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 Title:高中社會科高中社會科

2012-10-17 L6:電影遭局部篡改

高三上公民
 
電子郵件上的著作權侵害(下)
文 / 郭聯彬 【台灣法律網】

實例一:幾米的「向左走向右走」

幾米的作品一向以感性的圖文見長,深受年輕朋友的喜愛。「向左走向右走」是個浪漫的故事,描述二位住在同一棟公寓的男女,因為走路方向不同,彼此都不知道對方就是鄰居,卻在偶然的機會裏相識又分離。配合著幾米獨特畫風的插圖,整個故事十分吸引人,這本圖畫書上市後自然也頗受歡迎。

然而,這本書幾乎整本的內容都以數位檔案的方式在網路上流傳著,許多人都曾在電子郵件中收到過幾米的作品。大致上,會轉寄這些檔案的人,通常也都是欣賞、喜歡幾米作品的人,但卻都沒有注意到已經嚴重違反了著作權法。這些數位檔案的內容其實就是幾米的書,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自不待言。至於無營利目的的網友是否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從著作的性質來看,該文字著作與美術著作有較高的創作性;從利用的質量與比例來看,該數位檔案可說是利用了著作的全部;另外,「向左走向右走」是公開發行在市面販售的書籍,這種重製的行為很可能會對書的銷售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這些寄送「向左走向右走」檔案的行為,應該沒有主張合理使用的餘地,可說是電子郵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典型實例。


實例二:火星爺爺「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

最近有篇名為「當戲院不只是戲院」的文章在網路上流傳甚廣,敘述的是華納威秀的經營者用心觀察顧客的行為,發覺有二位顧客(一男一女)喜好的電影幾乎相同,於是略施小計撮合了一段美好姻緣。單從文章的內容不太容易看出是真人實事還是虛構的小說情節,但由於故事內容還算感人,因而也被網友們努力地到處轉寄。

令人難過的是,這篇頗受歡迎的文章其實是拿他人的著作篡改的!原作的標題是:「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作者是「火星爺爺」,收錄於今年初出版的《給下一任科學小飛俠的備忘錄》一書中。二篇文章除了故事中的人名與戲院名稱不同外,其餘部分幾乎一字不差,如此高的雷同程度已達到實質近似,可認為是「重製」的行為。不過,《給下一任科學小飛俠的備忘錄》系列文章,原本就是發表在明日報的個人新聞台(http://mypaper1.ttimes.com.tw/user/loganhsu/),後來才集結出版的。人們基於非營利目的在網路上散布此文章,作者可能不會那麼介意,在這個實例中,較值得注意的應該是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著作人擁有在著作物上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已如前述。「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遭局部篡改後在網路上散布,卻未註明作者「火星爺爺」的名字,顯然侵害了作者的「姓名表示權」。另外,篡改內容以致於損害原作者的名譽,還可能侵害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按著作乃是人類精神、思想的表達,是著作人人格的反映,歐陸國家的著作權理論一向認為著作權具有人格權的特質,當著作內容遭不當扭曲、竄改時,會評價為對人格的侵害。我國著作權法受此理論影響,也對著作人格權加以保護。「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原作中,故事發生的背景是一家虛構的戲院,篡改者卻將其改為實際存在的「華納威秀」,使得原來單純的文學作品無形中成了華納威秀的宣傳工具,格調大異。當讀者知道故事是虛構時,可能會有像是看了一篇廣告文宣的感覺,作者的清新形象難免會受到影響。如果可以認定作者的名譽因此受到損害,篡改者的行為將構成對「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


著作人的可能對策

比起作品被盜版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有時候內容被篡改更令作者難過。武俠文學作家金庸先生的作品,曾被國內某製作人改編拍攝連續劇時,將劇情修改得面目全非,嚴重扭曲原作情神,曾引起金庸的支持者在網路上設站同聲討伐。金庸先生也痛心地表示,他寫的小說就像自己的小孩,這樣被亂改,就好像別人打自己的小孩一樣。據聞,當火星爺爺知道自己的文章被人篡改後到處傳,也非常難過,他知情的朋友還主動幫忙發信澄清,並希望追查出這篇篡改文章的來源,可惜並無結果;幾米的作品未遭到篡改,作者的名字也都表示得很清楚,沒有著作人格權的問題,但整本書等於被人在網路上出版了,對於作者和書本的原出版社都是很頭痛的事。

