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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01 L8: 釋字第 516 號 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違憲? ...

高三上公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16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9年10月26日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違憲?

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相關附件

詳細資料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16

2012-10-26 複習卷第9回Q24 非訟事件 公司重整

高三上公民
 
非訟事件,乃由國家機關對於未生爭執之私權關係,依聲請或職權加以干預以保私權之程序,其與民事訴訟在對於已生爭執之私權關係予以實體上之確定者不同。非訟事件,非必有相對人,但仍多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發動,其由國家機關主動者,間或有之,如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宣告,即由法院於判決確定時送達登記處登記之。因此,非訟事件之性質,採干涉說者,固不符實際,採保護說者,亦有所偏,應以折衷說為當。關於非訟事件之範圍,有廣狹二義。廣義非訟事件,不以法院管轄者為限,舉凡縣市政府之商業登記、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等均屬之。狹義非訟事件,指法院管轄者,惟不以非訟事件法所列舉者為限,他如假扣押之裁定,拍賣質物之裁定,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十八號解釋所指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等,亦由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計分兩大類,一為民事非訟事件,一為商事非訟事件。前者如法人之設立及解散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抵押權拍賣之裁定,監護人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等;後者如公司重整裁定,選任公司清算人以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不勝枚舉。非訟事件,法院為兼顧公益,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亦非無例外,如拍賣抵押物、質物,及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均僅為形式之審查,即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調查也。(王玉成)
 
 公司重整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臨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由債權人、股東或公司聲請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4035

2012-10-24 複習卷第七回Q34 柯爾柏格(Kohlberg)的三期六段論

高三上公民

柯爾柏格(Kohlberg)的三期六段論

1.前習俗道德期(0~9

(1)避罰服從取向:行為後果是否受懲罰

(2)相對功利取向:利益交換

2.習俗道德期(9~20

(3)尋求認可取向:社會從眾、好孩子形象

(4)遵守法規取向:信守法律、重社會秩序

3.後習俗道德期

(5)社會法制取向:社會大眾利益

(6)普遍倫理取向:正義、人權

 

層次1 前慣例期(Pre-Conventional)
並沒有道德觀念,凡事只會著重個人利益和只為滿足自己而行事。
 階段1 避罰服從取向(Obedience and punishment orientation)
只單純地為免被懲罰而服於規範,不會考慮其他事情。
階段2 相對功利取向(Self-interest orientation)
視會被人讚賞的行為作規範,為得到因讚賞而取得的利益而遵守規範。


層次2 慣例期(Conventional)
道德觀念是以他人的標準作判斷,以此作為發展自我道德觀念的方向,因為這個層次的兒童希望得到別人的認同。
 階段3 尋求認可取向(Interpersonal accord and conformity)
為了取得成人的好感,而遵從成人定立的「好孩子」標準的規範( The good boy/good girl attitude)。同時亦認為滿足大眾期望的行為便是好的行為,因此會有較強的從眾表現。
階段4 遵守法規取向(Authority and social-order maintaining orientation)
認為法律至高無尚的權威,並服從大眾所定下的各種規律作為道德規範。
 
層次3 後慣例期(Post-Conventional)
道德觀念已超越一般人及社會規範,對自我有所要求。
 階段5 社會法制取向(Social contract orientation)
相信法律是為了維護社會和大眾的共同最大利益而制定的,一切會以大眾的利益,但仍有不足之處,所以有些時候應為了大眾的利益而作出違法。
階段6 普遍倫理取向(Universal ethical principles)
憑自我心行事。
儘管法律有所限制,不過若因此而無法實踐自己的道德觀念,縱使犯法也在所不惜,因為那些法律是有違其建立的原意。
處於這個階段的人,會認為他所做的全為了全世界人類的福祉著想。 http://zh.wikipedia.org/zh/%E7%A7%91%E7%88%BE%E4%BC%AF%E6%A0%BC%E7%9A%84%E9%81%93%E5%BE%B7%E7%99%BC%E5%B1%95%E9%9A%8E%E6%AE%B5%E7%90%86%E8%AB%96

2012-10-24 複習卷第七回Q34 釋字第 645 號 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違憲?

