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5-18 L6 重點整理PPT
2012-05-18 L6 單記制 連記制 限制連記
限制連記投票法:
(1)應選名額在三名以上,每一選舉人按照應選名額連記一部分,不選出足額人數以示限制,其連記額數以【 應選出人數過半 】為原則。例如:應選名額九名,每一選舉人可以圈選五名,不得超過限制之額數。
(2)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則規定,以集會方式的選舉,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例如:應選名額九名,每一選舉人可以圈選四名,不得超過限制之額數。
選舉 項目 |
應選 名額 |
選舉 方法 |
最多可 圈選額數 |
有效投票額數 /依據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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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會長 |
1 |
單記 |
1 |
1 會議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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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會董事 |
3 |
連記 |
3 |
3、2、1 會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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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會理事 |
9 |
限制連記 |
5 |
5、4、3、2、1 會議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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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會理事 |
9 |
限制連記 |
4 |
4、3、2、1 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 |
2012-05-18 L6:1.比例投票制 小選區連記投票制 大選區連記投票制 大選區單記投票制? ...
名詞:
1.比例投票制
2.小選區連記投票制
3.大選區連記投票制
4.大選區單記投票制
1.比例投票制
指選民在投票時,不投票給特定的候選人,而是投給特定的政黨(或團體),而參選的政黨(或團體)在選舉前,就會列出所有候選人的名單及順序,再依每個政黨(或團體)得票的比例來分配席次。
例如:台灣今年年初立法委員選舉中的不分區立委,即是以此方式選出。
2.小選區連記投票制
理論上,沒有這種選舉制度。所謂「小選區」,是指每一個選區只選出一名代表,由最高票者當選;而所謂「連記」,是指可以投給二位以上的候選人。
同上述,既然是只選出一名,沒理由可以讓選民投票給兩位以上的候選人,因此,不可能有此選舉制度。
3.大選區連記投票制
指一個選區可選出兩名以上的民意代表,選民在投票時,可以同時投給兩位以上的候選人,選舉結果,由最高得票的幾位當選。
舉例來說,該選區可選出三名國會議員,有十個候選人參選,選民在投票時,可以投給其中的兩名議員,簡單的說,每個人有兩票可以投,最後的結果,由得票最高的前三名當選。
4.大選區單記投票制
是指一個選區可以選出兩名以上的民意代表,但選民在投票時,只能選擇其中的一位,一人只有一票,最後,則由最高票的幾位候選人當選。
例如:台灣在2004年以前的立法委員選舉,以及目前仍在實施的縣市議員選舉,都是這種方式。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80706072722012-05-18 L6:傑利蠑螈
傑利蠑螈(Gerrymander)乃指選區劃分之方式是專為某方選舉利益而設計的。這個字詞從美國麻薩諸塞州州長埃爾布里奇·格里(Elbridge Thomas Gerry)的名字,及當時劃分後的選區形狀貌似蠑螈(salamander)此兩者而來。
傑利蠑螈這詞的原文「Gerrymander」在其語言的使用方法中,可同時作動詞和名詞使用。作動詞時,指將選區劃分成對特定某方有利;作名詞時,指專對特定某方利益設計並劃分後的選區。其發音方面,原麻州州長蓋利(Gerry)裡的「G」是發音成硬G/g/,但在傑利蠑螈(gerrymander)裡,因為顎化的關係而發音成軟G。
1812年麻薩諸塞州選區劃分
例子
左圖為一虛構例子。A至C均有6票紅色、9票黑色,A至C的總票數各為15,同時均被劃分為三小區。因應不同的選區劃分,雙方取得的席位數目截然不同。在A中黑組全取3席,紅組0席;在B中,黑組優勢被削弱,取得2席,紅組取得1席;而在C中,紅組卻可取得2席,比黑組還要多1席。
在傑利蠑螈的過程中有兩大基本策略主軸:其一就是盡可能極大化己方票源的有效使用,其二就是盡可能極小化對方票源的有效使用。是故,「集中選票」(packing)和「分散選票」(cracking)為傑利蠑螈的主要手段。
集中選票為盡可能將對方陣營支持者集中劃入己方鐵票區域,以消耗降低這些選票在其他區域的作用力。分散選票則指盡可能將對方陣營的鐵票區域劃分成數個選區,以達到稀釋對方鐵票區域的作用力。
為達到傑利蠑螈的結果,除了集中選票和分散選票這兩個主要手段之外,還有個不尋常卻實際上發生了的方法,就是將己方支持者大量遷進固有選區。這案例發生在英國西敏市,當時為保守黨執政該地方政府,市議會主席Dame Shirley Porter和其他市議員策劃並且執行了個政策,將該市的公共房屋出售給有意支持該黨的人民以支援保守黨的邊緣選區。
http://zh.wikipedia.org/zh-tw/%E5%82%91%E5%88%A9%E8%A0%91%E8%9E%88
2012-05-17 L6 祖父條款
祖父條款(英文:Grandfather clause),相對於追溯法令,是代表一種允許在舊有建制下已存的事物不受新通過條例約束的特例。英語中的「祖父」(grandfather)在這場合下會被當作動詞或其他衍生形態使用,例如「grandfathered power plant」可能指一座老發電廠未能符合新污染管制條例,但在不溯及既往原則下獲得豁免而維持原貌繼續運作。
原來的祖父條款在1890年至1910年收錄於美國南部的傑姆·克勞法中,目的是為了在防止黑人、美洲原住民、墨西哥裔美國人及非英國後裔白人擁有投票權的同時,保障大部分白人的投票權。1870年之前訂立的投票權禁製法由於憲法《第十五修正案》的制定而失效[1],作為回應,部分州通過法例以人頭稅及讀寫能力試來評定選民資格,唯一的例外是那些在南北戰爭前已經擁有選民資格的人及其後代。由於這些受惠於新特例的選民與戰前的一輩相差了大概兩代,「祖父條款」一詞因而產生。後來1915年及1939年美國最高法院先後裁定祖父條款及讀寫能力試是違反憲法而將之廢除,而另一邊的人頭稅選民篩選程序終於1964年通過的《第二十四修正案》被廢止[2],為了確保成效1965年再通過投票權法案[3],聯邦政府這一系列的行動大致上已經保護了受歧視種族的公民權。http://zh.wikipedia.org/zh-tw/%E7%A5%96%E7%88%B6%E6%A2%9D%E6%AC%BE
在美國南北戰爭時期,南方一些州自行採用"祖父條款"來迴避《憲法》要求,直到1915年才被最高法院取締。根據這條規定﹐凡是1866年1月或者之前投過票的人以及他們的直系後代可以不參加「投票資格文化測驗」。這一規定基本上使得每個黑人都必須參加當地舉行的可能根本難以通過的文化測驗。
現在我們常用祖父條款來形容不溯及既往條款,指某一法律時效到期或撤銷後,該法仍適用之前的申請或案例。
2012-05-17 L6:「受監護宣告 」和「輔助宣告」
依民法第14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依民法第15-1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綜上所述監護之宣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輔助之宣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所以監護與輔助之宣告是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沒有行為能力不代表沒有意思能力,監護宣告之人突然清醒仍然可能具有意思能力,但是在法律上它仍然是無行為能力之人
然而一個法律行為要有效,行為人必須同時具有行為能力和意思能力,缺一不可,缺少其一該法律行為就屬於無效(身分行為例外,因為注重當事人本意,故原則上只需要具有意思能力已足)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2042803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