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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5 L6: John Milton的言論自由 歷史背景

高一上公民
 
關於言論自由理論的系統論述,首先是由英國著名思想家、詩人、國會議員約翰彌爾頓(John Milton)所開啟。 
言論自由的濫觴,有其歷史背景。回顧1538年,英國國王亨利八世因為擔憂不良的思想會隨著出版品而散佈,於是決定採取出版特許制。1641年出版特許制受到清教徒革命的影響而失效,1643年國會又重新通過採取出版特許制。隔年,彌爾頓在國會發表公開演說,公開倡議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都不應該受到政府的事前審查等限制(Hocking, 1947: 3-6)。彌爾頓指出,因為人天生就有理性,可以辨別是非對錯,所以各種觀念在自由市場中經過公開的討論之後,真理終將在最後獲得勝出,這正是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都不應該遭到限制的理由(Milton, 1946)。 
http://mcr.nccu.edu.tw/0092/03.html
 
近來言論自由再受關注,不妨重新回顧一下西方自由主義三部經典--米爾頓 (John Milton) 《論出版自由》(1644)、洛克《論公民政府》( 1690 )、彌勒 (John Stuart Mill)《論自由》(1859)的看法。

米爾頓提出真理不需要靠檢查制度以取得勝利,否定書籍檢查的必要;洛克主張天賦人權;彌勒進而對自由權做出定義,「一個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範圍才是真自由」、「如果除了一個人之外,整個人類的想法都是一樣的,人類也沒有權利禁止這個人說話」,他提出的「社會自保」及「不妨礙他人的自由」這兩個可以操作的概念,紮下了言論出版自由的法理根基。

對言論及出版自由權利最有力的保障,源自1791年法國「人權宣言」與憲法,及「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明確揭示言論出版自由是基本人權,必須被國家保障,不能加以限制

http://enews.url.com.tw/enews/44807

2011-12-05 101學年大學指考採計公民的科系

2011-12-02 L6:BBC [ Question Time]

高一上公民
 

英國對國家黨黨魁出席BBC節目反應不一
10月22日BBC電視節目「提問時間」,出席嘉賓包括英國國家黨黨魁格裏芬

格裏芬在節目中受到其他嘉賓和觀眾的「窮追猛打」

英國大小報章10月23日紛紛深入分析了英國國家黨黨魁格裏芬22日晚在BBC電視節目「提問時間」的表現。

格裏芬在回應現場觀眾提問時說,二戰大戰期間的丘吉爾首相如果今天在世,必定會是英國國家黨的支持者。

節目主持人丁布比指出,格裏芬曾對納粹屠殺猶太人表示質疑,格裏芬再三否認自己是納粹分子。丁布比則指出,YouTube上的一則短片顯示格裏芬曾經與一名三K黨前領袖在同一個場合演講。格裏芬辯解說這名三K黨前領袖很多時候都是非暴力的。

格裏芬同時在節目中批評伊斯蘭教和同性戀者。

節目的其他嘉賓和現場觀眾紛紛對他在納粹屠殺猶太人、種族等立場方面窮追猛打。

格裏芬表示,他在節目中徬彿面對了「行私刑的暴民」,他打算向BBC投訴。

報章評論

10月22日的「提問時間」的收視率高峰是820萬人。這個節目通常的收視率是250萬左右。

反對格裏芬出席BBC節目的人認為,BBC給這個極右翼政黨提供了一個宣傳的機會。BBC則表示,格裏芬是民選的歐洲議會議員,應該面對一般民眾的提問。

格裏芬在BBC節目亮相引起了言論自由和言論審查之間如何取得平衡的激烈爭論。

英國報章普遍對格裏芬的表現作出負面的評價。小報《每日郵報》的頭版標題形容他是「被圍攻的狂妄之徒」,另一份小報《快報》的標題說他的言論「令人性蒙羞」。

《泰晤士報》說格裏芬受到敵意的對待;《每日電訊報》說他「利用BBC攻擊伊斯蘭和為三K黨辯護」。

《金融時報》指格裏芬亮相BBC節目把BBC拉進政治爭論。該報同時簡述了法國和德國在言論自由方面定下的底線。

「平衡言論自由和言論審查在歐洲是一個燙手山芋,法西斯主義和共產主義仍然留在很多人的腦海中。德國法例禁止廣播引起暴力和仇恨、或否定納粹大屠殺的言論。因此,德國的記者往往三思後才會給極端的政治人物遞上麥克風或提供發言的平台。」

