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0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80)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5月26日
解釋爭點
大學法施行細則關於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及該等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是否與大學自治原則不符?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辦法授權由各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僅係提供各大學訂定相關科目之準則。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為對畢業條件所加之限制,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因而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大學法施行細則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自係逾越大學法規定,又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前揭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於此期間,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設置,應本大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
釋字第 36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3年9月23日
解釋爭點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12 期 1-12 頁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4-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44 號 1-12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5-6 頁
解釋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之規定,制定於憲法頒行前中華民國十九年,有其傳統文化習俗及當時社會環境之原因。惟因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已趨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婦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與男性幾無軒輊,前述民法關於父母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若父母雙方能互相忍讓,固無礙於父母之平等行使親權,否則,形成爭執時,未能兼顧母之立場,而授予父最後決定權,自與男女平等原則相違,亦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之地位並不相稱。
綜上所述,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就此問題,應基於兩性平等原則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規定其解決途徑,諸如父母協調不成時,將最後決定權委諸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或由家事法庭裁判,而遇有急迫情況時,亦宜考慮與正常情形不同之安排。又立法院於本年七月二十六日致本院(八三)臺院議字第二一六二號函係對立法委員未來是否提案修改有違憲疑義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預先徵詢本院意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未盡相符,惟其聲請解釋之法律條文與本件相同,不須另為處理,均併此說明。
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解釋要旨》
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相關法規》
1.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1、21~23、159 條 |
2.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
3. | 內政部組織法 第 8 條 |
4. | 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 第 2 條 |
要旨 |
內容 | |||||||||||||||||||||
大學自治 vs. 法律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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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受教育 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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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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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資料來源:
《相關法規》
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2. 戶籍法 第 7、8 條
《解釋要旨》
1. |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2. |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
3. |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
4. |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5. |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
要旨 |
