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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9 L5:社會資本

高一上公民
 
社會資本這一概念最早於1980年出現在法國《社會科學研究》雜誌上,文章的題目為「社會資本隨筆」,作者是法國社會學家布爾迪厄,他把社會資本定義為「實際或潛在資源的集合,這些資源與由相互默認或承認的關係所組成的持久網路有關,而且這些關係或多或少是制度化的。」一年後,經濟學家盧裏也使用了這個概念。1988年,社會學家科爾曼發表專文從社會結構的角度論述了社會資本概念。1993年,美國著名社會哲學家普特南的《讓民主政治運轉起來》一書問世,這是他和一些同事就社會資本問題對意大利行政區政府進行了20年調查研究的成果,該書立即成為當年的暢銷書。此後,他又發表了一系列文章,如「獨自打保齡球:美國下降的社會資本」、「公民美國的奇怪消亡」、「繁榮的社群——社會資本和公共生活」等。這些文章引起了廣泛關注和評論,許多學者熱烈參與討論,以至形成了20世紀接近尾聲時理論界的一道獨特風景線。普特南對社會資本做了這樣的界定:「『社會資本』指的是社會組織的特徵,例如信任、規範和網路,它們能夠通過推動協調和行動來提高社會效率。社會資本提高了投資於物質資本和人力資本的收益。」這一定義得到了普遍的認同,並被作為解釋經濟增長和政治穩定等社會發展現象的關鍵因素。紐頓從三個方面來理解社會資本:(1)社會資本是由公民的信任、互惠與合作等一系列態度和價值觀構成的;(2)社會資本的主要特徵體現為將朋友、家庭、社區、工作以及公私生活聯繫起來的人格網路;(3)社會資本是能夠推動社會行動的社會結構和社會關係的一種特性。社會資本最重要的性質是:不可轉讓性和公共物品特徵。科爾曼認為影響社會資本存在的因素有:(1)關係網路的封閉性,以維持相互信任;(2)社會組織或社會關係的穩定性,提供結構保證;(3)意識形態的制約性,對信仰者的約束作用;(4)官方支持下的需要的滿足程度,影響社會資本的價值。


根據現有的研究成果,我們將社會資本概括表述為:社會資本是相對於物質資本和人力資本的一種無形資源形式,以社會關係中的信任、規範和網路為載體,既包括社會關係中的制度、規範和網路化等組織結構特徵,又包括公民所擁有的信任、威望、社會聲譽等人格網路特徵。

社會資本通過對人際關係的協調、對互動能力與合作潛力的開發,來提高社會效率,增加物質資本和人力資本的收益。

研究社會資本對於我們的意義在於:

(1)對於新的現實有較強的解釋力。社會資本這一概念的提出,與物質資本、人力資本一起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模型,開拓了哲學、經濟學、社會學三大學科交叉互動、聯袂整合的新思路,可以更好地解釋當前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2)深化了對人的本質和社會關係的理論研究。在宏觀與微觀結合的層面上重新整合了社會研究與人性研究的視角,對於以往個體本位與社會本位各執一端的爭論是一種理論化解。社會資本是從人的社會關係角度進行研究的,這一思維路向重現了馬克思強調人的本質是其一切社會關係總和的觀點,也顯示了歷史唯物主義方法論從宏觀上把握社會歷史的強大生命力。

(3)有助於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道德基礎和政治文明基礎。社會資本的考慮在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基礎上,將社會關係和文化因素納入了分析框架,體現了科學研究中的人文精神,有助於全面理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並著手構建其社會道德基礎和政治文明基礎。

(4)強調了社會和集體的重要性。社會資本理論強調社會和集體對於個人的優先地位,這同中國文化的傳統範式不謀而合,在我國是一個比較容易接受的理論分析框架,也是當今中國特色價值理念的重要內容。
資料來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1411150
 

2011-11-09 L5:人民團體法和集會遊行法差別?

高一上公民
1.人民團體法和集會遊行法差別?

 答:人民團體法是規範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而其所謂的團體分為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故只要是屬於這三類的團體所辦的活動都要遵守人民團體法。

而集會遊行法則是為了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所制定的法律。其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其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2.政黨進行活動要遵守法規定?A人民團體法  or B集會遊行法

A:故第二題所稱的政黨舉行活動則必須遵守人民團體法。


3.小明是這次候選之一,他若想再開票前一天遊行,並再當天舉辦造勢晚會。請問選舉宣傳活動要根據什麼法來進行??
A人民團體法 or B集會遊行法
A:而第三題所要舉辦的遊行則必須遵守集會遊行法。
資料來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7011607996
 

2011-11-09 L5:釋字第 382 號 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 ...