「法國政府取締所有煽動種族歧視、仇恨或暴力的團體。對納粹屠殺猶太人這類反人類罪行提出質疑則算刑事罪行。」

「原住民」

英國國家黨成立於1980年代,強烈反對移民並且主張把非原住民的英國公民遣送回出生地或祖籍。該黨黨章明列僅接受「在英國本土原住白人」作為成員,不過英國法庭已裁定這個規定違反法例,必須更改。

這個節目錄製期間,英國警方在BBC倫敦西部的電視中心外安排嚴密保安。反法西斯和反歧視人士在現場示威,其中二十多人闖入電視中心但被驅離。

出席的嘉賓包括英國司法大臣施特勞、身為穆斯林的保守黨影子社區事務大臣瓦爾斯女士、自由民主黨內政事務發言人休恩、以及黑人女詩人格裏爾。

當其他嘉賓追問格裏芬什麼是英國「原住民」的定義時,他說膚色「不重要」,他強調的是在17000年前開始在英格蘭、蘇格蘭、威爾斯的原居民,他舉例說就像無人可以對新西蘭的毛利人說他們不是新西蘭的原住民。

有評論指出,格裏芬在節目中的表現顯露了英國國家黨醜陋的真面目,但也有人認為格裏芬被窮追猛打可能反而引起人們對他的同情。

http://www.bbc.co.uk/zhongwen/trad/uk/2009/10/091023_uk_bnp_bbc_reaction.shtml

2011-12-02 L6: 何謂「契約自由原則」?何謂「強制締約」?及其實例。

高二上公民
 
何謂「契約自由原則」?何謂「強制締約」?及其實例。

(一) 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的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的自由意思決定,非國家及其他外力所能干涉。基於此個人的自由意思,其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法律一概予以保護。契約自由原則的內容,有下列四點:
1. 締結契約的自由:就是否訂立契約,當事人有其自由,不能予以強制,如果不願意訂立契約,任何一方不能強制脅迫他方訂立契約。
2. 選擇契約相對人的自由:契約當事人一方可以自由選擇與任何人訂立契約,不受限制。
3. 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內容可以自由訂立,但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4. 契約方式的自由:契約方式除依法律規定外,任何方式皆可由契約當事人自由訂定。


(二) 「強制締約」又稱為強制契約,是指要約或承諾因法律規定而強制成立,其契約亦因而強制成立。亦即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的請求,與其訂立契約的義務,對相對人的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強制締約制度設立之目的,是為了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平等。舉例如下:
1. 公用事業的締約義務:郵政、電信、電業、自來水、鐵公路等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客戶或用戶供用的請求。
2. 醫療契約的締結:醫師、獸醫師、藥師、助產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療、檢驗或處方之調劑。法律所以設此規定,乃出於對生命健康的重視。
3.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原先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受讓人與原承租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亦為強制締約之例。
4. 民法第839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人不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作物,亦為強制締約之著例。

實例題:某男子被黑衣人砍傷,向附近醫院診治,醫院怕惹上麻煩故拒絕,男子因未能及時救治導致殘廢。試問醫院能以契約自由原則拒絕診治嗎?

醫療契約屬於強制締約之ㄧ種,醫師、獸醫師、藥師、助產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療、檢驗或處方之調劑。法律所以設此規定,乃出於對生命健康的重視。上述強制締約的規定,是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締約義務者,非有正當理由,拒絕訂立契約,致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依此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醫院不能因為怕惹上麻煩,就拒絕診治該男子,且男子因未能及時救治導致殘廢,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447