高三上公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5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7年7月11日

解釋爭點

公投法中立法院有公投提案權違憲? 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憲法本文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憲,惟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又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亦維持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精神,是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並無本質上之改變。
        憲法第十七條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六條復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足見憲法亦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立法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制定公民投票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
        創制、複決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出為原則,惟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對國家重要事項有議決之權(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參照),對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或變更亦有參與決策之權(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參照)。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案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上開規定旨在使立法院於代表人民行使前述權限之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依法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尚難逕論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侵犯行政權,或導致行政、立法兩權失衡之情形。
        綜上所述,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
        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為規範外,亦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對於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決定權,自不得制定法律,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而完全予以剝奪。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是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係設於主管機關行政院之內,而負有特定之職掌。復按公民投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第三項規定:「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三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設於行政院內之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對外則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行政院對於該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領銜提案人對其決定如有不服,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其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性質上屬行政權。因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有賴人事,是行政權依法就所屬行政機關之具體人事,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應享有決定權,為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該委員會既設於行政院內,並參與行政院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故對該委員會委員之產生,行政院自應享有人事任命決定權。惟有鑑於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功能與一般行政機關須為政策之決定及執行者不同,故其委員之產生並非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範範圍,立法院固非不得參與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適當之制衡,但其制衡應有界限。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之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使行政院院長對於委員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提名與送交總統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聲請意旨又指,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於立法院之審議程序,涉及違憲部分,按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在案。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於立法院審議之程序,是否違憲,尚非明顯,有待調查,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依本院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應不予解釋。
        至聲請意旨另指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部分,因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十二條已明定,憲法修正案應經公民投票複決,故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違憲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

相關法條

相關附件

詳細資料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45

2012-10-24 複習卷第七回Q31道德多元觀

高三上公民
 
道德多元觀:是指當代社會同時並存多種道德理論,非單一絕對,亦非主觀相對,其中雖可能會有歧異或衝突,但也可互補、統整或取捨。
 
定義:是指道德是一種對於是非善惡的判斷,但對於如何判斷是非善惡,沒有哪一項判準絕對適用於任何情況
強調:善的價值是多元的,沒有必然的善,因此需要衡量真實情境,做出合於該脈絡的取捨。
 
 

道德絕對論

主張:社會只有一套放諸四海皆準的道德標準,任何情形下,都應遵循唯一的道德原則。

 

道德相對主義

認為:一切價值皆為相對,如此一來將可能使得人們無從堅持是非判斷、導致道德虛無。

主張沒有一種放諸四海皆準的道德規範,任何道德規範會因文化、環境和個人處境之不同,有不同的判斷和評量。

2012-10-24 複習卷第七回 Q19 主法 助法

高三上公民
 
 凡有助於他法完成其效力之法律,稱為助法,而相對地他法即稱為主法。
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是主法 而其他相關少年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協助以完成效力之法律,所以為助

2012-10-19 101上段一 Q24 正當法律程序

高三上公民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或 due process of law)為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其主要源自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其內容為,政府必須要尊重任何依據國內法賦予給人民的法律上之權利,而非僅尊重其中一部分或大部分的權利。在美國,隨著案例法的逐漸發展,本原則給予了個人相當大的能力在對抗政府或機關暴力以實現個人權利,而此原則通常不會被拿來對抗其他個人。

正當法律程序也常被用來解釋為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的限制,用以規律法官「司法權」(而非國會「立法權」)界定和保障平等權自由權這些人民的基本權利。不過此種解釋具有一定的爭議性,且其與自然正義法則以及程序正義這兩個被用於其他法域的概念相類似。

 中華民國憲法

在台灣,學者湯德宗認為[1]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便是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做出的規定,不過就此仍存在有一定的爭議,其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美國

在美國法律體系中,正當程序有著重要的位置。它規定以下兩條:

  1. 在公民被控告和索賠之前,必須給予公民通知。
  2. 在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和所有財產之前,必須給予公民機會反駁控告和索賠。

http://zh.wikipedia.org/zh-tw/%E6%AD%A3%E7%95%B6%E6%B3%95%E5%BE%8B%E7%A8%8B%E5%BA%8F

2012-10-19 101上段一 Q24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 ...