高二上公民
 

釋字第 382 號

【解釋文】

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二0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五、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及三三八號等解釋,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2169,2233,903,&job_id=8633&article_category_id=919&article_id=8337

2011-11-09 L4:土地與原住民

高一上公民
  房屋有了,原住民不見了

 

八八水災後重建工作備受矚目,政院下達興建「永久屋」為原則,一度傳出組合屋政策喊卡,出現政策大轉彎,逼得劉揆急忙澄清,政院只是要「節制」組合屋,有必要時還會興建,其實救災工作需要緊急如星火,但重建工作則要緩穩如泰山,施政的步調和力道有所不同,尤其災後原住民對於永久屋存在許多疑慮,政府若不正視化解,反而製造更多社會問題。

 

 興建永久屋牽扯遷村問題事關重大,政府必須細膩處理,不能單一政策貫徹到底,目前災區出現的永久屋、中繼屋或組合屋等安置型態,其實各有災區不同脈絡與背景,如果安置和重建工作可以順利結合,當然是節省資源浪費,又加快行政效率,但過於簡化,迷失盲從,也容易衍生後續重重問題,反而引發民怨。

 

 原住民團體日前痛批重建特別條例的「遷村條款」淪為「滅族條款」,災區十七個原住民團體近日也串連發出公開信呼籲慈濟基金會暫緩永久屋,他們感受到慈濟的善心大愛,但唯一擔心的,其實是失去「回家」的路。原住民命運和土地息息相關,災後當然也期待能夠早日重建家園,但房屋有了,卻失去了山林土地和文化習性,原住民族群也會失去了靈魂。

 

 沒有人願意住在危險的生活環境中,八八水災後,大社會若把水災的傷亡悲劇歸咎是原住民不願撤村,都是過於簡化問題。水災氾濫其實是結構性問題,包括不當開發、濫墾濫伐、超限利用與過度觀光發展等多重因素,弱化的部落主體早已難擋政府和財團聯手的開發力量,在國家機器和資本主義橫行下更顯支離破碎,政府和開發商難逃破壞山林的責任,原住民不過是共犯結構下的一份子,卻承擔了自然反撲的苦果,完全不符環境正義的原則。

 

 祖靈的土地如今卻變成殘破的家園,長期居住在這片山林的原住民情何以堪? 承擔歷史和全民共業的原住民,還要被迫面臨遷徙流離的命運,遷村的問題是生命中難以承受的沈重。大社會動輒扣上「災民不願撤離」的大帽子,豈能瞭解背後的複雜因素?欠缺多元族群認知的社會,徒然粗糙的指責與歸因,只會加深原住民的傷痛。

 

 原住民過去也有自然遷徙移動的歷史,也有遷村的神話故事,老祖先遷村就是為了尋找安全的基地和延續部落發展,他們並非食古不化,死守土地,只是反對「粗糙遷村」的決定,擔心部落就此消失。

 

 日據時代為了方便統治與管理,使出鐵腕強迫原住民遷村,殖民統治血淚斑斑,儘管到了國民政府時代,政府推動的遷村經驗讓他們同樣飽嚐苦果,以好茶為例,魯凱族人在一九六八年從舊好茶搬遷到好茶部落,老人家老早預言這是水路的土地,如今果然被洪水和土石流淹沒,同樣的苦悶與無奈又綑綁在這次受災的民族村、民權村等地的居民身上。

 

 傷痛仍在,立法院如今又挾水災檢討,強渡重建條例的遷村法源,龐大的歷史陰影急撲籠罩著脆弱的災後原住民,他們當然擔心過去痛苦的遷村經驗重蹈覆轍,儘管法令規範必須取得原住居者的共識,他們也失去了信心,唯恐原住民再度「被迫」離開家園和土地。

 

 魯凱族人台邦.撒沙勒說,政府過去行政欠缺對原住民社會的瞭解與認同,動輒運用各種威脅利誘手段形成「共識」,包括利用族人不瞭解法令,不知道爭取自己權益的弱點,但未必真正代表部落聲音,「這是一種粗暴的共識!」

 

 台邦.撒沙勒回顧自己族人流離動盪的命運,他們為了遷村問題,討論將近兩年,前後大小開會超過五十場,好不容易形成共識選定家鄉附近的瑪家農場,屏東縣政府始終還是因為缺乏經費無法取得土地,部落心願難以成全。如今大水一來,外界團體和政治力量介入影響,變數又增添。