2011-12-02 L6: 著作人格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

高二上公民
 
                         1.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所享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公開發表權」是指著作人有權決定要不要發表、何時發表、在那裡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他的著作。有時著作人完成他的著作,基於某些原因,還不想發表他的著作,或希望在某一特定時間發表他的著作,或希望交給某一特定媒體,或不同意交給那一個媒體發表,這都必須尊重作者的意願,不可違背作者的本意。
「姓名表示權」係作者在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同時,對於其著作所生的衍生著作,亦享有相同的姓名表示權。一般而言,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和作者的人格息息相關,當作者不願具名或僅願意以筆名、別名表彰其著作時,其他人須予以尊重。
「禁止不當修改權」[6]是作者對於其著作應有保持其內容完整性之權利,在其改變會損害著作名譽時,即對於著作內容造成不當修改 時,著作人始有禁止之權利。
上述之著作人格權為專屬作者的權利,不得轉讓或繼承,不因著作罹於時效保護而喪失該項權利,具有永久性。因此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不會因為作者死亡而受影響。

                          2.      著作財產權
著作一經完成後,著作人即享有對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當著作人欲從著作獲得經濟上之回報時,唯有透過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方能達到目的。我國著作權法於第2229條規範著作權人專屬之著作財產權,由於著作權之創設及行使會增加公眾利用著作之成本,因此著作財產權僅享有一定的年限,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年限之著作即成為公共財,社會大眾可無償利用。
有別於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恆常性和不可讓與性,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可透過授權方式將著作交由被授權人出版、發行、重製、翻譯或改作等。

                          3.      著作權體系表

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權、散佈權、改作、出租、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等。

侵犯著作財產權常見行為包含未經同意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

 

著作權保護之例外─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規定社會大眾為學術、教育、個人利用等非營利目的,可在適當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也就是所謂的「合理使用」,然合理使用必須限於特定情形下,且以不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為範圍

如果說著作權的存在係為保障著作人的權利,那麼「著作權的合理使用」便是立法者基於公眾利益考量,限制著作財產權行使所做的規定,基於公眾對於隱私權保護、非營利之利用或是學術、教學、新聞自由等因素,依據伯恩公約樹立的原則如下:1. 僅限於特定相關之情況;2. 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3. 不致對著作人之法益造成不合理的侵害。
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僅對合理使用作抽項之規定,由法院依個案根據以下原則加以判定: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2. 著作之性質;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4. 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如一本書如果只影印二到三頁作為教材用,為合理使用範圍,但如果是影印整本書,則損害了著作人法定利益,此即重製行為


http://www.ccda.org.tw/sing_up/CreativityManagement/HumanResources/001.htm

2011-12-02 公民新聞最前線20111128-第一冊第六課媒體識讀

2011-12-02 L6: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公力救濟原則 自力救濟原則 ... ...

高二上公民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遵守三項指導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共利益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前段)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後段)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就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必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舉例:

一、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權利的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這在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小心,這條所規定的「濫用」主要指權利的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是「損人不利己」、「損人極大、利己極小」的情形都在禁止之列。行使權利,多少都會對別人造成侵害(例如,開車走在路上,行使汽車的所有權,但汽車排出廢氣,對路人健康多少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我們會不會因此禁止汽車上路呢?不會,主要的原因在於汽車的廢氣在現代社會中原則上屬於可以忍受的範圍),但並不是因此就不可以行使權利了,如果權利有「濫用」才被禁止。例如:張三明知對面李四患有心理疾病,對紅色極為恐懼。卻故意在李四對門的自己所有土地上築起高牆、漆上大紅色,導致李四終日心神不寧。張三在自己的土地上築牆,本來是權利的合法行使。但漆上大紅色這件事,沒有什麼正當理由(並不是說牆漆成紅色小偷就比較不會來),顯然是以損害李四為主要目的,即非法律所許。

二、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使用不誠實、無信用的方法。這可參見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但何謂誠信,這很難定義,應該要個別判斷。下面這個例子是民法教科書上常用的例子:甲向乙借貸十萬元,並沒有約定何時應該清償。有一天,甲乙兩人一起到森林裡玩耍,突然出現持槍強盜丙,表示要搶劫。甲此時向強盜說:「強盜兄,請等一下!」。然後從口袋裡掏出十萬塊,拿給乙說:「乙兄,欠你的錢現在還你!」。法律並沒有規定在強盜面前不能把錢還給債權人,但這時還錢給乙有沒有發生清償的效果呢?答案是沒有,因為此時還乙錢,一定會被強盜搶走,本來是自己的損失硬是移轉到乙的頭上,就屬於有欠誠信的行為。

