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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01 L7:性侵犯再犯( 染指么女關10年 甫出獄性侵長女)

高三上公民
 
染指么女關10年 甫出獄性侵長女作者: 李坤建╱新竹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2年10月1日 上午5:30

中國時報【李坤建╱新竹報導】

真是禽獸不如!新竹縣一名父親十年前因性侵年僅八歲的智障小女兒,今年八月刑滿出獄。出獄第一天,又忍不住對同樣是智障的十九歲大女兒伸出狼爪。被警方逮捕時,竟脫口說出:「關了十年無法控制,想解決一下」,可見毫無悔意。檢察官將這名獸父起訴、收押,並建請法官加重其刑。

檢警調查,五十歲男子廿年前和弱智妻子結婚,婚後兩女一子有輕度到中度不等的智能障礙。民國九十一年間,性侵當時年僅八歲的小女兒,被法官判刑十年,今年八月底出獄。出獄第一天依規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然後買酒回家喝酒慶祝。

男子獨飲至深夜,見睡覺中的十九歲大女兒竟萌生歹念,叫醒她脫光衣服並加以猥褻,女兒掙脫逃離,男子把她拖拉回來繼續逞慾。被害人苦苦哀求說,「爸爸,我不要,我很痛!不要這樣!」家人被哭吵醒,兒子也拜託父親「不要欺負姊姊」男子不所所動,強制性侵女兒得逞。

一家人的哭鬧聲引來鄰居注意並報警,警方到場把男子逮捕,男子雖坦承犯行,竟說:「關了十年無法控制,想解決一下」,遭警方痛罵:「無恥!」

檢方認為獸父罔顧倫常,僅為一己性慾,竟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女兒,違反其意願以強暴手段性侵得逞,因此依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出獄第一天就再犯,顯然毫無悔意,建請法官加重其刑。

http://tw.news.yahoo.com/染指么女關10年-甫出獄性侵長女-213000548.html

2012-09-27 L6: 測驗卷Q32 互惠原則

高三上公民

 

外國人在完成著作之後,如果直接把他的著作拿到我國管轄區內作首次發行,就可以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又外國人的著作,雖然是在別的國家或別的地區首次發行,但是在發行之後三十天內,拿到我國來發行,也可以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
  上面說到的這兩種情形,是因為發行的原因,而取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的,稱作「首次發行原則」。另外,外國人的著作還可以依國家與國家之間的「互惠關係」,取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這叫做「互惠原則」。
  接下來,就為大家來說明有關「互惠原則」的情形。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只要是外國人所屬的國家,與我國訂有著作權互惠條約或協定,該外國人的著作,即可依據條約或協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雖然沒有簽訂任何著作權條約或協定,可是依照外國人所屬國家的法律或慣例,我國國民的著作,在該國享有著作權,則該外國人的著作,相對的在我國也可以取得著作權。
  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至於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利用原不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者,於加入後則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訂有過渡條款之規定。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8032504925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即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身)1993年12月15日達成最終協議,1994年4月於摩洛哥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協定,其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TRIPS)將「智慧財產權」包括以下之範圍:

  1.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即保護表演人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及廣播機構之權利等之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
  2. 商標。
  3. 產地標示。
  4. 工業設計。
  5. 專利
  6.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7. 未公開資訊之保護(營業秘密)。
  8. 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公平交易)。

  對於「工業設計」之保護,我國並未單獨立法,而係分別在「專利法」、「著作權法」中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在「工業設計」之專利權保護方面,如符合「專利法」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要件,而非屬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者,得以「新式樣專利」申請專利權而受保護;在「工業設計」之著作權保護方面,不管是否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均得依「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分別予以保護。

2012-09-27 L6: 測驗卷Q14 禮券規範知多少—3要8不應記牢

高三上公民

禮券規範知多少—38不應記牢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禮券業務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陸續公告所屬行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今緩衝期將屆至,自9641日起全面施行,主管機關並將落實監督及查核工作,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

本案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係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商品(服務)禮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而且無償取得之抵用券、折扣(價)券,不適用本規定。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包括三點應記載事項,如:1、發行人名稱、面額、使用方式。2、發行人履約保證責任方式。3、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而不得記載事項則有八點,如:1、不得記載使用期限。2、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3、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4、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5、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6、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7、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8、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依據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禮券不可訂使用期限,故當所持禮券上有註明期限,並印有「逾期無效」字樣,並不影響消費者使用之權益,該使用期限的記載,因違反禮券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消費者仍可持該禮券消費,不受禮券上期限之限制,業者不得拒絕消費者使用。

http://1950.tycg.gov.tw/_admin/_upload/news/news/21/file/%E7%A6%AE%E5%88%B8%E8%A6%8F%E7%AF%84%E7%9F%A5%E5%A4%9A%E5%B0%91%EF%BC%8D3%E8%A6%818%E4%B8%8D%E6%87%89%E8%A8%98%E7%89%A2.doc