對於電子郵件造成的侵權,國內著作人目前的對策似尚未有採取法律行動者。但如果認真追究,由警方以查緝重大網路犯罪般的手法來偵辦,技術上仍然可以從網路通訊紀錄上查出發信、轉信的過程,結果將會「株連甚廣」。電子郵件的功能非常方便,「轉寄」也只是舉手之勞,但無意中卻會導致著作人受害,雖然自己不是「始作俑者」,但轉寄造成的傷害卻是相同的,而自己也有可能因此吃上官司。期望所有使用電子郵件的網友們,在按下轉寄鍵前能先想一想,不要因為一個簡單的動作,既造成他人損害,又陷自己於法律風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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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發信人在信件製作(compose)時如果引用了他人的著作,就是一次複製;信件從發信者本地端的電腦發出後,經過ISP的網路伺服器、發信者指定的信件伺服器,到達收信者的信件伺服器,過程中可能經過數十個節點,一連串的步驟都是複製;而收信者從信件伺服器將信件下載到本地端電腦,又是一次複製。

【註二】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註三】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權,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侵害著作權犯罪為常業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惟一般網友通常不會是常業犯(必須以犯罪為其職業),而轉寄信件的重製也不會是意圖銷售或出租。

【註四】 只有常業犯以及著作人已死亡的情形,才屬非告訴乃論。


(原載於「新視界 ePublishing」第七期,2001年5月)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128&article_category_id=814&article_id=4091

2012-10-15 L8: 警察臨檢 你怎麼辦?

高三上公民
 
警察臨檢 你怎麼辦?

大法官日昨針對警察臨檢、盤查做出規範,民眾今後遇到警察臨檢的狀況,究竟應該如何應對,才能保障自身權益,又能夠做個好國民,減少警民之間因臨檢所衍生的衝突?

狀況:駕車時遇到警察揮手示意停車,要求拿出身分證件時?

做法:微笑示意,然後拿出駕照、行照給員警看。如果未帶駕行照時,再把身分證拿出來,配合路檢。

狀況:員警要求下車,並且要求主動配合開啟後行李廂時,怎麼辦?

做法:告訴員警自己身份沒有問題,沒有理由配合,可駕車離去。

狀況:如果員警仍強制要求檢視後行李廂?

做法:請員警提出檢視理由,如員警仍認為有必要,即配合其檢視,並且要求員警填寫臨檢紀錄單。

狀況:員警如推稱未帶臨檢紀錄單,並威脅「不要找麻煩」時,怎麼辦?

做法:保障自身權益,仍要求員警開具臨檢紀錄單。如果員警執意不肯,記下背章號碼,然後直接撥一一○報案。

狀況:步行時,遇到警察臨檢,又未帶身分證怎麼辦?

做法:向員警告知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並說出家中電話,以利員警查證。

狀況:員警要求帶回派出所調查身份時?

做法:當面拒絕,並再提供可辨識身份的方法,大多數的員警如未發現攜帶違法物品或不是在深夜遊蕩,多半不會刁難。

狀況:投宿賓館或到酒店等場所消費時,遇到警察臨檢,怎麼辦?

做法:在賓館及場所服務生協助下,配合警察查驗身分;員警敲門時,可要求必須出示警察證件,說明此次臨檢的用意。

狀況:合法賓館、酒店、舞廳等特種營業場所業者,如果每日都被警方排定臨檢,怎麼辦?

做法:向員警查明臨檢理由,並發函要求分局提出合理的說明。

狀況:長期投宿賓館的民眾遇到警察臨檢,怎麼辦?

做法: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否則可以不予回應。

狀況:遇到攔車盤查酒測,未飲酒卻強迫酒測,怎麼辦?

做法:向員警表明自己並未喝酒,多數員警都會先試聞酒味。如果員警仍要求酒測,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還是吹口氣算了。

狀況:員警採取封鎖道路逐車攔查方式要求酒測,怎麼辦?

做法:要求員警寫下臨檢紀錄單,再配合指示決定是否吹氣,做為日後法律訴訟的依據。

 

臨檢紀錄單是因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文而誕生,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也是行政訴訟的最重要依據,受臨檢人可以要求警方開立。臨檢紀錄單特別註明,如不服臨檢,得於30天內,寫訴願書經警察局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受臨檢人要求時,警方一定得開立臨檢紀錄單,而受臨檢人拿了臨檢紀錄單,不見得要提出行政訴訟。

警政署規定的提出訴願期間是「收受本紀錄單之次日起30天內」。然而,在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文之中,並沒有明確指出提出訴願的截止日。

臨檢紀錄單上載明受臨檢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號碼、住址、臨檢時間、法令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事由、臨檢場所、臨檢過程、執行單位、執行人員簽章。

臨檢紀錄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臨檢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


http://www.nownews.com/2001/12/16/708-1236723.htm

2012-10-12 L7: 性交易專區,娼嫖都不罰?