闡述 | |||||||||||||||||||||||||||||||||||||||
隱私權之意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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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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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之發給與強制按捺指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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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犯罪不足以為戶籍法就強制按捺與錄存指紋資料規定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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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國民身分證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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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修法建議 |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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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公布日期】:90.10.19
【解釋要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與肇事者對受害者應為一定之照護義務,與憲法第23
條並無牴觸。
《解釋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與肇事者對受害者應為一定之照護義務,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2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67;釋字284
《相關法學概念》
公益條款、比例原則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資料來源:
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第 3 9 / 1 1 號 決 議 核 准 大 會 ,
重 申 聯 合 國 的 主 要 宗 旨 是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 念 及 《 聯 合 國 憲 章 》 所 提 出 的 國 際 法 基 本 原 則 ,
表 達 了 各 國 人 民 從 人 類 生 活 中 鏟 除 戰 爭 、 首 先 是 避 免 世 界 性 核 浩 劫 的 意 志 和 願 望 ,
深 信 沒 有 戰 爭 的 生 活 是 促 進 各 國 物 質 福 利 、 發 展 和 進 步 , 並 充 分 實 現 聯 合 國 宣 布 的 各 種 權 利 和 人 類 基 本 自 由 的 首 要 國 際 先 決 條 件 ,
認 識 到 在 核 時 代 裏 建 立 地 球 上 的 持 久 和 平 是 人 類 文 明 得 以 保 存 和 人 類 得 以 生 存 的 首 要 條 件 ,
確 認 維 持 各 國 人 民 的 和 平 生 活 是 每 個 國 家 神 聖 至 上 的 職 責 ,
1 . 莊 嚴 宣 布 全 球 人 民 均 有 享 受 和 平 的 神 聖 權 利 ;
2 . 莊 嚴 宣 告 維 護 各 國 人 民 享 有 和 平 的 權 利 和 促 進 實 現 這 種 權 利 是 每 個 國 家 的 根 本 義 務 ;
3 . 強 調 如 要 保 證 各 國 人 民 行 使 和 平 權 利 , 各 國 的 政 策 務 必 以 消 除 戰 爭 , 尤 其 是 核 戰 爭 威 脅 , 放 棄 在 國 際 關 係 中 使 用 武 力 , 以 及 根 據 《 聯 合 國 憲 章 》 以 和 平 方 式 解 決 國 際 爭 端 為 其 目 標 ;
4 . 籲 請 各 國 和 各 國 際 組 織 在 國 家 和 國 際 一 級 均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盡 最 大 力 量 協 助 實 現 人 民 享 有 和 平 權 利 。
資料來源:
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
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於1972年6月5日至16日在斯德哥爾摩舉行,考慮到需要取得共同的看法和制定共同的原則以鼓舞和指導世界各國人民保持和改善人類環境,茲宣布:
1、人類既是他的環境的創造物,又是他的環境的塑造者,環境給予人以維持生存的東西,並給他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會和精神等方面獲得發展的機會。生存在地球上的人類,在漫長和曲折的進化過程中,已經達到這樣一個階段,即由於科學技術發展的迅速加快,人類獲得了以無數方法和在空前的規模上改造其環境的能力。人類環境的兩個方面,即天然和人為的兩個方面,對於人類的幸福和對於享受基本人權,甚至生存權利本身,都必不可缺少的。
2、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係到全世界各國人民的幸福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也是全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國政府的責任。
3、人類總得不斷地總結經驗,有所發現,有所發明,有所創造,有所前進。在現代,人類改造其環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加以使用的話,就可以給各國人民帶來開發的利益和提高生活質量的機會。如果使用不當,或輕率地使用,這種能力就會給人類和人類環境造成無法估量的損害。在地球上許多地區,我們可以看到周圍有越來越多的說明人為的損害的跡象:在水、空氣、土壤以及生物中污染達到危害的程度;生物界的生態平衡受到嚴重和不適當的擾亂;一些無法取代的資源受到破壞或陷於枯竭;在人為的環境,特別是生活和工作環境里存在着有害於人類身體、精神和社會健康的嚴重缺陷。
4、在發展中的國家中,環境問題大半是由於發展不足造成的。千百萬人的生活仍然遠遠低於象樣的生活所需要的最低水平。他們無法取得充足的食物和衣服、住房和教育、保健和衛生設備。因此,發展中的國家必須致力於發展工作,牢記他們優先任務和保護及改善環境的必要。