 

 他瞭解,部落需要時間形成共識,但粗糙的決定只會加深居民傷痕,欲速則不達,政府如果抱著解決「問題」心態,從安置、溝通、選址、搬遷等繁複工作難以細膩處理,反而卸責怠惰提出多元圓滿的解決方案,去滿足不同訴求的聲音。在遷與不遷的絕對二元選擇下,表面看似「尊重」,背後還是另一種「強迫」,淪為另一種威權主義的化身,留下更多後遺症。

 

 或許外界難以瞭解,同樣是災民,原住民何必如此在意集體遷村、文化連結和土地情感,大難來時災民各自飛,設法自保就好,事實上,這就是原住民存在的核心,也是族性差異。土地是原住民的文化母體,是部落存在的根源,也是族群存在的命脈。一九八五年的全球原住民議會上,原住民痛陳:「除了直接射殺我們之外,最有效消滅原住民的方式便是將我們和土地分開。」

 

 離開了土地,文化消失了,族人連結斷了線,原住民就剩下軀殼,這無非就是扼殺了原住民族群的集體性,戶籍謄本登記的身分,最後只剩下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意義,這也難怪原住民高喊「滅族」的危機。解決災後原住民重建的問題,不能視為個人化,必須從集體權思考,不然容易淪為滅族的無形殺手。

引用:

http://blog.chinatimes.com/uidy/archive/2009/09/08/430303.html

2011-11-07 L4:羅爾斯提出的正義原則

高一上公民
 
羅爾斯提出的正義原則:
第一原則:平等權
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權利,享有一完備體系下的各項平等自由權;而其所享有的自由與其他每個人所擁有同體系下的各項自由權相容
第二原則:機會平等及差異原則
社會及經濟的不平等必須滿足以下兩項條件:1.各項職位及地位必須在公平的機會平等下,對所有人開放。2.使社會中處於最劣勢的成員獲得最大利益
上述兩項原則在適用的先後次序上,是第一項原則優先於第二項原則,亦即不得以改善社會及經濟的不平等為由,而侵害各項平等的最基本自由權
羅爾斯為何能成為一代大師?在那樣的年代美國正要推行affirmative action,也就是美國的平權法案,保護黑人、婦女、小孩,對於當時大多數既有利益者來說,是極力反對的事情,可是藉由羅爾斯出版的正義論一書,讓大家心服口服的接受了這樣的潮流與改變,包括抽稅、與黑人共讀、所得重分配等情況。
以美國政府發展為例,18世紀的有限政府,認為統治最少的政府就是好政府;19世紀的萬能政府,認為最好的政府式提供最多服務的政府;1980年以後的革新政府,認為政府的人事與組織應該要改變與精簡化;1992年以後的政府改造,引進企業化的概念,包括績效、回應性、客戶導向、全面品質管理,並且政府改為導航者的角色,民間可以做的政府不做、地方政府可以做的中央政府不做。
政府到底要大還是要小會隨著時間而改變,但是唯一不變的是現代民主社會的普世價值當中,都放入了社會正義,也就是社會福利的概念,當然也有人反對,認為社會福利只是政府伸手進入人民生活管制的一個藉口,但是無論如何2002年11月24日辭世的羅爾斯,的確是影響我們整個世紀的重要人物出處
原文地址:http://maybird.pixnet.net/blog/post/24183970-%E7%BE%85%E7%88%BE%E6%96%AFrawls-%E6%AD%A3%E7%BE%A9%E8%AB%96

2011-11-07 L3:精神衛生法的修法內容

高一上公民
 
「精神病」一詞一向給人極為負面之印象,但隨著社會節奏愈快速、各種環境壓力愈大,亦使得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應有權益的意識亦逐漸抬頭。4月11日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併案審查「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經過謹慎討論後完成初審,不須朝野協商逕付院會進行二、三讀,使過去精神疾病防治偏向高度醫療化的情形,能隨著時代演進,加強社區化之服務。
 
精神衛生法大幅翻修,使得精神疾病患者之保障得以確立,包括遺棄、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或傷害之環境,以及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當等皆列入規範,違者可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此外,以往常見到媒體大幅登刊播出病人之特寫畫面等行為,未來未經病人同意不得進行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亦必須經保護人同意。
 