2012-09-27 L6: 測驗卷Q8 假離婚

高三上公民

假離婚當然是犯罪行為

  • 2009-12-23
  • 中國時報
  • 【李慶雄】

 花蓮縣長傅崐萁上任第一天即任命「前妻」徐榛蔚擔任副縣長,引起輿論譁然。內政部也罕見立即以新聞稿回應表示此任命無效,然在公務人員任用法主管機關銓敘部對外表示:「任命配偶擔任副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但如已經離婚,就不在規範之內。」讓內政部也不得不改口:「傅、徐兩人已經離婚,此任命現在是有效的。但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如有共同生活,當然還是不可以。」內政部積極尋找法令遏止破壞法制的任命案,令人佩服。惟法律見解尚嫌不足,被動地見招拆招,讓政客玩法弄權,無寧是對法制的一大屈辱。

 大家都知道大陸配偶的「假結婚」是違法,其所犯刑法何罪─偽造文書。因為兩造通謀虛偽的結婚表示,讓公務員登載文書不實。相對的,傅崐萁與徐榛蔚於十二月十八日完成離婚登記,很明顯是利用假離婚的手段,逃避《公務員任用法》的任用迴避規定。然離婚除了形式上的離婚登記外,尚有財產的分配,子女監護權的歸屬等實質離婚協議,更重要是離婚之後,就不應有同居共財的事實。

 而傅崐萁在交接典禮,仍是以「太太」稱呼徐榛蔚,甚至稱讚徐榛蔚在他最落魄的時候嫁給他,陪他一路走過來,功勞比他更大。這很明顯兩人仍維持夫妻關係,故其離婚登記,應屬兩人虛偽通謀表示,讓公務員誤信其離婚而登載文書不實。

 假離婚屬於偽造文書,為刑法之犯罪自無疑義,而傅崐萁與徐榛蔚以假離婚,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迴避任用之規定,其乃圖謀「副縣長」之國家名器。故為維護法制健全之公益,檢察官應不待告發,而主動偵辦傅崐萁與徐榛蔚的假離婚,打擊犯罪,嚴懲不法。而四年前,前台東縣長吳俊立因涉貪汙一審被判有罪,依法當選解職,卻於接任時立刻宣布以「前妻」鄺麗貞為副縣長。惟當時因吳俊立就任無效,並未深究其假離婚違法任用之行為。然其假離婚行為發生於四年前,尚在追訴期間內,亦應一併偵辦。期以檢察官主動打擊假結婚犯罪行為,遏止無恥政客玩弄選民。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迴避任用的精神,這是陽光政治的最基本條件,當政者應窮舉一切手段加以維持,否則過去二十年推動陽光法案,制訂的利益迴避制度將蕩然無存。故為維護法制的完整性,主管機關除應窮盡一切手段,讓其任命銓敘無法生效。而檢察官也應立即偵查起訴,一旦法院判決確定其假結婚行為,其離婚登記無效,當然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傅崐萁任用配偶徐榛蔚為副縣長,當然無效。

 (作者為律師,曾任考試委員)



�X�B: 假離婚怕被罰?....內政部祭鐵腕,傅崐萁趕緊取消妻子的副縣長任命 - 雲水人間的分享部落格 - udn部落格 http://blog.udn.com/giveman/3614343#ixzz27gHPdmP7

2012-09-27 L6: 測驗卷Q8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高三上公民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即雙方「明知」而為虛偽之(民87, 110087)。

.效力: →在當事人間的效力:無效(民§87)。 →對第三人的效力: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87Ⅰ但書)。即善意第三人得主張該行為有效或無效。

.雙方當事人都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而且彼此都明白相互的意思並非真實的意思。通常是出自於詐騙第三人之不法目的,所以這個第三人得主張其無效。

.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友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所謂通謀不僅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http://teacool.blogspot.tw/2011/03/for-by-87-1100878787-2011-03-182011-04.html

 花蓮縣縣長傅崐萁宣布將任命「前妻」徐榛蔚任副縣長,內政部昨晚以兩人近日的舉措,認定兩人離婚屬「通謀虛偽」,明顯是假離婚;

因此兩人仍是夫妻、人事令無效,將移請監察院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開出一百萬元以上、最高五百萬元罰鍰。

 針對內政部指其離婚無效,傅崐萁廿二日深夜十一點多從縣長室發出新聞稿,表示願配合內政部的命令,也宣布取消任命徐榛蔚為副縣長。



�X�B: 假離婚怕被罰?....內政部祭鐵腕,傅崐萁趕緊取消妻子的副縣長任命 - 雲水人間的分享部落格 - udn部落格 http://blog.udn.com/giveman/3614343#ixzz27gEmbaao

2012-09-27 L6:測驗卷Q6 要約的引誘

高三上公民

 

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

不視為要約。」民法上特別指出,一般價目表的寄送行為,並非是要約而是要約的引誘。

 

參、要約之引誘

要約之引誘,在法律上是一種類似契約要約的表示,但實際上並非要約。所謂「要

約之引誘」,顧名思義是一種誘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的表示。是契約的準備行為,

並不立即發生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沒有締約的意思,屬於一種意思的傳達或通

知。民法上特別指出,一般價目表的寄送行為,並非是要約而是要約的引誘,和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情形不同6