為了同樣目的,工業化國家應當努力縮小他們自己與發展中國家的差距。在工業化國家裡,環境一般同工業化和技術發展有關。
5、人口的自然增長繼續不斷地給保護環境帶來一些問題,但是如果採取適當的政策和措施,這些問題是可以解決的。世間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寶貴的。人民推動着社會進步,創造着社會財富,發展着科學技術,並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不斷地改造着人類環境。隨着社會進步和生產、科學及技術的發展,人類改善環境的能力也與日俱增。
6、現在已達到歷史上這樣一個時刻:我們在決定在世界各地的行動時,必須更加審慎地考慮它們對環境產生的後果。由於無知或不關心,我們可能給我們的生活幸福所依靠的地球環境造成巨大的無法挽回的損害。反之,有了比較充分的知識和採取比較明智的行動,我們就可能使我們自己和我們的後代在一個比較符合人類需要和希望的環境中過着較好的生活。改善環境的質量和創造美好生活的前景是廣闊的。我們需要熱烈而鎮定的情緒,緊張而有秩序的工作。為了在自然界里取得自由,人類必須利用知識在同自然合作的情況下建設一個較好的環境。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已經成為人類一個緊迫的目標,這個目標同爭取和平、全世界的經濟與社會發展這兩個既定的基本目標共同和協調地實現。
7、為實現這一環境目標,將要求公民和團體以及企業和各級機關承擔責任,大家平等地從事共同的努力。各界人士和許多領域中的組織,憑他們有價值的品質和全部行動,將確定未來的世界環境的格局。各地方政府和全國政府,將對在他們管轄範圍內的大規模環境政策和行動,承擔最大的責任。為籌措資金以支援發展中國家完成他們在這方面的責任,還需要進行國際合作。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因為它們在範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或因為它們影響着共同的國際領域,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採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會議呼籲各國政府和人民為著全體人民和他們的子孫後代的利益而作出共同的努力。
這些原則申明了共同的信念:
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
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
3、地球生產非常重要的再生資源的能力必須得到保持,而且在實際可能的情況下加以恢復或改善。
4、人類負有特殊的責任保護和妥善管理由於各種不利的因素而現在受到嚴重危害的野生生物後嗣及其產地。因此,在計劃發展經濟時必須注意保護自然界,其中包括野生生物。
5、在使用地球上不能再生的資源時,必須防範將來把它們耗盡的危險,並且必須確保整個人類能夠分享從這樣的使用中獲得的好處。
6、為了保證不使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損害,必須制止在排除有毒物質或其它物質以及散熱時其數量或集中程度超過環境能使之無害的能力。應該支持各國人民反對污染的正義鬥爭。
7、各國應該採取一切可能的步驟來防止海洋受到那些會對人類健康造成危害的、損害生物資源和破壞海洋生物舒適環境的或妨害對海洋進行其它合法利用的物質的污染。
8、為了保證人類有一個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為了在地球上創造那些對改善生活質量所必要的條件,經濟和社會發展是非常必要的。
9、由於不發達和自然災害的原因而導致環境破壞造成了嚴重的問題。克服這些問題的最好辦法,是移用大量的財政和技術援助以支持發展中國家本國的努力,並且提供可能需要的及時援助,以加速發展工作。
10、對於發展中的國家來說,由於必須考慮經濟因素和生態進程,因此,使初級產品和原料有穩定的價格和適當的收入是必要的。
11、所有國家的環境政策應該提高,而不應該損及發展中國家現有或將來的發展潛力,也不應該妨礙大家生活條件的改善。各國和各國際組織應該採取適當步驟,以便就應付因實施環境措施所可能引起的國內或國際經濟後果達成協議。
12、應籌集資金來維護和改善環境,其中要照顧到發展中國家的情況和特殊性,照顧到他們由於在發展計劃中列入環境保護項目而需要的任何費用,以及應他們的請求而供給額外的國際技術和財政援助的需要。
13、為了實現更合理的資源管理從而改善環境,各國應該對他們的發展計劃採取統一和協議的做法,以保證為了人民的利益,使發展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的需要相一致。
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
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
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
17、必須委託適當的國家機關對國家的環境資源進行規劃、管理或監督,以期提高環境質量。
18、為了人類的共同利益,必須應用科學和技術以鑒定、避免和控制環境惡化並解決環境問題,從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
20、必須促進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國內和國際範圍內從事有關環境問題的科學研究及其發展。在這方面,必須支持和促使最新科學情報和經驗的自由交流以便解決環境問題;應該使發展中的國家得到環境工藝,其條件是鼓勵這種工藝的廣泛傳播,而不成為發展中的國家的經濟負擔。
21、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自己資源的主權;並且有責任保證在他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
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
23、在不損害國際大家庭可能達成的規定和不損害必須由一個國家決定的標準的情況下,必須考慮各國的現行價值制度和考慮對最先進的國家有效,但是對發展中國家不適合和具有不值得的社會代價的標準可行程度。
24、有關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問題應當由所有的國家,不論其大小,在平等的基礎上本着合作精神來加以處理,必須通過多邊或雙邊的安排或其它合適途徑的合作,在正當地考慮所有國家的主權和利益的情況下,防止、消滅或減少和有效地控制各方面的行動所造成的對環境的有害影響。
25、各國應保證國際組織在保護和改善環境方面起協調的、有效的和能動的作用。
26、人類及其環境必須免受核武器和其它一切大規模毀滅性手段的影響。各國必須努力在有關的國際機構內就消除和徹底銷毀這種武器迅速達成協議。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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