高三上公民
 
第208期:性交易專區,娼嫖都不罰?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1/11/16

【事件】

報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關「罰娼不罰嫖」之規定於2009年11月6日遭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諭知至遲2年後失效,而立法院趕在2年時限內於2011年11月4日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修正案,規定在「性交易專區」內之性交易,娼嫖都不罰;但在性交易專區以外地區從事性交易者,娼嫖都要罰。但問題是,各地方政府目前礙於道德壓力,各縣市都無意願成立性交易專區,如台北市長郝龍斌表示決不會設立專區(2011年11月8日中央社新聞參照),新北市長朱立倫則表示會嚴肅思考此問題。如果地方不設專區(2011年11月8日華視新聞參照),則所謂「性交易專區內之性交易不處罰」之規定形同具文,在可見的未來,娼嫖恐怕雙罰。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解析】

 

◎    修法後,娼嫖罰不罰,取決「專區內」或「專區外」;「半套」交易,娼嫖都處罰?

依據2011年11月4日新修正通過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換言之,即從事性交易之雙方,都會處罰,除非符合第91條之1有關「性交易專區」之相關規定者。

另新修條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參照)。而原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所處罰之行為僅限於「姦」、「宿」之行為,而修法之後,原本娼嫖都不處罰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也納入處罰之範圍。

◎    問題解決了嗎?

舊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罰娼不罰嫖」的爭議,在司法院大法官第666號解釋認定違憲,主要乃因「罰娼不罰嫖」,在「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即大法官乃因該條文僅罰娼而不罰嫖,僅處罰其一,認定不平等、不公平。然而,違憲之處,只是這樣而已嗎?

◎    罰娼不罰嫖,不平等,所以娼嫖都罰!

依據陳新民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即認為「解釋文多數意見認為『罰娼不罰嫖』形同對女性的處罰,形成牴觸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性別平等。這種見解頗為失真,且有可能促使立法者更為「雙罰」的危險性…」,而在立法院新修正通過之條文果然造成「雙罰」之倒退結果,甚至連原先沒有處罰的「半套」性行為,也一並雙罰。

然而,許多大法官也認為有關罰娼不罰嫖的規定,不只是平等原則的問題,更涉及法律道德化(公序良俗)及人權限制的合比例性與否等問題。

◎    性交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嗎?

許玉秀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提到,德國柏林邦行政法院,曾經為了一件性販售案件,詢問柏林市五十個民間團體,包括各種公益團體、婦女團體、甚至教會,「性販售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所得到的答案完全一致:性販售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

當然,國情不同,德國人認為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不當然表示在我國也不違背公序良俗。然而,在我國的法律下,所謂公序良俗所指為何?陳新民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就認為,公序良俗的內容,雖然以社會上大多數共通人的價值判斷為準(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也應當隨著時代風氣進步開放,憲法所承認基本人權的內涵與擴充的人權認知(例如:承認價值多元與寬容),以及進步的立法實務,而產生「質變」。例如墮胎行為以往視為大逆不道的罪惡,但隨著優生保健法的制定與概念的宣導,而迥異於以往者;對於同性戀的容忍、色情或情色明星的工作成就之肯定。

◎    性工作者的工作權及性消費者的自由權如何保障?

娼妓所從事之性交易工作應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即認為,在憲法職業自由的審查模式下,原先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全面處罰、禁止意圖營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除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所為之特許外),就該干預手段的性質觀之,乃全面排除人民選擇從事性工作的可能性,設定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的條件,應屬對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客觀條件之限制,依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意旨,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須採嚴格標準審查。

而性消費者之性自由權亦屬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指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明白承認性行為自由係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其立論基礎。

雖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雖就性交易專區有框架性之立法規定,但各縣市政府在道德壓力下,如無設置性交易專區,則將導致實際上娼嫖全面受罰之結果,此與完全限制性交易工作權及性消費自由權無異。如何解套,應予嚴正思考。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http://blog.rootlaw.com.tw/rslaw/2011/11/18/%E7%AC%AC208%E6%9C%9F%EF%BC%9A%E6%80%A7%E4%BA%A4%E6%98%93%E5%B0%88%E5%8D%80%EF%BC%8C%E5%A8%BC%E5%AB%96%E9%83%BD%E4%B8%8D%E7%BD%B0%EF%BC%9F/

2012-10-12 L7: 青少年偷嚐禁果之法律責任─兩小無猜條款

高三上公民
文/王如玄(常青法律事務所律師)2007/1/10

<案例事實>

在社會版的頭版出現了這樣一則新聞,相信大家仍記憶猶新:

    就在小學畢業典禮的前夕,一對即將畢業的小情侶在依依不捨的情況下,決定將自己獻給對方,於是他們選擇了一個下午沒有人在教室的時刻,完成了這一件他們覺得很浪漫的事,沒想到在進行的當中,被一位巡堂的老師撞見了,老師驚訝之餘,馬上通知了家長。之後,學校對外表示相當的遺憾,而女方的父母也揚言要告這位小男孩,就這樣,這對小情侶躍上了社會版的頭條。