通常在區別意思傳達的內容究竟是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有幾項判斷標準:

() 依表示行為的內容來區別

如果意思表示的內容已經具體表示契約的交易內容,使相對人可明白的據以為承

諾時,其性質屬於要約。反之,如果意思表示並不具體表示要約的內容,則視為

要約之引誘。例如路邊的小販叫賣的行為,即屬要約之引誘。

() 依意思表示是否注重相對人的特性來區別

意思表示之內容,如果不注重相對人之特性者,例如:相對人的經濟能力、背景、

學歷等…其性質通常屬於要約,只要相對人一為承諾之表示,契約立即成立,例

如:自動販賣機的設置就是一種情況。反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若重視相對人的信

用或資力等特性以評估是否締結契約者,其性質通常為要約之引誘,例如:徵才

廣告的張貼。

() 依行為地的習慣或當事人間歷來的交易關係來區別

一般情形,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也會依當地交易習慣和當事人間的歷來交易情形

有所區別。例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所做的投標意思表示即視為要約,而

拍賣公告則為是要約之引誘,兩則情形略有不同,概念上應作區分。

 

資料來源: 國巨律師事務所 施中川律師1 陳凱娟律師2

 

要約引誘之意義係在防止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的情況發生或適用於注重相對人關係之契約,使引誘人能選擇是否與相對人成立契約,例如某商家僅有100部電暖爐,而其印製了1000分廣告單發送,然由於天氣突然變冷,需求量大增,而有200為客戶有此需求,如買不到電暖器的100為顧客對於商家請求給付不能賠償,顯失衡平,故此時相對人為要約,待發出人(發出廣告單,即引誘之人)承諾後,契約才告成立。

舉例:

如發送宣傳單、價目表、對不特定人叫賣、發布徵才廣告、徵家教等。

http://b2322858.blogspot.tw/2011/02/invitation-to-make-offer.html

2012-09-21 L6: 認識智慧財產權校園篇_專利基本認識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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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1 L6: 認識智慧財產權校園篇_認明商標篇

高三上公民
[flash=youtube]http://www.youtube.com/watch?v=E1XSj9tUgn8&feature=relmfu[/flash]

2012-09-21 L6: 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包公篇

高三上公民
[flash=youtube]http://www.youtube.com/watch?v=IAHYwqK9PTI[/flash]

2012-09-14 L6: 蘋果告三星勝訴,創下專利侵權案有史以來最高罰金紀錄

高三上公民

2012-09-05天下雜誌 505期 作者:經濟學人

蘋果告三星勝訴,創下專利侵權案有史以來最高罰金紀錄。兩大科技巨人的角力勢將持續,對未來影響深遠。

美國加州聖荷西市就蘋果與三星侵權案,宣判三星侵犯蘋果六項軟體與設計專利,應支付蘋果十億美元賠償金,創下專利侵權案有史以來最高罰金紀錄。但這場兩大科技巨人之間的角力,還有得打。

蘋果於八月二十八日,已經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下禁制令禁止三星八款智慧型手機在美國銷售。三星則試圖扳回一城,堅稱會「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持續在美國銷售產品。

即便蘋果遂其所願,讓三星涉及侵權的手機無法在美銷售,也僅會影響到較舊的機種,對三星的衝擊應該不大。但這案子對近年來專利訴訟不斷的科技產業來說,卻有深遠的影響。

蘋果猛攻Android領頭羊

這案子顯示,外觀與使用者感受的相關專利,逐漸成為用來打擊對手的武器。此外,也可看出陪審團傾向於在智慧財產權爭端中,加重對贏者的獎勵。當然,這也會讓那些覺得美國現行的科技專利權授予、以及保護制度需要改革的人士,有了更多抨擊的理由。

全球出貨的智慧型手機,有超過半數是使用Android系統,而三星則是其中的領導品牌。為了與Android系統陣營抗衡,蘋果集中訴訟火力,攻擊這個最主要的敵人,控告三星侵犯其多項專利。

在聖荷西法院宣判的當天,韓國法院則判決兩造均有侵犯對方專利,並禁止部份機型在該國銷售。然而,因美國是全球最大的消費電子市場,加州法院的判決,有著更深遠的影響力。

但有些專家對如此巨額的專利案罰金感到憂心,他們認為,這和美國廣泛使用陪審團來判決專利案有關。根據普華國際財務顧問(PWC)去年的研究,在八○年代,僅有一四%的這類案件使用陪審團,但到二○○○年以後,這比例便提高到五六%。

專家認為,這是因為陪審團員常會以情感反應,作為判決的基礎,因此判給的罰金,遠比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高;有經驗的法官,就會以更縝密的眼光來進行判斷。

資深聯邦法院法官波斯納(Richard Posner),年初就駁回了蘋果控告摩托羅拉行動的控告,並對蘋果聲稱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恥笑了蘋果一番。

如果三星想在下次開庭時推翻八月的判決,肯定會希望審理法官多研究一下波斯納先前的判決。(林昭儀譯)

http://www.cw.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id=5043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