高三上公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7月29日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理由書

        本件係因王煒博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秩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內政部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及工作權,其理由略謂:一、新聞記者得自由蒐集、採訪並查證新聞資料之權利,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一)依據憲法第十一條所謂之「出版」自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意旨,新聞自由應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新聞之產生流程,包括採訪行為及其後之編輯、報導行為,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應及於為蒐集查證資訊來源所必須進行之採訪行為,否則將形同架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三)應受新聞自由保障之新聞,除政治、經濟相關資訊以外,娛樂新聞亦在保障範圍內,故蒐集查證娛樂新聞資訊之採訪行為,亦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四)凡從事新聞工作之每個個人,無論其在新聞產生過程之分工為何,均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主體,又因現代化新聞經營多採企業組織方式為之,該組織亦享有新聞自由之保障。二、系爭規定所限制者,包括新聞記者之採訪自由及工作權:(一)新聞記者持續近距離接觸新聞事件之被採訪者,以便觀察、拍攝或訪問,乃新聞採訪所必要之行為,而系爭規定所禁止之跟追他人行為,即對新聞採訪自由形成限制。(二)系爭規定限制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因而同時涉及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權限制。三、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依系爭規定立法說明,無法具體得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究為他人之行動自由、人身安全、抑或免於恐懼之自由,其規範目的是否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不無疑問。(二)系爭規定之行為規範要件包括「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及「無正當理由」,雖以跟追他人為中心,然系爭規定未言明須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勸阻,以及如何情況下始可勸阻,且所謂正當理由之有無,須透過利益衡量判斷,惟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模糊不清,則受規範之一般人民顯然難以預見須受規範處罰之跟追行為為何,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四、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於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所干預者,至少包括新聞採訪自由。(二)縱認系爭規定所欲保護者,係被跟追者之行動自由、人身安全或隱私,其所採取手段未將對於新聞採訪自由之干預效果降至最小,例如區分跟追手段是否具備高度攻擊性或侵入性,而限縮處罰要件,形成過度侵害新聞採訪自由,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五、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外國立法例相較,系爭規定有關裁罰之規定,係循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進行,並將衡量採訪自由與被跟追者權益之責全然委諸警察機關判斷,程序保障顯有不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一、聲請人主張基於新聞採訪之理由而跟追他人,不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云云,係爭執系爭規定於該個案之解釋適用,並非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二、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一)依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行動自由與決定自由權等,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依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私人生活領域有不受他人任意干涉之權利,國家負有積極的保護義務,應提供法律保護,以免個人之私人生活領域遭受不當干涉,是系爭規定之目的殊屬正當。(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跟追,係故意或惡意對被跟追人重複緊追不捨之行為,形成被跟追人恐懼、不安;各國對於惡意跟追行為,若侵犯他人之基本權利,嚴重干擾被跟追人之生活作息,或對身體、生命法益形成威脅者,多以刑罰手段加以制裁,相對而言,系爭規定處以申誡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可認對隱私權之保護密度較為寬鬆,而提供個人隱私權最基本之保障,既符合刑罰謙抑原則,亦未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之要求,而與比例原則無違。三、系爭規定仍應適用於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並採合憲性解釋方式,而非全面排除適用,以保護他人自由權利:(一)新聞自由係一制度性基本權利,乃為保障新聞媒體自主獨立,免於政府干預,以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而與為維護人性尊嚴所設之其他人民基本權利有所不同。(二)新聞媒體雖享有新聞自由,其為蒐集、查證新聞資料而採跟追方式進行採訪,雖在所難免,惟若因此侵害他人權利行使,仍應受必要之限制。(三)新聞採訪之自由雖以真實報導為目的,但其手段方法仍應合法正當,本於誠信原則為之。系爭規定適用於新聞採訪行為侵害他人隱私,僅於以下情形,新聞記者得主張免責:1、被跟追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2、被跟追人於公共場所參與社會公共活動。(四)新聞採訪自由與隱私權界限之判斷標準,主要應以事件公共性為區分界限,並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下列因素為基準:1、新聞價值之有無;2、區分公眾人物與公共事務之關聯度,而採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關聯度愈高,隱私權保障愈為限縮;3、是否具有正當公共關切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可知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三十二年九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而制定,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系爭規定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
        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是系爭規定之意義及適用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又系爭規定雖限制跟追人之行動自由,惟其係為保障被跟追者憲法上之重要自由權利,而所限制者為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跟追行為,對該行為之限制與上開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且該限制經利益衡量後尚屬輕微,難謂過當。況依系爭規定,須先經勸阻,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予處罰,已使行為人得適時終止跟追行為而避免受處罰。是系爭規定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至系爭規定對於跟追行為之限制,如影響跟追人行使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其限制是否合憲,自應為進一步之審查。
        考徵系爭規定之制定,原非針對新聞採訪行為所為之限制,其對新聞採訪行為所造成之限制,如係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即與比例原則無違。新聞採訪者縱為採訪新聞而為跟追,如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身心安全之身體權或行動自由時,即非足以合理化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授權警察及時介入、制止,要不能謂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有違。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依此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又系爭規定所欲維護者屬重要之利益,而限制經勸阻不聽且無正當理由,並依社會通念認屬不能容忍之侵擾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已如上述,是系爭規定縱對以跟追行為作為執行職業方法之執行職業自由有所限制,仍難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按個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遭受侵擾,依其情形或得依據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等有關人格權保護及侵害身體、健康或隱私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救濟(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自不待言。立法者復制定系爭規定以保護個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其功能在使被跟追人得請求警察機關及時介入,制止或排除因跟追行為對個人所生之危害或侵擾,並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例如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記錄事實等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調查)。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就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經勸阻而不聽者得予以裁罰,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五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惟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而論,是否符合上述處罰條件,除前述跟追方式已有侵擾被跟追人之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之虞之情形外,就其跟追僅涉侵擾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之情形,應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之界限、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判斷,並應權衡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涵,始能決定。鑑於其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並斟酌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專業、功能等之不同,為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並確保新聞採訪之自由及維護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事實