    其實這樣的事件,並不是第一次發生,即便沒有經過媒體的披露,我們也可以從身旁的青少年口中得知,像這樣在四下無人的校園中互許終身的行為,已經被他們視為浪漫的代表。許多的家長氣急敗壞地責罵小孩,教育學家們也熱烈的討論其形成的原因,但這些都無法使已形成的社會現象短期內消失,因此,法界的人士認為,隨著這類事件的增加,有必要對此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作一些修正。於是,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中,針對這類案件,增訂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也就是大家所稱之「兩小無猜條款」。

<問題>

一、什麼是兩小無猜條款?
二、青少年偷嚐禁果,女方家長可以對男方提出告訴嗎?
三、偷嚐禁果的男生犯罪嗎?

<解析>

一、舊法規定

    在新法未施行以前,姦淫或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即便是在兩情相悅的狀況下,行為人仍是以強姦或猥褻論,而在同樣的情況下姦淫或猥褻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一樣須課以刑罰。

    此立法的目的是慮及未成年人之思慮不周,無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應予以特別之保護。但若遇到上述的情況,行為人也是個思慮不周的未成年人時,該未成年人之行為仍然構成犯罪,頂多是「得」依刑法第十八條減輕其刑而已。這樣的處理方式,對被處罰的未成年男子而言,並不公平;而對未成年女子而言,也無實質助益,常淪為女方父母逼迫男方結婚以示負責或要求錢財之工具,更加深社會對女人貞操要求之觀念。

二、新法變革

(一)修正後的現行刑法將原先的準強姦罪、準猥褻罪與姦淫、猥褻幼女罪合併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童性交猥褻罪」。其條文內容為:

其條文內容為:
Ⅰ.對於未滿十四歲(不含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未滿十四歲(不含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對於十四歲以上(含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不含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對於十四歲以上(含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不含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另外,在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後,更增加了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十八歲以下(含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且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亦明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二)本罪的內容除了將有關年齡的要件重新整合外,對於定義方面,也與過去有

    所不同:

 

◎本罪對於性侵害的行為樣態,也就是「性交」的定義,有重大的變更:

  在過去,依照學界及實務的通說,僅限於陰道之插入行為,因此時常會發生,

  加害人以異物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或肛門,而造成身體上更大的傷害時,仍只

  能論以強制猥褻罪而已。

 

現行刑法第十條將性交之定義改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如此一來,才能因應現代社會各種之性犯罪態樣,而對加害人達到制裁之效果

 

◎本罪對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的範圍有重大改變:

  須特別強調的是,整個妨害性自主的罪章皆是如此,無論是男性或女性,皆可

  成為性犯罪的加害人及被害人。在舊法時代,因性侵害的對象只拘限於女性,

  因此在解釋上,只有男性可成為性侵害的加害人。但在現實一般觀念中,男性

  亦有可能成為被性侵害的對象,因此隨著新法將性行為之定義擴張後,男性亦

  應為本罪保護的客體。

 

 

三、新法適用情形

根據新法,兩小無猜條款所可能發生的情況,有下列數種:

(一)加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害人亦未滿16歲(雙方皆未滿16歲,則同為

    加害人及被害人):

 

◎若被害人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則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之加害人與被害人。

 

◎若被害人未滿14歲,則加害人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而此時被害人亦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加害人,站

  在雙方皆是加害人的立場,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皆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是屬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庭處理

 

(二)加害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而被害人未滿16歲:

    因被害人未滿16歲,加害人之行為構成犯罪,但因加害人為18歲以下,應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是屬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庭處理。

 

(三)加害人未滿14歲,被害人未滿16歲:

    因被害人未滿16歲,加害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依刑法第

    十八條之規定,未滿14歲之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即此時加害

    人雖確已犯罪,但立法者念及未滿14歲之人年幼無知,因此免除其刑事責任

    然而,法律對此種犯罪之處理仍設有規定,即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雖

    免除其刑,但仍應依少年事件法中保護事件之規定,施以適當之保護處分。

    但反過來看,未滿16歲之被害人與未滿14歲之加害人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

    ,也會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應依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規定。

 

(四)加害人為十九歲以上,被害人未滿十六歲:

    因被害人未滿16歲,加害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或第四項之規定

    課以刑罰。並且加害人為19歲以上之人,已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特別

    予以保護的必要,須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四、新法的意義

    以上述條文內容觀之,新法對於像此種兩小無猜的案件,做了特別的處理,以本案例而言,在過去,事件中的少年已觸犯了準強姦罪,雖然,依刑法第十八條因其不滿十四歲可不罰其行為,但是總是為少年的記錄上沾上了污點。

因此新法特別對此種案件的追訴設了兩道關卡:

◎第一、若本罪之加害人為未滿十八歲,則屬告訴乃論之罪。

  其立法目的在於,像這樣兩情相悅的情況,雙方又都未成年,根本不應用刑事

  制裁的方式來解決,應讓被害人自行斟酌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要對加害人提

  出告訴,國家不可逕行發動其刑罰權來追究加害人之責任。

◎第二、明定十八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犯此罪時,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此一來,即使被害人或其父母仍執意要告而進入了訴訟程序,法官也必須斟酌具體個案,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刑責。其實,當此類案件發生時,我們常常會發現,女方的家長總是怒氣沖沖的找男方家長理論,並且時常以「對男方提出告訴」為手段,要脅男方給付遮羞費,甚至要求男方直接與女方結婚,因此本罪便成為女方家長最有利的籌碼。有些家長更存著報復的心理,執意使男方接受處罰,然而這樣做,真的對孩子好嗎?男方給付的遮羞費往往入了家長的口袋,而要求男方負起責任與女童結婚也是下下策,試想,讓兩個心智仍未臻健全的男孩、女孩,一下子扛起婚姻這個重擔,難道是明智之舉?這些都不是解決問題的最好方法,並且對受害的女童毫無幫助,甚至會對她造成二次傷害。

 

因此,新法如此規定之目的,是希望告訴權不要成為女方家長用來控制對方的手段,儘量不使這類案件進入訴訟的程序,避免男童成為被訴追的對象。 

    另外,要注意的是,在修法後,本罪的被害人已不再拘限於女性了,因此,當有類似本案例的情況發生時,男童與女童同為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的家長皆有告對方的權利,如果雙方皆選擇要對對方提出告訴,則同會該當於本罪的加害人,雖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仍會被移送少年法庭接受保護處分,這應是雙方家長所不樂見的,如此才能有效的讓雙方家長認清問題本質,而不是以訴訟為最後目的。

五、新法的反思

在新法修正之後,產生了極大的反彈,許多家長質疑,法律怎麼愈修愈回去,反而保護壞人,不但受害的女童也有可能成為被告訴的對象,並且犯錯的男童還會得到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待遇?事實上,的確有些男童的家長,在事發之後,還耀武揚威的表示:「要告大家一起來告」。如此看來,女孩子就該白吃虧嗎?

 

在社會一般觀念中,當一對男女發生性行為時,吃虧的一定是女方,其原因無非是「貞操」觀念使然,相信現在仍有人認為「貞操」是女性最重要的價值。也因為存著這樣的觀念,當有類似本案例發生時,女方的家長總是認為女孩的清白被對方沾污了,以後將一輩子抬不起頭來,更別說嫁人了,這時,當然要嚴厲的處罰男方,甚至要求給付遮羞費。

 

然而,本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是「貞操」二字,而是性自主的權利與身體的健康,這也是為什麼這次的修法,將整個性侵害罪自妨害風化罪章中抽出,並將名稱改為「妨害性自主罪章」。

 

性侵害不再是一個妨害風化的罪名,對被害者而言,它也不是一件羞恥的事,而僅是一種侵害自由與身體之罪名,與「名節」、「清白」無關。而當我們建立這樣的觀念時,才能幫助破除「貞操」的迷思。雖然這樣的觀念還未為一般社會大眾接受,但若是我們還秉持著過去扭曲女性價值的看法,將辜負了這次修法之良法美意。

 

有了這樣的觀念後,再反觀本案例的情況,若擺脫貞操的窠臼,男童與女童是沒有所謂誰佔便宜誰吃虧的,僅僅是一對小兒女兩情相悅的初嚐禁果罷了,難道真的要讓小男孩被抓去關嗎?其實像這樣的案例,刑事制裁實在是一個不負責的做法,這應該是家庭、學校甚至整個社會要共同負擔的責任。

 

家長與學校應重視孩童的性教育,不要再讓「性」成為一個孩童認為是神秘、躍躍欲試而又無法承擔後果的事。最重要的是,當此類案件發生時,家長與老師的態度,若是仍將它視為一種恥辱、家門不幸,試想這樣的態度,會讓孩子受到多大的傷害,在他們的心中會烙下怎樣的陰影?我們應該重視的應是它背後的成因及孩童內心的感受吧!