 以往鑑定只需兩位醫師審查即可強制就醫,以致爭議頻繁,康復之友聯盟祕書長滕西華更指出高峰期曾有一年高達一萬多件的強制就醫案,花掉多達四億元的醫療經費,其中因誤診而導致的醫療資源浪費難以估算。因此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改變強制就醫的審查機制,往後必須經過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工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組成的審查會之鑑定,同時更將緊急安置期間限縮為五天,其中前兩天必須完成強制鑑定,若五天內仍無法取得強制住院許可,必須停止緊急安置。而原本每隔六個月醫師評估住院的期程,也縮短為六十天;同時若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以避免無故長期限制精神病人的惡例一再發生。
 
 反歧視條款也是此次大幅修法之重點部份。王榮璋即表示,在精神衛生法的協商過程中,最大的突破便在於說服行政部門放棄「疑似病人」的概念,以往媒體報導經常使用「疑似精神病患」的用語,造成社會民眾的誤解,因此在修正條文中取消「疑似病人」,並約束媒體報導不得再使用歧視用語,以及強化其求證責任,才能避免歧視與污名化更為擴大。
 
 因此,除修正條例第22條明訂,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另第23條中亦規範傳播媒體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未來包括「瘋漢」、「人魔」、「不定時炸彈」等用語,或是未經查證即將報導對象之行為任意冠以「疑似精神病人」等用語,將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得按次連續處罰,以免錯誤報導一再誤導閱聽人,對精神疾病形成錯誤觀念或歧視。
 
 以往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多由醫事專業人員主導,但此次修正條文第13條進一步規定往後在此類諮詢性的組織中,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使成員的代表性更為多元。
資料來源:http://blog.yam.com/legislator_wang/article/9410505

2011-11-03 L4: 全民健保強制參加

高二上公民
10萬人不參加健保 開罰
2007/03/21
【聯合報/記者詹建富/台北報導】

沒有參加全民健保的民眾要注意了!全民健保開辦十二年來,健保局將首次針對拒絕加保者罰款新台幣三千至一萬五千元,粗估大約十萬人左右。

全民健保法規定必須全民納保,政府也都會補助弱勢者納保。但仍有不少民眾沒有參加健保,其中以年輕力壯的老闆、長年在大陸生活的台商占大多數,其次則是通緝犯和因故不願暴露身分者。

健保局承保處秘書陳穆指出,健保自八十四年三月開辦,許多華僑或台灣移民如果生病,想盡辦法返台看病,只要花點保費就可享受醫療給付;但偏偏有些人就是不想加入健保,被健保局發現行蹤主動強制加保後,卻又遷出投保單位,使得健保納保率在百分之九十九點三上下。

陳穆表示,由於健保只有醫療給付,對部分身強力壯、很少生病的中壯年人沒有誘因,有時勸導加保,對方反而給個白眼說:「健保不像加入勞保,到了退休年齡還有老年給付。」

另外,也有自營企業的老闆或台商,本身已有商業保險及醫療險,或人在大陸根本用不到健保,乾脆不加入。

值得一提的是,多數通緝犯居無定所,警方也曾多次透過健保局協助,從曾經就醫的場所逮人,因此這些有案在身的兄弟寧願到處跑路或以假名就醫,也不想因使用健保卡而暴露行蹤。

陳穆指出,還有些人為了躲債或未婚懷孕被趕出家門,怕身分曝光,也不加入健保。他說,過去該局曾接獲一名為躲債而被家人申報失蹤,經過十年後才申請恢復戶籍,但也必須追討過去未繳的保費,才得以納保。

健保局對過去未主動加入健保者,均予勸導,並主動逕予投保,但有些人硬是不領情,只繳了兩、三個月保費就遷出投保單位。健保局強調,各投保單位只管被投保者的「進」,卻不能追蹤這些人改到哪個投保單位,才讓某些人為了不想繳保費而逃避納保。

健保局決定依全民健保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經過健保局主動逕予投保兩次,如果仍然拒保,第一次處三千元罰款,且可按月新增罰款一千元,最高可罰一萬五千元。

【2007/03/21 聯合報】



全文網址: 10萬人不參加健保 開罰 - 健保資訊 - 醫藥中心 - udn健康醫藥 http://mag.udn.com/mag/life/storypage.jsp?f_ART_ID=61821#ixzz1cciEF5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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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3 L4: 原住民考試加分25% 是一種種族岐視呢?還是一種激勵的作法 ... ...

