨便打官司,你的法官不會永遠是好法官。」張冀明指出,司法界仍然有不少清廉認真的好法官,但只要碰到一個壞法官,就可能扭轉你的官司結果。
「如果非打官司不可,你一定要用心,」握有證據、看懂法條,這些都還不夠,你更要看懂法庭上的人性百態,才能全身而退。
http://tw.news.yahoo.com/%E5%9F%B7%E6%A5%AD%E4%BA%8C%E5%8D%81%E4%BA%94%E5%B9%B4%E5%BE%8B%E5%B8%AB-%E8%B8%A2%E7%88%86%E5%8F%B8%E6%B3%95%E9%BB%91%E5%B9%95-051355713.html
高二上公民
緩起訴---無前科記錄
緩刑---不會留下前科紀錄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
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 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 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 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 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 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 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你若是被判緩起訴,就是該案件暫緩起訴,所以若是緩起訴期間期滿,就等同於不予起訴了,案件沒有起訴就更不用談算是前科了.
若是被判緩刑,而緩刑期間沒有遭到撤銷緩刑,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是不會登載於所謂的良民證上,也就是不算是前科紀錄.
司法單位記載的刑事紀錄,不能與所謂的前科紀錄等同視之,一般所謂的前科紀錄,是看警察刑事紀錄證書(良民證)的記載為準.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7021109131
- 所謂前科書面資料有兩種,一個是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另一個是所謂的良民證,正確名稱應該是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是什麼時候能夠看到呢?事實上,犯罪嫌移人在遭函送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即會向高等法院調取資料,讓檢察官辦案參考,並附在卷宗內,這個資料非常詳細,包括所有你在法院的刑事紀錄,就算不起訴處分也有記載。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是民眾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並且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才會紀錄。
- 而在警察局連線的電腦系統裡,是記載你經由警局的刑事紀錄,包括你告人或被人告,都有紀錄。當然會比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還要詳細。這個系統裡的資料任何警察局派出所都有連線,是讓警察辦案時查詢用的,當然也不能隨便亂查。那你會問,如果所有警察都可以查那不是隨便托一個警察幫忙查別人的資料就可以知道了?據稱,目前警方的系統有登入管制,也就是說誰查過你的資料都有紀錄。
- 法律上實在查不到所謂的前科定義,到底遭處罰金或拘役行算不算前科?並沒有法條明確定義。但是一般都是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準。
- 據上所述,要知道他人的前科資料,非法所允許。要知道自己前科資料應由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參考法條
名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公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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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 申請書。 二 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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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 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 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 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 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 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 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 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0402420
高二上公民
民法第1073-1條的條文意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各款請舉例說明!
另外: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這是什麼意思?謝謝
一、直系血親。
例如:孫子女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例如:兒子的老婆(媳婦)、女兒的先生(女婿)
※但配偶與前妻(夫)的小孩,配偶婚外所生小孩就可以收養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例如:
你阿姨是你的(旁系血親3親等)
阿姨跟你輩分不相當
你不可以收養阿姨
但你(兄弟姐妹)之子~(旁系血親3親等)
雖為旁系血親6等親以內
跟你輩分不構成不相當~所以就可以收養
你表妹的配偶~(旁系姻親4親等)
跟你輩分不相當(同輩變晚輩)
不可以收養
你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旁系姻親3親等)
跟你輩分不構成不相當~所以就可以收養
※輩分相當不相當,你就把它想成輩分適不適合做你小孩,這樣就好理解了!!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010160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