事實摘要
緣聲請人為蘋果日報社記者,主跑娛樂演藝新聞;分別於中華民國97年7月間二度跟追神通電腦集團副總苗華斌及其曾為演藝人員之新婚夫人,並對彼等拍照,經苗某委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勸阻,惟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7日整日跟追苗某夫婦,苗某遂於當日下午報警檢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以聲請人違反系爭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不服,依同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全案確定。
聲請人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爰提本件聲請。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9

2012-10-17 L6:電影遭局部篡改

高三上公民
 
電子郵件上的著作權侵害(下)
文 / 郭聯彬 【台灣法律網】

實例一:幾米的「向左走向右走」

幾米的作品一向以感性的圖文見長,深受年輕朋友的喜愛。「向左走向右走」是個浪漫的故事,描述二位住在同一棟公寓的男女,因為走路方向不同,彼此都不知道對方就是鄰居,卻在偶然的機會裏相識又分離。配合著幾米獨特畫風的插圖,整個故事十分吸引人,這本圖畫書上市後自然也頗受歡迎。

然而,這本書幾乎整本的內容都以數位檔案的方式在網路上流傳著,許多人都曾在電子郵件中收到過幾米的作品。大致上,會轉寄這些檔案的人,通常也都是欣賞、喜歡幾米作品的人,但卻都沒有注意到已經嚴重違反了著作權法。這些數位檔案的內容其實就是幾米的書,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自不待言。至於無營利目的的網友是否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從著作的性質來看,該文字著作與美術著作有較高的創作性;從利用的質量與比例來看,該數位檔案可說是利用了著作的全部;另外,「向左走向右走」是公開發行在市面販售的書籍,這種重製的行為很可能會對書的銷售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這些寄送「向左走向右走」檔案的行為,應該沒有主張合理使用的餘地,可說是電子郵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典型實例。