高二上公民
 
加分等於福利的迷思一直以來糾纏著原住民,也讓漢族朋友質疑,事實上很多人根本不曾思考政策背後的目的和原因,而讓原住民學生在每次大考後,要承受一次又一次的異樣眼光。
教育是國家之根本,從教育就可得知一個國家對於境內民族的基本態度。

多元文化、多元價值的彰顯與落實在教育,是近幾年才有的事,但過去數十年,國家對原住民教育的措施、手段和目的,說穿了就是同化,根植在原住民是「不文明」、「未開化」,必須被國家「現代化」、「教化」的觀點上。當時的加分政策(包括保送制度)就是這樣來的,讓原住民的知識青年,接受國家體制的馴化與洗禮,以裨於政府的統治與管理。

這雖然有效地讓原住民普遍受到教育,然而卻也使原住民必須脫離母體文化,捨棄祖先流傳的智慧,轉而只能學習漢族的語言、漢族的思想和漢族的歷史。教育內容顯然不公和偏頗(例如吳鳳),也造成原住民因不被瞭解、不被尊重導致的社會歧視與刻板印象。試問這種現象到了今日,又有何改善?

課本裡放幾篇原住民族群的介紹,就是多元教育嗎?裡頭除了籠統地講述原住民的祭典、歌舞,將原住民「博物館化」以外,有什麼助益?有哪本教材將原住民的智慧與價值告訴社會一般大眾?漢族朋友捫心自問,排灣族男女平權的兩性觀;泰雅族、布農族對山林生態保育的智慧觀;阿美族敬老尊賢的社會觀....等等,有多少人有一點點的基礎認知和概念?

而原住民教育資源的不均更是不在話下。偏遠地區不但師資流動率高、過去甚至還是「不適任教師」最後的落腳處。請問原住民學生的學習成就怎麼會高?

隨著考試制度的改變,原住民不但要學習與大社會競爭的基本知識,還要承擔文化傳承的責任,這種壓力和負擔,哪是一般漢族朋友理解的?

原住民加分的出發點,不單只是原住民經濟水平的弱勢,還有來自教育資源的不平等。所以多數人只看到極少數的原住民脫離了貧窮,看到極少數原住民學生考上第一志願,就認為原住民加分是不公平,而大大忽略了原住民整體社會文化、經濟、教育受到的不公義與困境。

資料來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01102374

2011-11-02 L3: 失竊的一代

高一上公民
 

失竊的一代英語Stolen Generations,亦作Stolen generationStolen children),又譯失竊一代被偷走的一代被偷走一代被偷的一代被偷一代被竊的一代被竊一代,是指澳洲白人政府於大約1869年1969年間(部份地方則持續至1970年代)所實行的「同化政策」所影響的一代人,當年政府認為澳洲原住民「低賤無知」、「將會消失」,因此強行把10萬名男女兒童永久的送到白人家庭或政府機構照顧,以「白化」原居民,令原住民兒童與父母長期分離[1]。再加上當時不少白人家庭歧視原住民,往往虐打他們及迫使他們忘記其語言和文化,學習白人的生活方式和語言,或受到性侵犯、缺乏教育的機會,令到大部份的原住民受到歧視,在心理上受到傷害[2]

1997年時,澳洲首次有議員要求當時總理約翰·霍華德道歉,但他卻表示「這是上一代政府的錯」而拒絕道歉。後來於2008年2月13日,總理陸克文在議會三度正式的向原住民表示歉意,並承諾會改善原住民的生活水平,如減低當地的幼兒夭折率、提高原住民的識字率及平均壽命等。

資料來源:

http://zh.wikipedia.org/zh-hk/%E5%A4%B1%E7%AB%8A%E7%9A%84%E4%B8%80%E4%BB%A3

2011-11-02 L4:釋字第211號: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

高二上公民
簡而言之: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211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詳細說明: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211)
 
解釋日期
民國 75年12月5日
 
解釋爭點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
編註: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理由書
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其中「得」字以下部分,旨在授權海關妥慎斟酌聲明異議案件之具體案情,而為應否限期命受處分人提供擔保之裁量,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非謂不問有無必要海關均得命受處分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使受處分人之救濟機會,受有限制,但既係針對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之受處分人,在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藉故聲明異議者而設,乃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至受處分人對於海關先命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依前開說明,審酌該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於此情形,如海關追徵或處罰之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上級行政機關得本於行政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置,乃屬當然。又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有未盡週詳之處,致執行上易生偏差,宜予檢討修正,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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