(文章轉載自:國民健康局青少年網站-性福e學園)

2012-10-11 L3: 社會契約

高一上公民

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是一種概念,用作解釋個人和政府之間的適當關係。社會契約主張個人融入政治社會是通過一個相互同意的過程,當中,個人同意遵守共同的規則,並接受相應的義務,以保護自己和其他人不受暴力和其他種類的傷害。社會契約理論對催生主權在民這一政治理念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大多數社會契約理論的出發點是對不存在任何政治秩序的人類生存條件作啟發式的審視,通常稱為「自然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個人的行動只受他們個人的權力和良心所約束。從這個共同的起點,社會契約論者各以不同的方式證明,為什麼一個理性的個人自願放棄他或她自然的自由,獲得政治秩序的好處。

托馬斯·霍布斯(1651年)、洛克(1689年)和盧梭(1762年)是最著名的社會契約論思想家。他們對政治權力的性質有不同的結論。霍布斯提倡君主專制,洛克提倡自然權利。美國獨立宣言援引了洛克的社會契約概念。近代的思想家如羅爾斯亦重提社會契約概念,但其內容不盡相同。

霍布斯的利維坦(1651年)

闡明了詳細的契約論的第一個現代哲學家托馬斯·霍布斯(1588年至1679年)。根據霍布斯,個人在自然狀態下的生活是「孤獨、貧困、污穢、野蠻和短暫的」,在這樣的狀態下,自身的利益、權利和契約的缺失使「社會性」或社會不可能出現。生命是「無法無天的」(anarchic)。在自然狀態下的個人是非政治性和不具社會性的。這種自然狀態之後,出現了社會契約。

當個人走到了一起,並割捨他們一些個人權利,使其他人也同樣割捨這些權利,社會契約就會出現。這導致了社會的建立,並推而廣之,國家和主權實體的建立,這是為了保護這些新的權利,規範社會互動。但由社會契約而來的國家制度,是無政府狀態(無領導)。正如在自然狀態下的個人,主權國家在自身的利益、權利和契約欠缺的情況下,國家根據自身利​​益行事,與其他國家競爭。就像在自然狀態下,國家之間註定會發生衝突,因為有沒有超過國家的主權並足夠強大實行社會契約。事實上,霍布斯的著作為國際關係現實主義提供了理論基礎。

洛克的政府論(1689年)

洛克的社會契約的概念不同於霍布斯,僅核心概念相同,即在自然狀態下的人會自願地走到一起,形成一個國家。洛克相信個人在自然狀態下,會受道德的約束,在「自然法律」下,不傷害對方性命和財產,但他承認,如果沒有政府的保護,人們的權利不能得到保障,將生活在恐懼之中。洛克認為,個人同意組成一個提供「中立的法官」的國家,以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儘管霍布斯主張近乎絕對權威的政府,但洛克主在他的政府論中主張根據法律,自由不可侵犯。洛克主張,政府的合法性來自公民派到政府的代表,以行使其自我保存的權利。因此,政府是公正、客觀的代理人,行使個人自我保存的權利,而不是每個人充當自己的法官、陪審團和劊子手,即在自然狀態下的情況。這種觀點認為,政府的權力「經受統治者之同意取得應有之權力」(美國獨立宣言)。對於傑斐遜和許多美國的開國元勳,洛克是最重要的政治哲學家。

 盧梭的社會契約論(1762年)

盧梭(1712年-1778年)在他的社會契約論提出基於不受限制人民主權的社會契約論。雖然盧梭寫道英國人是當時最自由的人,他並不贊同他們的代議政制。盧梭認為,只有人民在立法方面有直接權力而人民主權是不可分割,自由才有可能出現。但他也主張,人們往往不知道自己的「真正意願」,直到一位偉大的領袖(下稱「立法員」)出現,以改變人們的價值觀念和習俗(很可能是通過宗教),合適的社會才會出現。

盧梭的政治理論與在洛克和霍布斯不同。盧梭發展出「公共意志」的概念,公民不能通過利己主義而追求直正利益,而必須服從由公民集體行動而立下的法律。盧梭的名言:「強迫得自由」"be forced to be free"[2]應如此理解:什麼東西對整體是好的,應由個人和不可分割的人民主權來決定;那麼如果個人以其普通的利己原則,不服從的領導,他將被迫聽從他們,因他本身是集體的成員(如公民)。因此,由人民集體地作出的法律,並非是對個人自由的限制,而是其表述。故執行法律,包括刑法,不是對個人自由的限制,因為作為個人,作為一個公民,表示明確同意受到限制;如果他不尊重自己的意志已反映到公共意志中,他會受到限制。由於法律代表公民自由的限制,法律代表着人類從自然狀態進入文明社會。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是一種文明的力量,因此,盧梭認為,法律有助於陶冶他們的性格。

http://zh.wikipedia.org/zh-hk/%E7%A4%BE%E6%9C%83%E5%A5%91%E7%B4%84

2012-10-11 性別歧視!女學生穿褲上課得辦證

時事
 
性別歧視!女學生穿褲上課得辦證NOWnews – 2012年10月11日 上午9:14
社會中心/高雄報導

近年天氣轉涼,不少人都會多穿件衣物保暖。但高雄市的三民家商卻有個怪規定,女學生的制服穿著僅能穿裙裝,如要穿長褲得填申請單。就有學生在臉書抒發不滿,為申請「長褲證」,學校竟要他拿醫生證明,甚至教官還建議她到輔導室找老師談談,看看是否有「性別認同障礙」。該名學生就反嗆「有病的絕不是我」。