實例二:火星爺爺「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

最近有篇名為「當戲院不只是戲院」的文章在網路上流傳甚廣,敘述的是華納威秀的經營者用心觀察顧客的行為,發覺有二位顧客(一男一女)喜好的電影幾乎相同,於是略施小計撮合了一段美好姻緣。單從文章的內容不太容易看出是真人實事還是虛構的小說情節,但由於故事內容還算感人,因而也被網友們努力地到處轉寄。

令人難過的是,這篇頗受歡迎的文章其實是拿他人的著作篡改的!原作的標題是:「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作者是「火星爺爺」,收錄於今年初出版的《給下一任科學小飛俠的備忘錄》一書中。二篇文章除了故事中的人名與戲院名稱不同外,其餘部分幾乎一字不差,如此高的雷同程度已達到實質近似,可認為是「重製」的行為。不過,《給下一任科學小飛俠的備忘錄》系列文章,原本就是發表在明日報的個人新聞台(http://mypaper1.ttimes.com.tw/user/loganhsu/),後來才集結出版的。人們基於非營利目的在網路上散布此文章,作者可能不會那麼介意,在這個實例中,較值得注意的應該是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著作人擁有在著作物上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已如前述。「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遭局部篡改後在網路上散布,卻未註明作者「火星爺爺」的名字,顯然侵害了作者的「姓名表示權」。另外,篡改內容以致於損害原作者的名譽,還可能侵害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按著作乃是人類精神、思想的表達,是著作人人格的反映,歐陸國家的著作權理論一向認為著作權具有人格權的特質,當著作內容遭不當扭曲、竄改時,會評價為對人格的侵害。我國著作權法受此理論影響,也對著作人格權加以保護。「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原作中,故事發生的背景是一家虛構的戲院,篡改者卻將其改為實際存在的「華納威秀」,使得原來單純的文學作品無形中成了華納威秀的宣傳工具,格調大異。當讀者知道故事是虛構時,可能會有像是看了一篇廣告文宣的感覺,作者的清新形象難免會受到影響。如果可以認定作者的名譽因此受到損害,篡改者的行為將構成對「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


著作人的可能對策

比起作品被盜版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有時候內容被篡改更令作者難過。武俠文學作家金庸先生的作品,曾被國內某製作人改編拍攝連續劇時,將劇情修改得面目全非,嚴重扭曲原作情神,曾引起金庸的支持者在網路上設站同聲討伐。金庸先生也痛心地表示,他寫的小說就像自己的小孩,這樣被亂改,就好像別人打自己的小孩一樣。據聞,當火星爺爺知道自己的文章被人篡改後到處傳,也非常難過,他知情的朋友還主動幫忙發信澄清,並希望追查出這篇篡改文章的來源,可惜並無結果;幾米的作品未遭到篡改,作者的名字也都表示得很清楚,沒有著作人格權的問題,但整本書等於被人在網路上出版了,對於作者和書本的原出版社都是很頭痛的事。

對於電子郵件造成的侵權,國內著作人目前的對策似尚未有採取法律行動者。但如果認真追究,由警方以查緝重大網路犯罪般的手法來偵辦,技術上仍然可以從網路通訊紀錄上查出發信、轉信的過程,結果將會「株連甚廣」。電子郵件的功能非常方便,「轉寄」也只是舉手之勞,但無意中卻會導致著作人受害,雖然自己不是「始作俑者」,但轉寄造成的傷害卻是相同的,而自己也有可能因此吃上官司。期望所有使用電子郵件的網友們,在按下轉寄鍵前能先想一想,不要因為一個簡單的動作,既造成他人損害,又陷自己於法律風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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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發信人在信件製作(compose)時如果引用了他人的著作,就是一次複製;信件從發信者本地端的電腦發出後,經過ISP的網路伺服器、發信者指定的信件伺服器,到達收信者的信件伺服器,過程中可能經過數十個節點,一連串的步驟都是複製;而收信者從信件伺服器將信件下載到本地端電腦,又是一次複製。