三、公力救濟的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只有國家機關能夠實施強制力量,強制對方清償。例如甲欠乙十萬,乙能不能自己跑到甲的家裡面、看見值錢的就搬、一直到搬滿十萬為止?不行。一定要經過法院程序,才能把錢以強制手段取回,稱為公力救濟原則。

四、自力救濟原則。這是亂講,法律上有這個制度,但他不算原則,只能算例外。前面講過,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只有國家機關能夠實施強制力量,但在非常少數的例外中,私人也可能自己以強制手段實現權利義務關係。這主要規定在民法一五一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舉例給你聽:甲欠乙兩千萬,一直不償還。某天乙到機場送朋友出國,赫然發現債務人甲已經辦妥美國移民手續,正準備搭下一班飛機飛去美國當美國人了。甲如果跑了,這筆錢就真的永遠拿不回來了,但是此時要法院馬上介入恐怕也來不及。乙在這種緊急的情況下,可以動手把甲抓起來,馬上帶到法院、根據民法第一五二條要求法院馬上處理。此時即為例外容許自己動手的情況,稱作「自力救濟」。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6050608329

 


2011-11-30 L4:學習手冊P39Q10(D)反拜耳事件

高三上公民
 
國際知名的德國拜耳公司於1994年12月向我國提出投資申請,以「台灣地理位置適中,交通便利,擁有高水準的人力,台中港位於台中中部,廠區靠近港口適合拜耳長期規劃與營運,可提供亞洲下游各工業今天訂貨,明天取貨」為由,計畫在台中港工業區設立拜耳遠東聚優公司,做為亞太地區製造營運中心,生產二異氰酸甲苯酯(TDI)。隔年1月5日,行政院核定亞太營運中心為重點施政目標。同年5月,經建會成立亞太營運協調服務中心,拜耳投資案成為第一個申請的個案。

  拜耳投資案雖由中央到省府指示全力配合,卻遭到環保人士與部份省議員的質疑,他們以印度波帕耳市多年前美國永備化學公司爆炸案為例,指出二異氫酸甲苯酯比當年的異氫酸甲酯毒性還高出20倍,認為省政府環保處把關不嚴。其後台灣內部針對該投資案進行了一場政治、經濟與環保的角力,期間拜耳就相關疑慮部份進行許多疏通,甚至邀請相關人士至德國實地參觀工廠。

  台灣省環保處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針對此案,決定德國拜耳公司台中港區投資案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1997年年底的縣市長選舉,以「公投」來決定拜耳去留,成為台中縣長選舉的熱門話題。11月民主進步黨的廖永來當選縣長後,表示拜耳案即使通過環評,仍需以縣民公投方式來表決設立與否。12月中拜耳土地租約案在台灣省議會遭到擱置後的隔日,德國拜耳立即宣布停止在台投資。1998年3月6日省議會雖然通過拜耳租地案,然而台中縣政府仍然反對拜耳案的核可,並準備以公投方式決定是否核准拜耳案。拜耳乃於3月18日再度表明不繼續推動的立場,其後改赴美國德州投資。2000年1月19日台中港務局正式宣布中止德國拜耳公司在台中港的土地承租權。

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fprint?ID=5252

2011-11-30 L3:布雷頓森林協定

高三上公民
 

布雷頓森林協定英語Bretton Woods Agreements)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以美元為中心的國際貨幣體系協定。布雷頓森林體系Bretton Woods system)是該協定對各國就貨幣的兌換、國際收支的調節、國際儲備資產的構成等問題共同作出的安排所確定的規則、採取的措施及相應的組織機構形式的總和。

歷史

該協定源自1944年7月,44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新罕布夏州「布雷頓森林公園」召開聯合國和盟國貨幣金融會議,稱為「布雷頓森林會議」。這次會議通過了《聯合國貨幣金融協議最後決議書》、《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兩個附件,總稱《布雷頓森林協定》。

 核心內容

「布雷頓森林體系」建立了兩大國際金融機構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前者負責向成員國提供短期資金借貸,目的為保障國際貨幣體系的穩定;後者提供中長期信貸來促進成員國經濟復甦。

 美國作為儲備貨幣發行國的責任

基本責任有兩點:

  1. 聯準會保證美元按照官價兌換黃金,維持協定成員國對美元的信心;
  2. 提供足夠的美元作為國際清償手段

內在矛盾:美元供給過多則不能保證全部兌換黃金,供給不足則國際清償手段不足——此即「特里芬之謎」。

該體系的優點  該體系的缺陷
  • 美元的清償能力和對美元的信心構成矛盾,表現為美元的國際貨幣儲備地位和國際清償力的矛盾、儲備貨幣發行國與非儲備貨幣發行國之間政策協調的不對稱性以及固定匯率制下內外部目標之間的兩難選擇等;
  • 匯率體制僵硬,無法通過匯率浮動自動實現國際收支平衡,調節國際收支失衡的責任主要落在非儲備貨幣發行國一方,犧牲了它們的經濟發展目標。
 該體系的結束

20世紀50~60年代,歐洲多國經濟漸漸復甦,並認為這種固定匯率對國家不利,於是開始利用體系換取較為保值的黃金,自此美國的黃金儲備開始流失,迄今為止,美國已經流失了其三分之二的黃金儲備(美國原佔有全球黃金儲備的75%),但儘管如此,美國至今還是全球第一黃金儲備大國(美國黃金儲備目前約為8000噸)。

20世紀6070年代,爆發多次美元危機,其後以1971年12月《史密森協定》(Smithsonian Agreement)為標誌美元對黃金貶值,同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拒絕向國外中央銀行出售黃金,至此美元與黃金掛鈎的體制名存實亡;1973年2月美元進一步貶值,世界各主要貨幣由於受投機商衝擊被迫實行浮動匯率制,至此布雷頓森林體系完全崩潰。但直至1976年國際社會間才達成了以浮動匯率合法化、黃金的非貨幣化等為主要內容的「牙買加協定」。布雷頓森林體系崩潰以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作為重要的國際組織仍得以繼續存在至今,並發揮重要的國際作用。


布雷頓森林體系的結束,也導致了今天美元與黃金的常態的反比例走向狀況(除特殊情況導致同升同跌外)。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B8%83%E9%9B%B7%E9%A1%BF%E6%A3%AE%E6%9E%97%E4%BD%93%E7%B3%BB

2011-11-30 L4:519綠色行動

高三上公民
 

519綠色行動,為1980年代台灣要求解嚴政治運動

自從1949年5月19日以來,國民政府於台灣實行台灣省戒嚴令,並且以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作為最高法律,《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的自由權人權都受到嚴重限縮。鄭南榕江鵬堅黨外運動人士推動519綠色行動,以「紀念台灣戒嚴日」為由,要求國民政府解嚴。而且鄭南榕也以其《自由時代雜誌》為519綠色行動作宣傳。

1986年5月19日,鄭南榕等人於台北市艋舺龍山寺聚集數百名群眾,被鎮暴警察層層包圍,以人牆圍堵僵持10多個小時。此一行動在當時也被認為是黨外運動激進派不滿黨外公政會主導人事與國民黨方面溝通時,採取較為妥協、軟弱的立場。1987年5月19日,國民黨雖然提出制定國家安全法,再行解嚴的主張,但不為反對人士所接受。因此當年的5月19日民主進步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舉行抗議活動提出「只要解嚴、不要國安法」、「解除戒嚴、人人有責」及「百分之百解嚴」等口號,延續1986年五一九綠色行動的主張,要求當局「100%解嚴、100%回歸憲法」,這兩次活動都造成相當的震撼。

1987年7月15日,國民政府宣佈解除長達37年的戒嚴;主張解嚴的519綠色行動也正式走入歷史。

2007年6月25日,當時已執政的民進黨政府決定將在該年7月14日舉行「重返台北龍山寺活動」,回顧當年群眾要求解除戒嚴卻遭鎮暴警察包圍的肅殺氣氛[1]。7月14日當天,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及總統陳水扁等人對龍山寺前廣場的民眾致詞,率領黨公職披上寫有「519綠色行動」、「取消戒嚴」的白布背心,坐在當年靜坐要求解嚴的龍山寺門口,重溫當年黨外人士發動的第一次集體挑戰戒嚴行動;最後由陳水扁率眾人拉起「戒嚴就是軍事統治」的抗議布條,在眾人高喊「取消戒嚴」聲中,共同推開象徵禁錮的鐵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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