該名申請穿長褲遭拒絕的女學生,目前就讀室內設計科二年級。她表示自己「不習慣穿裙子申請長褲證,學務處竟要求自己檢附證明,因為自己沒有外傷缺陷,竟然建議我找輔導老師談談!」其他女學生也質疑「為什麼穿長褲就要被問東問西的?」更有人認為這樣的作法「沒想過學生的自尊心會受傷嗎?」

三民家商的校規規定,女學生穿長褲需填長褲申請單,又稱「長褲證」,得經過家長、導師、教官、生輔組長和學務主任5個關卡簽名,且每學年都要重新申請,其中上學年約1百多人申請通過,這學年目前僅22人。

三民家商的校長黃琇意表示,女學生著裙裝是學生手冊的規範,她說學生申請著長褲的理由包括腿外觀有傷痕、有氣喘或皮膚病需保暖、或檢附身心科醫師正名穿裙子沒安全感、或家長證明孩子曾被偷窺而恐懼穿裙子等。黃琇意說過去因為有學生偽造長褲證來使用,這學期才嚴格控管。

http://tw.news.yahoo.com/性別歧視-女學生穿褲上課得辦證-011451849.html

2012-10-09 L7: 測驗卷Q30 保護令內容是什麼 ?

高三上公民

保護令內容是什麼 ?
一、禁制令:
(一)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加害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聯絡行為。
二、遷出令:
(一)命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之驅逐令。
(二)禁止加害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或其他假處分。
三、遠離令: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四、決定令:
(一)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二)定未成年子女之暫時監護權。
(三)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權。
五、給付令:
(一)命加害人給付被害人租金、扶養費。
(二)命加害人交付被害人醫療、輔導、庇護所、財物損害等費用。
(三)命加害人負擔律師費。
六、防治令:命完成號人處遇計畫:如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七、其他保護令:由法院斟酌發給。

觸犯家暴罪者,則依所犯行為相關的「刑法」論罪,
至於違反保護令者,屬於公訴罪,可處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

2012-10-09 L4: 測驗卷Q10 日本政府為保障該國人民生存權所採取的措施

高二上公民
 

◎  2011年3月11日,日本東北發生大地震,引發海嘯淹沒城鎮,核電廠因此毀損,引起輻射汙染,導致嚴重的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此外,產業生產因此中斷,交通運輸受損,商品無 法順利出口,加上後續重建問題,使政府面對龐大的支出。

32.  請問:下列情形中,何者屬於日本政府為保障該國人民生存權所採取的措施?
(A)
處罰未經許可而進入警戒區的人民  (B)對於全國各地實施輪流限電的措施
(C)
禁止出口受輻射汙染的菠菜和牛奶  (D)對東京有新生兒的家庭配送礦泉水

【答  案】(D)   【概念中心】人權的理念與內涵
【命題出處】南一版公民與社會(二)第4課「憲法與人權」

【試題解析】(A)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此舉與人民之生存權無關;(B)日本政府根據《電氣事業法》第27條頒布限制用電令,亦與人民之生存權無關;(C)為避免引發國際貿易糾紛。

2012-10-09 公民新聞最前線20120921-第一冊第三課人與人權

2012-10-08 前男友的婚禮

品格教育
前男友的婚禮...很有意思的一篇文章
 
 
 讓人省思自己在婚姻的過程中 ,追求的是什麼......
 
三十分鐘前,我都還在懷疑我的決定。
 
來參加前男友的婚禮,是需要相當大的勇氣的,尤其是經過這幾年胖了超過 15 公斤 的我。
不過,在仔細的思考過我當初與他的交往情形(沒見過他爸媽,沒認識幾個他朋友)後,我還是願意假裝大方的將自己打扮的美美走進這個會場。
 
約十年前剛出社會時和他交往了一年,其實沒什麼爭吵,除了他最後不清不楚的分手原因之外,他實在算是個很棒的男朋友。
 
婚禮本身沒什麼特別,按照最近幾年台灣的慣例,婚禮前先播放男女雙方的成長照片(有小部分照片我看過),然後開始播放婚紗照,這一切,都讓我覺得索然無味,一直到司儀宣佈了今晚的特別遊戲規則。
 
「我們今天為了讓新郎新娘能夠得到每一位特別的朋友的特別祝福,我們待會會請每一位被抽到的朋友上台說說,他與新郎或新娘的關係,並且說出一件與她們來往中最特別的事情──」
 
關係!?這下可好了,現場都是新郎認識的人,我斷不可能說自己是同事,或是小學或任何時期的同學,因為怎麼說都會被別人抓包,那,我要說我是他的前女友嗎?!
 