【註二】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註三】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權,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侵害著作權犯罪為常業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惟一般網友通常不會是常業犯(必須以犯罪為其職業),而轉寄信件的重製也不會是意圖銷售或出租。

【註四】 只有常業犯以及著作人已死亡的情形,才屬非告訴乃論。


(原載於「新視界 ePublishing」第七期,2001年5月)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128&article_category_id=814&article_id=4091

2012-10-15 L8: 警察臨檢 你怎麼辦?

高三上公民
 
警察臨檢 你怎麼辦?

大法官日昨針對警察臨檢、盤查做出規範,民眾今後遇到警察臨檢的狀況,究竟應該如何應對,才能保障自身權益,又能夠做個好國民,減少警民之間因臨檢所衍生的衝突?

狀況:駕車時遇到警察揮手示意停車,要求拿出身分證件時?

做法:微笑示意,然後拿出駕照、行照給員警看。如果未帶駕行照時,再把身分證拿出來,配合路檢。

狀況:員警要求下車,並且要求主動配合開啟後行李廂時,怎麼辦?

做法:告訴員警自己身份沒有問題,沒有理由配合,可駕車離去。

狀況:如果員警仍強制要求檢視後行李廂?

做法:請員警提出檢視理由,如員警仍認為有必要,即配合其檢視,並且要求員警填寫臨檢紀錄單。

狀況:員警如推稱未帶臨檢紀錄單,並威脅「不要找麻煩」時,怎麼辦?

做法:保障自身權益,仍要求員警開具臨檢紀錄單。如果員警執意不肯,記下背章號碼,然後直接撥一一○報案。

狀況:步行時,遇到警察臨檢,又未帶身分證怎麼辦?

做法:向員警告知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並說出家中電話,以利員警查證。

狀況:員警要求帶回派出所調查身份時?

做法:當面拒絕,並再提供可辨識身份的方法,大多數的員警如未發現攜帶違法物品或不是在深夜遊蕩,多半不會刁難。

狀況:投宿賓館或到酒店等場所消費時,遇到警察臨檢,怎麼辦?

做法:在賓館及場所服務生協助下,配合警察查驗身分;員警敲門時,可要求必須出示警察證件,說明此次臨檢的用意。

狀況:合法賓館、酒店、舞廳等特種營業場所業者,如果每日都被警方排定臨檢,怎麼辦?

做法:向員警查明臨檢理由,並發函要求分局提出合理的說明。

狀況:長期投宿賓館的民眾遇到警察臨檢,怎麼辦?

做法: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否則可以不予回應。

狀況:遇到攔車盤查酒測,未飲酒卻強迫酒測,怎麼辦?

做法:向員警表明自己並未喝酒,多數員警都會先試聞酒味。如果員警仍要求酒測,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還是吹口氣算了。

狀況:員警採取封鎖道路逐車攔查方式要求酒測,怎麼辦?

做法:要求員警寫下臨檢紀錄單,再配合指示決定是否吹氣,做為日後法律訴訟的依據。

 

臨檢紀錄單是因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文而誕生,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也是行政訴訟的最重要依據,受臨檢人可以要求警方開立。臨檢紀錄單特別註明,如不服臨檢,得於30天內,寫訴願書經警察局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受臨檢人要求時,警方一定得開立臨檢紀錄單,而受臨檢人拿了臨檢紀錄單,不見得要提出行政訴訟。

警政署規定的提出訴願期間是「收受本紀錄單之次日起30天內」。然而,在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文之中,並沒有明確指出提出訴願的截止日。

臨檢紀錄單上載明受臨檢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號碼、住址、臨檢時間、法令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事由、臨檢場所、臨檢過程、執行單位、執行人員簽章。

臨檢紀錄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臨檢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


http://www.nownews.com/2001/12/16/708-123672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