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29 L6:申請專利
2012-10-29 L6: 阿吉的智慧財產密笈1(智慧財產權的介紹)
2012-10-25 L6: 不懂民法 您要小心過生活
2012-10-25 L6: 影印教科書 26%大學生「沒啥大不了」
中國時報【(林志成)】
大學生為了省錢,影印教科書現象屢見不鮮!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昨天公布「二○一二大學生著作權狀況調查」,五十九%大學生明知影印教科書是不正確的行為,但看到同學在印也不會多管;二十六%學生認為影印教科書「沒什麼大不了」。教育部高教司長黃雯玲回應,已要求各大專院校宣導著作權觀念,如各界發現學生大量影印教科書,可通報教育部處理。
http://tw.news.yahoo.com/生活報你知-影印教科書-26-大學生-沒啥大不了-213000150.html
2012-10-25 L6: 限定繼承
2012-10-25 L6: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5978&ctNode=28035
例如:
假如有人在自家騎樓前違規堆置雜物,阻礙他人通行,就是違反(公共利益的行為),屬於(權利濫用),應予以禁止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121007363
2012-10-19 L6: 監護宣告和禁治產宣告有不同
現行法禁治產宣告是無行為能力人,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宣告之,新法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但增加輔助宣告,除了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為監護宣告外,若行為能力減弱而未達完全不能自己處理者,給予輔助宣告,於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之同意,類似限制行為能力,以因應社會上各種狀態之處理,較為週延。
監護宣告與禁治產宣告之實質意義應無差別,不過法律上用語仍有不同:
禁治產: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聲請權: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聲請權: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宣告: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80724088922012-10-19 L6: 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為一種法律上的概念,其與「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同,乃指法律行為能力,亦即個人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而言。民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可以自主其於他人間在私法上的關係,但也因此必須要為其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然而如何知道該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來決定自己與他人間的私法關係,並進而對此負責,則有賴「行為能力」這個概念來加以規範與判斷。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係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即責任能力。
關於行為能力的的判斷標準,若是依據個案來加以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則可能有害於交易安全,具有許多不安定的因素存在。故現行多數國家多將之制度化,採用較為客觀的標準,亦即以個人的「年齡」來判斷其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可以單獨為有效的法律行為。
另外,關於行為能力的分類,有採「二分主義」,將人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日本、法國即是。亦有採「三分主義」,將人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完全行為能力人」,如德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即採此種分法。
制度目的
採用行為能力此種制度的目的一來在於保護交易安全,讓他人可以從一個人的年紀便可知其是否可以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並進而與之建立私法上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則是在保護智慮不周之人,使他們可以慢慢學習融入這個社會之中,並且避免他們因為自己判斷能力的不足而負擔起過重的責任。
分類 無行為能力人一個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並無法為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法律行為,不過這並非意味著法律禁止其為任何的意思表示,只是其意思表示不會發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已。其法定代理人對之並無能力補充權,僅有代理的權限而已。不過另一方面,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也應優先於交易安全,所以基本上其無須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民事上的責任。目前,中華民國、奧地利、德國民法皆以7歲以下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則是以10歲以下為無行為能力人。[1]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謂的限制能力代表該人的行為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不能單獨的為有效法律行為,僅在例外的狀況下可以獨自以其意思表示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一般而言,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要獲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補充,可能是事前同意,也可能是事後承認。
中華民國在台灣,依據中華民國的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7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依第78條之規定,無效;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依第79條之規定,須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在法定代理人未為同意以前,該契約將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而上述的「允許」與「承認」即為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能力補充權。至於此項允許或承認是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向相對人為之皆可[2]。另外,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不能做總括的允許,亦即不能為沒有界限或不能預見的允許。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3]
不過法律仍然規定有特定事項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即得為之:
- 日常生活所必需 (第77條)
-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第77條)
http://zh.wikipedia.org/zh-tw/%E8%A1%8C%E7%82%BA%E8%83%BD%E5%8A%9B
2012-10-09 L4: 測驗卷Q10 日本政府為保障該國人民生存權所採取的措施
◎ 2011年3月11日,日本東北發生大地震,引發海嘯淹沒城鎮,核電廠因此毀損,引起輻射汙染,導致嚴重的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此外,產業生產因此中斷,交通運輸受損,商品無 法順利出口,加上後續重建問題,使政府面對龐大的支出。
32. 請問:下列情形中,何者屬於日本政府為保障該國人民生存權所採取的措施?
(A)處罰未經許可而進入警戒區的人民 (B)對於全國各地實施輪流限電的措施
(C)禁止出口受輻射汙染的菠菜和牛奶 (D)對東京有新生兒的家庭配送礦泉水
【答 案】(D) 【概念中心】人權的理念與內涵
【命題出處】南一版公民與社會(二)第4課「憲法與人權」
【試題解析】(A)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此舉與人民之生存權無關;(B)日本政府根據《電氣事業法》第27條頒布限制用電令,亦與人民之生存權無關;(C)為避免引發國際貿易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