這時現場也起了騷動,不過不同於我的驚慌,大家似乎非常樂於這個遊戲。於是在晚宴的進行中,隨著不同的菜餚上桌的同時,也陸續的有許多不同關係的人走上台對新郎與新娘說出祝福的話。
 
我則是持續冷汗直流。我祈禱,希望晚宴結束之前,我沒被叫到名字,或是被叫到的話,我乾脆落跑算了。
 
上去說話的人,有人哭著祝福,有人搞笑的說著新郎的糗事,不過大抵都是些無關痛癢的話。
 
這時有個外型出色的女人上台了,臉上畫著合宜的妝,讓她的好肌膚看來更加出色,身上穿著優雅的禮服,襯托出她一身的好曲線。
 
她一開口,全場立刻安靜了下來。
 
「我是新郎的前妻。」女人平靜的吐出了這幾個字。
 
「新郎很好,是個好人,對我,對我家人,對身邊的朋友,都很好。我印象最深的一件事情是,他最常對我說過的話,就是,他最喜歡的,是我的美麗。但我最覺得納悶的是,不到一年的婚姻生活,他便提出了離婚的要求,而我當初還是那麼的愛著他 …」
 
我心裡漸漸的浮出回憶,才想起十年前與我交往時,他的確提到了他剛離婚的這件事情,但我作夢都沒想到,前妻竟然是這麼美麗的女人。
 
雖然這位美女最後還是不免俗的恭喜了新郎,但全場的氣氛,卻充滿了竊竊私語的詭譎。
 
司儀為了沖淡這股尷尬味,趕緊抽出了另外一個來賓的名字,於是從台下走出了一位相當斯文的女性,俐落的短髮,感覺上就像是在外商公司服務的高級主管。
 
「我是Subrina,如果算得沒錯的話,我應該是新郎的前前女友…」
 
這下可好,我這下可真是又驚又喜。
 
看來坐在台下的緊張的人不只我一個,這下子我可一點都不害怕了。
 
不過這時候我倒是很好奇新郎的心情如何,於是我刻意的起身眺望主桌的新郎,卻依然是一副平靜,喜樂的表情。不過同時,我也瞧清楚了新娘的樣貌,比起前妻的美麗,和這位前女友的幹練,這位新娘子既使是穿上了婚紗,還是那麼的不起眼。
 
「我和新郎有過許多美好的回憶,不過我特別有印象的也是他對我常說的一句話-他最喜歡的是,是我的聰明。可是,我也不懂,為何當初他會想要和我分手…」
 
聽到這段話,全場幾乎都安靜不下來了,因為幾乎是同樣的模式,新郎與前妻離婚,與前前女友分手。那麼這段婚姻,還有辦法得到在場來賓的祝福嗎?
 
隨著這兩位女性的發言,我腦海中畫面,也像是飄回了十年前交往的過程。隱約中,我記得,他似乎也對我說過類似的話,但我一時卻想不起來…
 
「Maria 陳 !」恍惚之中聽到有人叫出我的名字,我也不自覺的站了起來。
 
「是!」我話一出口,就察覺叫我的人不是別人,而是司儀。我的本能反應將我之前想要用的拙劣手段,一股腦的都忘光了。
就在我尷尬的不知道要用什麼關係上來說話時,新郎忽然站了起來,走向台上。
 
「我想,我需要對我一路走來的幾段感情,做個說明。」新郎接下來說的話,卻讓全場人為之動容。
 
「十年前的第一次婚姻,我追求著美麗的 人事 物,我認為,找到美麗的另一半,是我人生中最重要的事情。不過,當我發現,美麗不是人生的最終目標時,我選擇離開, 並且謹慎的決定婚姻對象,不再輕易結婚。」
 
「當我與Subrina在一起時,我覺得她的事業能力與聰明才智可以幫助我許多方面,不過當我發現她的聰明讓我的生活感到壓力時, 我還是選擇離開。」
 
「在她之後,我覺得內涵與興趣相投才是我人生對象的選擇,於是我開始了與前女友Maria 的交往,不過當我發現自己罹患癌症時,那一切都不重要了,於是我再度選擇離開。」
 
「當我經歷了幾年的醫療之後,我覺得不離不棄才是我人生另一半最重要的條件, 不是美麗,不是聰明,不是內涵,於是,我選擇了我妻子…」
 
話說到此,台下的觀眾已經掌聲如雷,我看到就連剛才上台的前妻與前女友,也都露出了認同並且微笑的表情。
 
當前社會的婚姻能夠貧賤不離病老不棄.堅持情義一生扶持的有幾個.
祝福天下的眷屬都能情義綿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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